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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4:17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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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10〕2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四条 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初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等材料。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诉讼答辩状,并出庭应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指导,必要时协助主管部门出庭应诉。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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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858号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公开办)是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和组织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维护和更新国家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机关各司局负责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司局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发现有关信息虚假或者不完整,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时,相关司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提请局新闻办或公开办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司局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沟通,经确认后方可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局职能、机构设置、局领导信息,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职能;
  (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食品药品监管统计信息;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审批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审批结果,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情况;
  (十二)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三)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局制定的政策或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应受理并组织答复。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前,各司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www.sfda.gov.cn)、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 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公开办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局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由公开办会同人事司、驻局监察局建立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编制完成本司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公开办。
  公开办负责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公开办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局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冀政〔2004〕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优先发展信息产业,振兴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冀发〔200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快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创造良好的项目转化和企业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具有一定规模、配套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引导信息产业企业在基地和软件园内集中发展(形成集聚效应。

  (二)将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纳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多方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列入规划的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要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对不需财政资金的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不再向有关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对确需审批的项目(省有关部门要优先转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或给予答复。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内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信息产业项目实行全程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方面提前介入(提高办事效率。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信息产业基地的认定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四)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保证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建设用地需要。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确保信息产业建设用地指标(市、县用地计划内安排不了的(从省预留指标中协调解决。对省政府决定新建的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及时供应建设用地。

  (五)根据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定期推出信息产业建设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实行协议供应方式。

  (六)进一步降低用地成本。实行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法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七)信息产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用于信息产业发展。

  (八)软件企业租赁政府投资的软件园内统建生产科研用房(可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租赁。

  (九)鼓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信息技术转化中心(为信息产业研发项目提供孵化环境(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进入信息技术转化中心的企业减免房屋租赁费。在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内的初创企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可由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临时垫支。

  二、投融资措施

  (十)鼓励国内外、省内外企业和个人来我省投资信息产业项目或创办信息产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直有关部门从归口的财政专项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十一)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信息产业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为信息产业企业筹措资金创造担保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向信息产业项目提供贷款和其他金融服务(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安排一定比例为信息产业企业担保。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河北省境内组建规范化的支持信息产业企业创业的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鼓励各级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信息产业的风险投资。政府的风险投资主要通过风险投资机构规范的市场运作(以股份持有的方式参与(并在适当时候向上市公司和战略投资者推荐(在适当时机优先安排政府的风险投资资金在资本市场退出。

  三、资金支持

  (十三)省政府设立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逐年加大对信息产业的财政投入(用于推动我省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以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无偿补助、风险投资等形式给予支持。

  注入资本金(主要用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转化项目、信息产业企业扩大股本项目和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专项资金(原则上要求5年内通过有偿转让方式收回(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实收资本的10%。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产业化项目。一般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按项目贷款年支付利息额的50%-100%给予贴补。

  无偿补助(主要用于优势产品的推广、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重点领域信息化示范、试点项目。申请无偿补助的企业(单位(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70%以上(且其它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可靠。

  风险投资(由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十五(鼓励信息产业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和软件管理体系认证。通过CMM3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4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4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6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5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8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资金从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解决。

  (十六)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息产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财税政策

  (十七)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中的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八)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用于培训的费用(以及软件企业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九)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二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信息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五、人才吸引与培养

  (二十三)对符合条件来河北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专家及具有技术专长人员(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二十四)信息产业企业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对在信息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

  (二十五)信息产业企业允许科技人员技术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股最高可占总股本的35%(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职务发明成果参与入股时(经过评估后(发明人和发明组织人可以拥有不超过实际入股资产额35%的股权(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二十六)从事信息产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来河北省工作累计达到3-6个月的院士特殊生活补贴按3万元计发(6个月以上的按6万元计发。教授、博士集中工作3-6个月的(按6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集中6个月以上的按12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其中院士的聘用由河北省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审批(省财政承担特殊生活补贴(教授、博士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七)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软件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可直接申请评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外语和计算机免试(并可以先聘任(后评审。

  (二十八)依托河北省高等院校(建立信息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加强信息产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养。鼓励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与国家、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联合协作(建立集教学、科研、开发和生产一体化的信息产业产学研基地。

  六、其他

  (二十九)由政府财政支持购买(用于省内基础设施建设及重大信息化工程所需的电子信息类产品及服务(在产品质量、性能、价格、服务相当的条件下(鼓励选择省内产品和服务(以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应用市场带动河北省信息产业的发展。

  (三十)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应用的技术方案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三十一)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产业专家库(谋划和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组织有关专家在企业管理和经营方面进行咨询和指导(促进信息产业企业管理创新(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十二)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其中从事科研、咨询服务类注册资本达50万元(的信息产业企业(名称可以冠“河北”二字。

  (三十三)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七、附则

  (三十四)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产业研究、开发、生产、贸易、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和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开发、生产、服务及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三十五)省内原有信息产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政策如有重大调整(有关条款将相应修改。

  (三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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