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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1:41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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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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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 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 珍贵馆藏文物;
(三) 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 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建设方案。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度。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一、二级珍贵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卡片和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档案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文物,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进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3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决定。
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不得销售、拍卖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应当粘贴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标识。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或者拍卖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活动场地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报经相关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销售、拍卖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拍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全国“四五”普法规划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中央宣传部、司法部现就今年开展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主题是: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通过系列宣传活动,进一步在广大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观念、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依法治国的观念。

二、指导思想

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深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贯彻,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保障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实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时间安排

从10月下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

四、活动形式

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的主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系列宣传活动期间,要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开办法制专栏、法制专题和法制系列讲座等,向全社会集中宣传宪法法

律知识和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要充分利用宣传栏、黑板报、标语、展板等阵地,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宣传声势。

要针对不同对象,运用不同方式和手段,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可以采取党委中心组学习、举办法制讲座、开办模拟法庭、法律咨询、举办展览、以案讲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要充分利用法制宣传员队伍、法制文艺队伍、法制讲师团队伍在法制宣传中的作用,精心组织一批法制新闻、法制影视、法制文艺节目,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教育。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咨询。

五、工作要求

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把开展好“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学习宣传宪法和相关法律,组织和领导好本地、本部门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开展。

各地普法主管机关要把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作为“四五”普法启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组织专门力量,周密制定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在系列宣传活动期间,要根据活动的主题,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计划。

中宣部、司法部围绕“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主题,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前后开展多项宣传活动,请各地、各部门积极配合,形成全国上下一体的宣传态势,取得更广泛的社会影响。

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12.4”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安排及活动进展情况及时报全国普法办公室。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 20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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