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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27:26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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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4月19日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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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财税〔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
  四、从本文开始执行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中涉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本文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决定》精神,针对当前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的制假售假、质量不合格等突出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为2002年元旦、春节,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执法行动的内容和重点

(一)重点商品:群众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棉衣、棉被、羽绒服装、民用煤、取暖器具等御寒生活用品;以及肉类、粮油、水产品及制品,豆类制品,饮料,糕点等食品。

(二)重点场所:综合、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御寒商品、节日食品集散地等。

(三)重点内容:

1、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的清查企业专项执法行动,对御寒商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严格审查有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经营活动,把好市场准入关。

2、检查上市的御寒商品和食品,重点打击;(1)经销用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等制作危害人体健康的商品的行为;(2)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商品的行为;(3)经销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变质失效的商品等行为;(4)在食品添加“吊白块”,利用工业矿物油、“地沟油”加工制作粮油及制品,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等商品的行为;(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功效和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商标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3、加强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重点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专项执法行动时间

(一)2001年10月至12月,重点开展御寒商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冬。

(二)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重点开展节日食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好2002年元旦、春节。

三、具体要求

(一)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期开展的食品联合打假行动及粮食、棉花、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专项执法行动确定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进一步加强对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及监管盲点区域等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集中力量,统一行动,抓实抓好。

(二)完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围绕御寒商品、食品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实际,组织对本地区的一些重要御寒商品、食品进行质量抽查。

(三)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对执法行动中发现的的大要案件线索,要按照“五不放过”的要求,依法从重、及时予以查处。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百家企业打假维权”网络的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网络成员企业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御寒商品、食品等违法行为,扩大案源,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并适时组织典型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加强与公安、质检、卫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要强化检查、指导,及时掌握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巩固治理成果。

各地在专项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重大、突发性事件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之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月月底要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专项执法工作进展情况。专项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2年2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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