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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0:50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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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2年2月20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20日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相关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所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识。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将相关民间纠纷移转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者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移转或者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中每年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因未经人民调解程序,拒绝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设立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撤销或者解除聘请。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决定被撤销后,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依法重新设立或者聘请。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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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
61号)的精神,现就1993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有条件的部门、各总公司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公司经国家批准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单位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
备条件实行总挂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资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要转为复合挂钩。复合挂钩的主要指标以实现税利为主,也可以选择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
三、1993年新实行挂钩的单位挂钩方案的审核:新挂钩的单位,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
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转正定级、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相应确定。
四、1992年已实行挂钩的单位,其1993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础确定。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
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3)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中,原实行“总挂分提”办法的,可改为“总挂总提”,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未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
可改为“总挂总提”办法。奖励基金由成本中列支后,对利润影响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挂钩效益基数。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规定,凡挂钩企业年终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核准,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的新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92年的粮价补贴,按1992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60元计算,自1993年起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各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台的物价补贴,经审核后合理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4)经国家批准调整艰苦岗位津贴企业,所需增加的工资按批准核增的工资额,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5)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全员劳动合同等)的企业,根据企业工资水平和效益工资增长的幅度,区别情况,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但人均最高不超过15—20元/月。
(6)原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等工资性支出(具体项目附后),按上年决算数,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后,不再按原办法提取。
(7)“总挂分提”改为“总挂总提”的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挂钩决算数作为挂钩基数,即原在留利里列支的挂钩奖金原则上按上年挂钩决算数核进成本性工资总额基数中。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1993年的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批准可作适当调整。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可按国机出〔1993〕7号《关于对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增加出口创汇浮动比例计提工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1985年以来实行挂钩的部门、企业,原先经济效益较高,并且由于价格、汇率调整因素等影响导致经济效益增长困难,工资水平偏低的,经批准,从1993年起,可采取“定比”的办法(即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在执行期内不再按上年实际数进行调整),一定三至
五年不变。
六、实行挂钩的单位,要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能够反映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填入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以确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七、实行挂钩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自1993年始对上年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不再执行分档递减的办法和下浮工资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的规定。上年新增效益工资核入下年工资总额基数不再比照工资调节税办法进行扣减。经
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八、挂钩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要从当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以丰补歉。企业要严格按照“两个低于”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效益工资。
九、各单位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于下年三月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十、各单位要总结经验,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模式,结合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符合行业、企业特点的工效挂钩形式,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经贸、物资供销和军工产品生产等部门、企业,要结
合行业特点,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起符合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

附件:取消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外各类单项奖一览表
一、保留额度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单项奖
1.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2.燃油节约奖;
3.电力企业煤耗、限损奖;
4.企业出口创汇奖;
5.机电产品出口奖;
6.军品出口收汇奖;
7.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收入奖;
8.船员扩大自修劳务提奖;
9.客船小卖部等收入提奖;
10.“四技”收入奖;
11.军工企业按标准工资10—12%提取的综合奖;
12.电影洗印企业废水回收白银奖;
13.电影洗印企业胶片节约奖;
14.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
15.报社纸张节约奖;
16.速遣费收入提奖;
17.涉外保险劳务费提奖;
18.工挂的金融企业煤电为节约价值的12%奖金率;
19.工挂的金融企业铅、铝合金、金银、外购蒸汽为节约价值的3%奖金率;
20.工挂的金融企业柴油、纸浆、木柴为节约价值的6%奖金率;
21.工挂的金融企业铜为节约价值的2%奖金率;
22.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提成奖;
23.非贸易外汇创汇奖。
二、继续保留项目仍维持现行办法提取的单项奖
1.堵漏保收奖;
2.港口速遣奖;
3.船舶速修奖;
4.发明奖;
5.石油企业勘探开发基金提奖。
凡不在上述两类内的单项奖金,皆作为取消的项目,不再保留额度。
各单位在申报挂钩方案时,附上提取单项奖的有关文件依据。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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