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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3:59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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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精神,加强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分别给予政策性补贴。城镇重度残疾和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只缴纳44元费用;重度残疾学生或重度残疾儿童每人每年只缴纳15元的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残疾人个人缴纳的44元医疗保险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未成年残疾人个人缴纳的15元医疗保险费用和农村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助。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住院和门诊就医时,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可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对未能纳入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低保家庭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由县、区财政(福彩金)给予适当的补贴;对聋儿、脑瘫儿童、自闭症儿童康复治疗训练及聋儿电子耳蜗植入手术的,在享受国家及省相关政策的同时,再由残疾儿童所在县、区财政(福彩公益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大兴安岭地域内的城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对需物理诊断治疗的减免30%费用,并减收20%的手术费,对住院治疗的残疾人减免50%的床位费。各医疗单位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进一步完善分类施保办法,对城镇低保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实施加发保障金制度,每人每月加发20元的低保金。
第六条 对一户多残及特殊困难家庭实施特殊救助政策。一户多残家庭在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每户每年加发1200元的特殊救助金;对于低收入又不符合享受低保政策(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民政部门要按照具体情况逐步实施专项救助。妥善解决城乡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突发性和临时性生活困难。
第七条 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去世后,不受年龄限制,享受法定扶养人单位的遗属生活补贴费。
第八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持有《失业登记证》的城镇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龄达到“4555”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执行现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每年为其代缴100元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供热、供水、物业等社会管理服务部门,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收取取暖、供水和物业等管理及服务费用时,对残疾人家庭要给予照顾,适当减免各项费用,并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应适当减免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一条 每年按照不低于政府、林业局保障性住房建房任务10%的比例,解决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在城镇残疾人住房动迁时,重度(二级以上含二级)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及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免交房屋结构差价款,其他残疾人家庭按50%交纳房屋结构差价款。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予以照顾,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和落实国家、省、地对中小学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的书费、杂费减免和生活补贴等助学政策,支持和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对于低保家庭中考入全日制大学本科二表以上学习的残疾学生在享受相关照顾政策的同时,再由所在县、区(福彩公益金)一次性给予3000元入学补助金。
第十四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应吸纳残疾人参加学习,根据残疾人特点,开设相应的课程,并为其学习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要为残疾人学习汽车驾驶技能提供方便条件,对于参加驾驶技能学习的残疾人,减免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十六条 凡驻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直单位,均应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级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现有职工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代收代缴;企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代缴。对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鼓励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社区、村等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均享受残疾人福利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招录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时,对符合招录条件,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报考和录用。各级政府每年要拿出10%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政策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和加大扶持力度,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由残疾人福利单位、公益单位和残疾人专产专营,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凡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业协会会费。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和服务等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十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在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时,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贴息小额信贷。
第二十一条 夫妇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户口在两地需办理投亲落户的,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并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及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要优先受理,简化审查程序,及时指派或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减免咨询、代写文书、诉讼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相关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依托社区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开展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积极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采取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盲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半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要设立残疾人候车区域、专门坐席和残疾人售票窗口。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票,优先检票乘车。
第二十七条 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居住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单位或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县(区)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1年制定的《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20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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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26号




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请示》(鲁环发〔2004〕1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纲要》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园区的发展实际,以科技为先导,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逐步完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推进示范园区和更大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你局应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园区建设。

  四、请按照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论情事变更原则

张安腾*


  一、引言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 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 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 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 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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