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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1:56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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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建设-移交,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为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BT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和BT融资建设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BT融资建设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条 BT投融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融资能力;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或无相应资质但具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或联合体;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融资人应采用招标投标确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评标办法,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
  项目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九条? 项目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营口市工程预算追加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和质量;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依据BT项目的复杂程度、工期、投资额,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做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五)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BT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参与单位,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预算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拦标价。经投标单位核对后,投标单位依据核对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进行投标报价。
  中标后,总价合同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中回购费用的总额,固定单价合同的回购额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回购BT项目。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BT项目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BT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BT项目实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的BT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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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8号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9日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利用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收集,是指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以及采用收购、征购、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其他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收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收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本级下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八)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前款规定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和下属单位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接收。
国家有关部门驻冀单位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
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由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七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其尚未移交的档案。
第八条 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接收档案外,各级国家档案馆还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著名人物的档案和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接收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的档案应当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档案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档案列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十一条 对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理,经相关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下列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本单位历史的相关设备、工具和资料:
(一)按本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和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参考资料;
(三)与移交档案有关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和口述档案等资料;
(四)管理和利用档案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向相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移交;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被撤销、解散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
(五)国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六)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自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件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但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提前登记,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进行全文数字化,并向相关国家档案馆备份。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依法予以征集。
第十六条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可以优先使用其捐赠的档案,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档案征集活动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对档案的真伪和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聘请三名以上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介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和异地备份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通过的《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接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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