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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9:40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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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邮政局


关于切实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寄递服务企业:

  近年来,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实施反宣渗透、窃密通联、恐怖袭击、私怨报复、恐吓诈骗、走私贩假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突出,寄递渠道的安全形势日趋严峻。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近期先后发布了《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国邮发〔2007〕152号)、《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国邮发〔2008〕21号)、《关于加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寄递物品安全工作的通告》(国邮发〔2008〕33号)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包括从事寄递业务的外资、合资、民营等各类快递、运输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树立安全运营意识,切实承担起本企业寄递物品的安全运营职责。

  一、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自觉防范各类禁寄物品通过寄递渠道进行传播、扩散。用户交寄物品时,邮政企业或有关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当面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凡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一律不予收寄。对不能确认安全的物品(如机电装置、粉末、不明金属、装有不明气体或液体的密闭装置等)或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二、认真核查登记寄件人身份和寄递物品信息。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在收寄物品时,应请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件的,可正常收寄,但应做重点查验。要认真登记寄递物品的收寄日期、号码及收寄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查验。

  三、明确落实责任,切实维护寄递渠道安全。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要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物品安全查验等制度,努力维护寄递渠道的安全。对发现通过寄递渠道从事违法活动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邮政监管机构,并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工作。奥运会期间,从事涉奥寄递业务的企业要确保进入奥运会各组织、场馆等寄递物品的绝对安全。

  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遵规守法。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监管机构的监管。凡未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投递禁寄物品的企业,一经发现,邮政监管机构将立即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视情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等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将依法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邮政局


2008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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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市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特别规定》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也要看到,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仍然艰巨,近来部分食用农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外市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质量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国际贸易的关键因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实现数量与质量、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职能转变的紧迫任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又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构、队伍、手段等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深刻领会《特别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加大处罚力度。《特别规定》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产品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对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予以惩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从维护产业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出发,依法加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严格监管责任。《特别规定》严格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管;健全执法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发布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六)强化执法手段。《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要及时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及时予以查封。

  (七)突出责任追究。《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特别规定》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建立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该报告不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苗头不控制、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分。

  三、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八)加大产地安全保护。要加强农业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要依法做好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及时报政府批准公布。要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按照法定职能和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扩散和蔓延。

  (九)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要完善农业投入品登记等许可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查制度,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查处结果。要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全面落实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规定。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

  (十)指导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推动标准化生产。要针对不同产品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抓紧制修订农业标准,形成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导,以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加快兽药及兽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进程。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指导生产者按规程组织生产。要积极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加强认证监督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积极推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实现责任可追溯管理。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

  (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增加品种类别、扩大覆盖面、提高抽查频率,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依靠群众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农产品生产源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

  (十四)积极应对突发事件。要落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方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治、早消除,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四、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别规定》的宣传培训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培训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系统干部的培训,增强法制观念;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农产品有效生产。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快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等项目建设规划,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十八)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十九)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要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逐级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严格责任追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质量监管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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