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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43:4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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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保监消保〔2012〕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认真学习与研究,以改进保险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7696.htm

附表: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投诉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76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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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2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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