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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10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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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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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96?

1996-11-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167号)精神,现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单位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规范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和行为,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劳动合作,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过资产所有者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公证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决议或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及股东大会通过的本企业章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乡(镇)一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确认,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吸纳本企业以外的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的,可以清产核
资数据为准,由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资信证明,经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属于各投资者所有;
(三)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
(四)对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
动积累)的比例确定权属;
(五)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挂乡村集体企业的牌子,由此享受到贷款息差、各种提留、税收减免和乡(镇)、村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
(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产权界定的原则,会同乡(镇)、村负责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认定,并报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原则上可分为乡(镇),村集体股,职工共享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
(一)乡(镇)、村集体股为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拥有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土地使用权投资,国家、地方政府、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产权界定为乡(镇)、村集体的资产等,其股权由该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职工共享股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基础上,通过企业职工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产权界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在职职工共同享有。
(三)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职工共享股、乡(镇)村集体股设为普通股;企业吸收的法人股和企业以外的自然人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企业章程应对普通股、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一)乡镇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可以作为借入的资产,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协商确定,并依法公证。
(二)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原则为准,须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将企业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5%)划为企业职工共享资产作为职工共享股。
(三)企业职工共享资产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不得提取、继承和赠予。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权自行终止。
(四)个人现金入股部分属该个人所有,有转让、继承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入股的比例、限额。
(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的股本金总额在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二)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股金的最低限额一般不低于改建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集体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由区县体改部门会同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股东离开企业时,其股权可列为优先股或在内部转让,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企业股东(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年内,其所持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四)股东的出资额;
(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企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控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二)6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和(八)至(十)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
(一)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13人,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股东数额的三分之二。
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不得超过本金的25%,超过部分可用其扩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保险和福利事业。

第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清算结束后,经具有资质评估资格的单位确认后,再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向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积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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