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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43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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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保障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选定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选定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提出限制要求,确定房源、住房套型面积、套数;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销售价格;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审核、销售、交易和监督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住房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中,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初始登记等事项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的平均值。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其协议中应明确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统建项目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等)以及不超过10%的利润、4%管理费为基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核定。配建项目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80%以下的标准掌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执行。

以“定地价,拍房价”取得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限价商品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需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离异家庭,离婚时间满三周年以上;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5年(含5年)内没有住房交易记录;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本地人均年总收入的1.2倍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成年)、父母等。

第十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票)、存款、借出款等。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化销售,即城市区居民原则上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的,只能选择在一个区购买。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户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申购人《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超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摇号确定申购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中号者《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房,主要由本区安排销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房源,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购买人的配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直部门职工的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无住房或住房标准较低的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的房源,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应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并向开发企业交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三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秦皇岛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竞买,不得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核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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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州(地、市)、县(区、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分阶段逐次淘汰的办法进行。其基本程序是:(一)编制考试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检;(七)录用与试用。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因职位特殊或因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根据需要简化或重新确定录用程序。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报考费外,按照《财政部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承办上级委托的考试组织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十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和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办理录用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录用考试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按照录用计划、拟补充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将已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批程序按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录用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等。
用人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在预测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的录用计划。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分别报省、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录用计划确定后,应在考试前一个月由主管机关和录用部门联合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时间;
(四)其它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州(地、市)及其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须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出具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要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名条件者,填写《青海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设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考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时间、统一评卷,每年举行一次;专业科目由州(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和用人部门的意见确定;其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进行。笔试
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笔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小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全面、公正、客观。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并被确定为录取人选的考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考生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主管机关对考试、考核合格者,按总成绩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由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及县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张榜公布录用人员名单,并由用人单位分别向考生和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用人部门要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州(地、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考核合格因编制或录取计划限制而未被录取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备用人员库,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前可向各工作部门补充急需的公务员。具体办法是,由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高到低分以1:3的比例差额推荐人选,用人部门组织面试
、考核、体检。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及群众的监督,并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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