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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4:46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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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市政府令〔2012〕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在本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
(六)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推行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制度,通过开展法制讲座、专题研讨班等活动,增强职责法定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在拟任下一级政府及本级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对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察和测试。
(三)完善新录用公务员岗前培训考试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五)市、县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二)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机制的考核内容: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认真落实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妥善处理依法行政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将政府和政府部门推进依法行政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要相适应。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三)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在被考核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作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每年遴选出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优秀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授予“依法行政优秀单位”。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成绩后三名的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对象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协及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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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8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农民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新招用农民工告知劳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不得强迫农民工从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农民工;未作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安全卫生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在城市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对患特定传染病的农民工提供免费治疗。将农民工适龄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0)36号



随着广播影视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广播影视领域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逐年增多。对于我国广播影视工作者了解国内外广播影视技术最新发展动态,展示最新科技成果,推动技术交流合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出现了擅自和重复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的现象。为加强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举办活动。
二、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是指以广播影视技术为主要研讨内容的会议,主要包括:(1)国际科技组织委托我国广播影视机构举办的年会、例会及其它会议;(2)为广播影视领域某一专题(课题、议题)举办的全国性的技术研讨会;(3)举办国际广播影视展览会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三、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应由主办单位(含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举办之日前三个月,将《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申请登记表》及具体方案(一式四份)报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
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对批准召开的研讨会定期予以公布。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
五、主办单位应在研讨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提交研讨会的总结报告(主要是研讨会的收效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意见等)。不提交总结报告的,不得申办下一次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
六、未经批准,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其职能司(局)、地方广播影视厅(局)、广播影视社会团体,作为研讨会的支持单位或协办单位;不得擅自将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作为研讨会的顾问、主席等。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仍不改正的,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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