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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等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25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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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等的公告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版权局现将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上报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10年第1号)》(原件)
http://www.ncac.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0/704219/128678768623286407.pdf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http://www.gov.cn/gzdt/2010-10/14/content_1722409_2.htm
3.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
http://www.gov.cn/gzdt/2010-10/14/content_1722409_3.htm
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http://www.gov.cn/gzdt/2010-10/14/content_1722409_4.htm
5.《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http://www.gov.cn/gzdt/2010-10/14/content_1722409_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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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 刚果


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刚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委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在共同利益方面的合作;
  ——监督执行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委会为完成其工作,可设立必要的小组。

  第五条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人民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六条 混委会组织会议的费用在互惠的基础上解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的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艾梅·埃马纽埃尔·尤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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