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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2:22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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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部分条款)

  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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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
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
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一九七0年三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

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
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
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
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
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
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第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
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
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
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
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
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
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
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
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
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
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
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
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
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
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
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
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
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
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
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
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
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
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
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
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
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
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
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
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
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
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
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
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
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
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
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
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
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
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
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
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
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
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
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
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
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
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
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
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
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
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
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
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
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
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60日
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
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后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
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
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
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
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
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
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
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5]2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5年7月12日)


  团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于进一步推进新时期团的自身建设,切实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1.新形势下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基层团组织服务能力为核心,以不断扩大团的基层组织的有效覆盖为基础,以切实加强团员团干部队伍建设为关键,以基层团组织制度建设为保障,进一步增强基层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使团的基层组织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

  2.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建带团建,使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服务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3.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五个有”(有一个好的班子特别是一个好的带头人、有一支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团员队伍、有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并适合团员青年特点的活动、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有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经费和阵地)团组织在学校、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组织中所占比例达到90%以上,在农村和社区团组织中达到60%以上,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团组织中达到50%以上。在此基础上,创建一大批“四个好”(班子建设好、主题活动好、支部建设好、阵地建设好)的“五四红旗团委”。经过努力,逐步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基层组织体系,构建自我运转能力更强,团员青年参与程度更深,社会化水平更高,更加富有效能的组织运行机制,把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政治坚定、组织巩固、具有内在活力的坚强集体。

  二、以扎实推进基层团建创新工程为载体,进一步提高基层团组织建设整体水平

  4.推动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深入发展。坚持党建带团建,推动“五带一优化”(带思想、带组织、带班子、带队伍、带工作发展,优化工作条件)的深入贯彻落实,建立、完善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机制,进一步将基层团建工作纳入基层党建工作的整体格局。各级团组织要按照根本在“建”、关键在“带”的要求,切实抓好自身建设,积极推动工作目标、组织建设、队伍建设、阵地建设、检查考核“五个纳入”,使基层党团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实现基层团建与基层党建的有效衔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建带团建目标责任制,推动各级党组织把团建工作纳入党建目标考核。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建带团建联席会议和工作例会制度,使党组织负责同志能够定期听取团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基层团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基层党建带团建的规划,进行工作部署。要把推动基层团组织集中换届作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基层团干部的选拔培养力度,使基层团的岗位成为培养锻炼基层党的后备干部的重要岗位。要把农村党建“三级联创”和城市创“五好”党组织活动与共青团“三级联创”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以团建的实际成效服务于党的建设。要积极争取党委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出台党建带团建相关政策文件、联合督导检查等措施,加强和改进对党建带团建工作的领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探索聘请老党员、老干部担任团建工作指导员等做法。

  5.合理调整基层团组织设置。按照与经济社会结构相协调、与青年分布相适应的原则,以农村乡镇、城市社区和非公领域为重点,因地制宜地调整团的基层组织设置,建立起灵活多样、动态开放的组织网络,扩大团组织有效覆盖。在农村,要充分发挥乡镇团委和小城镇团委的龙头带动和示范辐射作用,切实抓好松散瘫痪团支部的整顿工作。在经济发展较快、团员数量较多的行政村,可以建立团的总支部或基层团委。对外出团员较多的“空壳”村,可以探索“校村联建”、“企村联建”、“村村联建”等做法。在国有企业、学校和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基层团组织设置,不能随意将团的工作机构撤消或并入其他职能部门。在城市社区,努力加强在居委会建立团组织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街道社区团的工作协调机构,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区团的组织网络。街道团(工)委要加强与驻街单位团组织的协作,驻街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在非公领域,大力推行联合建团、挂靠建团、行业建团、社区建团、公寓建团等多种建团方式。对于暂不具备建团条件的,可以探索由主管团组织或驻地团组织选派团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通过筹建社团、开展活动、建立阵地等方式推动建团工作。推动基层团组织跨行业、跨单位的联合设置,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横向联合、资源共享、协同运作的基层团组织工作网络。新建和改建的基层团组织应及时明确与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尚不能明确的,应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来处理。

  6.大力推进县(市)级团委、基层团委、团支部“三级联创”。各级团组织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创建规划,完善推进措施,建立完善申报、评选和激励机制,形成三级团组织相互联动、相互促进、环环紧扣、整体提高的工作格局。要逐步扩大创建单位的覆盖面。团县(市)委应将所属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创建单位,基层团委应将所属基层团支部(总支)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创建单位。要实行三级团组织联合考核。创建“团建先进县(市)”的单位,所属基层团委中获市(地)级(含)以上“五四红旗团委”及其创建单位的比例应在30%以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的单位,所属团支部(总支)中获县(市)级(含)以上“五四红旗团支部(总支)”及其创建单位的比例应在20%以上。要进行动态管理考核。“团建先进县(市)”、“五四红旗团委”、“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命名表彰不搞“终身制”,已被表彰的单位自动转为下一年度的创建单位,参加新一轮的创建、评选,并保留有效期三年。三年后仍未获命名的,不再纳入创建单位管理。要建立抽查制度。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分别对每年拟表彰的本级“团建先进县(市)”、“五四红旗团委”和“五四红旗团支部”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不少于当年拟表彰总数的10%,对抽查不合格的单位要予以通报,并相应削减所在地区下次的申报名额。

  7.全面推进城乡青年中心建设。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者、创建者和指导者作用,深入贯彻《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精神,坚持既加强共青团领导,又着力指导和支持青年中心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要用三至五年左右时间,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逐步建立青年中心,并按照组织建设好、项目发展好、队伍建设好、阵地依托好、机制建设好的“五个好”标准,全面推进青年中心建设,努力把青年中心建设成为共青团领导下的凝聚人才、联系青年的新纽带,服务青年、服务社区的新平台。要充分发挥团组织在青年中心建立、运转、管理等关键环节中的核心作用,积极促进团组织和青年中心实现良性互动,构建起“基层团委+青年中心”的新型基层青年组织网络体系。要大力加强青年中心的工作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招募志愿者或专职工作者,培养一大批青年中心工作骨干。

  8.抓好基层团组织建设联系点。全团抓基层,层层建立联系点,实现点上突破,以点带面,提高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整体水平。要充分发挥基层首创精神,着力在基层组织形式、组织体系、组织制度、组织运行机制、工作方式等方面大胆创新,在巩固基层团的组织体系的同时,不断增强基层团组织的内在活力。要加大对联系点的工作指导力度,通过现场观摩会、推进会等形式,促进各团建联系点的工作交流。要及时总结基层新鲜经验,组织开展“基层团组织建设创新奖”评选活动,对勇于创新、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团建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充分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

  9.积极推行“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由团中央统一制定“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样本,在全团基层组织中推行,进一步规范基层团的工作。“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内容主要包括基层团组织、团员和团干部基本情况、基础团务工作、特色工作和活动等。基层团组织要认真填写,每年度将手册交上级团组织审阅并签署意见后存档。适时逐步推出并试行两个“手册”的电子版。

  三、以全面开展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团员队伍整体素质

  10.扎实开展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从2005年9月到12月,在全团部署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关于在全团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的意见》要求,切实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教育活动始终,以“永远跟党走”为主题,坚持党建带团建,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具体措施,扎扎实实搞好这次教育活动,充分达到活跃工作、健全组织、增强意识的目标。基层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灵活安排为期一个月的集中教育活动。要根据“宣传发动、学习教育、总结提高”各个阶段的要求,认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设计开展符合团员特点、具有共青团特色的主题教育活动。要立足于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团员的学习教育制度、流动团员管理制度、团员评议激励制度、团干部考评制度、基层组织生活制度等,巩固和扩大教育活动成果。

  11.做好团员发展和“推优”工作。基层团组织要认真制定团员发展计划。建立青年积极分子名册和积极分子培养考察制度,做好入团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工作。中学团委要办好中学生团校,加强团前教育,搞好团队衔接。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探索试行民主推选、入团公示、入团预备期教育等做法。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制定“推优”工作规划和有关实施细则,建立并落实“推优”工作制度,使“推优”进一步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渠道。结合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工作的重点,重视培养和推荐生产、工作第一线的青年骨干和青年学生中的优秀团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团县(市)委牵头,集中举办团员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的做法。

  12.以加强流动团员管理为重点,加强团员管理。积极探索对团员实行多重组织覆盖的有效方式,允许团员组织关系与参加团的活动范围适当分离,鼓励流动团员就近就便参加团的活动。对于外出团员较多的地区,流出地团组织要探索外出团员联络管理办法,流入地团组织要通过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实行团员到社区报到等形式,主动与本地区的流动团员建立联系,实现流动团员管理社区化。对于不能确定团籍、本人提出要求、愿意履行团员义务并符合入团标准的青年,可以采取两名正式团员介绍、重新补发团员证或补填入团志愿书的办法,确认其团员身份。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的信息交流平台,通过开设团组织电子信箱、探索开展网上组织生活等形式,构建团组织联系团员青年的新型纽带。进一步拓展团员证功能,积极开展电子团员证试点工作。

  四、以大力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层团干部队伍建设

  13.大力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省(区、市)、地(市)、县(市)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抓好基层团干部的集中培训,根据《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的意见》的要求,深入实施基层团干部轮训项目,按照先专职、后兼职的原则,以短期培训班和专题学习研讨班等方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团干部进行政治理论、业务能力和工作项目等内容的培训,用2年时间,把基层专职团干部和兼职团干部骨干培训一遍。要逐步把基层干部的培训与使用结合起来。健全完善新任职团干部培训制度,继续做好万名西部团干部培训工程、少数民族青年干部培训、学历教育等培训项目,并有计划地向基层团干部倾斜。团中央将组织实施团地、县委书记轮训项目,示范带动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的深入开展。

  14.加强基层团干部选拔配备工作。按照德才兼备原则,积极开阔视野、拓宽渠道,打破身份限制,把政治素质好、文化水平高、善于做青年工作的优秀年轻党团员,经过民主程序,选拔到基层团的工作岗位。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在团支部中大力推行团干部直选,乡镇、街道等基层团委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大力推行基层团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选调优秀大中专毕业生等选配方式。乡镇、国有企业、大中专院校、城区街道等基层团组织应配备专职团干部,并专职专用。兼职团干部应以团的工作为主。如因工作调动出现基层团组织书记、副书记空缺时,应在3个月内配齐。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科级及以下的专职团干部任职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33周岁;处级的专职团干部任职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38周岁。

  15.落实基层团干部政治经济待遇。基层团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应按同级党组织(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兼职书记、副书记也应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和工作补贴。严格落实《党章》中关于“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事业单位团的委员会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的规定,不是党员的,也应列席与团的工作有关的会议,使团组织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更好地服务党的中心工作。

  16.加强基层团干部协管。协助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团的领导班子选拔配备和团干部的转业输送工作。对超过任职最高年龄限制的,应及时安排转岗,对特别优秀的,可予以破格使用。适应团干部队伍流动快的特点,加强基层团的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对团干部流动较大的基层单位,可以探索设立团支部(总支)后备委员等做法,避免因人员流动影响团的工作连续性。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团干部考核办法和考核细则,将考核结果定期向有关基层党组织通报。

  五、以创新与规范团的基层建设制度为保障,建立健全基层团建工作机制

  17.完善团日活动制度。在坚持并不断改进“三会两制一课”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团的组织生活的内容和方式。基层团委和团支部(总支)要以传统节日和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为契机,集中组织开展主题团日活动。要在团员中广泛开展“举团旗、学团章、唱团歌、戴团徽”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规范团的活动仪式,团组织举行的各种活动的集会和工作会议,应使用团旗,室内要挂团旗,户外要举团旗;室内团的大型活动或会议应先唱国歌,活动或会议结束后唱团歌,户外团的活动要在出发前列队唱团歌;团员和团干部要佩戴团徽。在基层团组织中推行“重温入团誓词”活动,原则上每位团员每年重温一次入团誓词。

  18.健全完善基层团内民主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积极稳妥地发展团内民主。团中央将修订《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组织选举规则(暂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暂行)》,推动团内选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乡镇、村两级团组织为重点,推动县以下基层团组织按期集中换届工作,使基层团组织换届时间与党组织换届时间相衔接。基层团组织要建立团情团务公开制度,通过有效途径,定期把团的重点工作、活动开展情况、团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等团情团务信息向广大团员公布,把团员对团的工作和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建立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定期与团员谈心、与青年对话制度,充分听取团员青年的需求和意见,切实从团员青年的意愿出发,谋划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提高团组织服务团员青年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9.建立基层团建工作目标考核制度。严格基层团建工作考核,制定量化考核办法,实施基层团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既包括班子建设、队伍建设、阵地建设、制度建设、团务管理等基本工作项目,又包含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和基层团组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的特色工作项目,并具体量化为考核分数。上级团组织对下级团组织建设每年进行1至2次专项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该团组织及其负责人团内一切评先表彰资格。下级团组织要对上级团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20.加强基层活动阵地建设,拓宽经费来源渠道。活动阵地建设要遵循“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基层团委一般应建立由团组织管理和使用的活动场所。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支持,推动将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积极建设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图书站、青年之家等活动阵地,努力促进青年中心及其所属青年社团组织的活动阵地建设。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通过政府主导、社会依托、市场牵动、团内联合等途径,探索社会化、多元化的阵地建设新路子。要积极探索网络阵地建设。市、县、乡镇、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团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基层团组织多渠道筹集经费。要在积极争取党政拨款的同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通过向社会募集资金等方式,扩大经费来源。积极探索推行农村划拨和建设经费基地、承包政府项目的办法筹集经费。街道社区团组织要通过承担政府职能中的青年事务,积极争取将涉及青年事务的项目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经费管理使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团建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1.建立基层团建领导责任制。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基层第一的观念和为基层服务的思想,层层建立团建工作领导责任制,一把手亲自抓,把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常抓不懈。各省级团委每年要将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进展情况向团中央写出报告。要把团的基层建设的状况,作为考核团的领导机关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

  22.明确基层团建工作职责。要进一步明确职责,逐级分解任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省级团委要对基层团建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实施细则,加强对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宏观协调、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地、县两级团委要制定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工作计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推进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把基层团建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求得实效。团的各级组织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积极发挥牵头抓总的作用。农村、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等各条战线,要从各自的职责出发,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23.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和服务。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经常深入到乡村、厂矿、街道等基层单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直接听取基层团干部和团员青年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加强对基层团建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团组织服务,基层团组织要为广大团员服务,广大团员要为青年服务。要通过在政策、人员、经费阵地等方面的大力支持,切实为基层做实事、办好事、解难事,进一步加大服务基层力度。主要领导要带头抓基层团组织建设联系点,每年保证有一定时间驻点并解决具体问题。要通过解剖典型,分析个性,研究共性,对农村、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非公领域基层团组织建设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提出体现地区和行业特点的目标要求和方法步骤,并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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