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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8:02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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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和开发建设单位集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按基准地价提供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棚户区改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和转让核准制度;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核准、购买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七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80%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单身、单亲家庭和住房特困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 符合购买条件而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退出现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集资合作建房应优先安排本改造区域、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多余房屋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和证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户口所在社区或居住所属社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和收入证明;
(四)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相应申请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后,一并报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六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轮候购买。
第十七条 经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家庭,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自申报截止之日起,审核、复核期限各不得超过45天。

第四章 购买销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期限、申报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公开、公平、公正的确定分批次购买对象。购买对象确定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个人身份证等证件到指定地点按顺序号选购,逾期不购买的自动转入下一轮候期。连续两次逾期不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经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登记备案后,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协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应当具备普通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相应条件,在确定销售价格、办理核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及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及核准文号等信息。

第五章 登记转让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人拥有全部产权。开发建设单位及购买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进行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购买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在申请、轮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购买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以隐瞒、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向政府补缴房屋差价,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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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1953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前以(53)法秘行字第641号函请示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经本院转请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兹奉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10日法行字第7757号批复:“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精神病患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病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下列各点:一、分析患病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特函复你院,希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处理为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23 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逾期不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年度经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企业应依法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应负有个人责任,但年检期间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权的除外。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该类人员仍然在其他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不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应依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OO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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