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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57:27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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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刑事自诉第二审案件,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一审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制作判决书,撤销原来的第一审判决;另一种意见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第一审判决自然失效。哪种意见正确,请予复示。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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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以下简称专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1款、第2.1.2.3.5款、第2.1.2.3.6款所定义的车辆。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2款、第2.2.3款所定义的半挂车及中置轴挂车。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专用车生产企业及专用车产品许可。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和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符合《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许可条件》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按照《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见附件3)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条件》中的相关审查要求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第六条 专用车产品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专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车产品品种,对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实施分类管理。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车生产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许可。

  专用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1)。

  各类专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的具体要求可参考附件5。

  第八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具备专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专用车产品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专用车产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关于专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八)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专用车产品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条 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产品一年后,方可申请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许可。

  专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专用车产品,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更名、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迁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或生产地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的,将暂停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准入许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品种划分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申请书、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要求、可外购的专用装置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2004年是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第一年,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利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平稳运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清算工作。
二、出口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申报期限,将退税单证齐全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退(免)税。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外,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退税部门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申报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符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逾期未提供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退税部门应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受理出口企业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单证齐全、信息核对无误的,退税部门应在2005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对于个别信息核对不上的,退税部门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需要总局核查的必须及时按程序上报总局。
四、2004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办法
(一)2005年1月15日以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收齐了单证、不超过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单证不齐但未超过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 8),由退税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于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收齐单证的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为区分2004年与2005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额,具体可参照以下方法办理:
1.先将计算的2004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总额,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比较计算、确定2004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及免抵调库税额。
2.其次将生产企业申报的2005年出口货物应“免、抵、退”税总额与上述计算后的剩余“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计算,确定2005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和免抵调库税额。
(四)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1. 超过了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时限的。按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退税部门批准延期申报的除外。
2. 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
五、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重点
(一)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40号)有关规定,将依据海关出口报关单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全部核销的地区,务必要在清算期结束以前全部核销。
(二)2004年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清算中,各地退税部门应当对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进行重点核查。
(三)对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征税。
六、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的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9)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10),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退税部门。各级退税部门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 /2004年度清算快报)
(二)各省级退税部门应于2005年4月20前,将2004年度清算报告及清算报表(附件1至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8至附件12所列各表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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