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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53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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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鼓励和促进上海市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上海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均可承接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其中,属于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时,必须通过外贸公司(含工贸公司,下同)对外谈判并代为对外签约或共同对外签约。合同生效后,外贸公司和生产加工企业
共同承担合同中有关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直接承接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二、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合同由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向市对外经贸委或生产加工企业(不含外省市)的主管区、县、局报批。其中向各区、县、局报批的,由各区、县、局在审批后将报批单和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送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报批单位在合同报批
后,应负责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核销手续。但如属下列情况的,必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一)属出口许可证商品、出口计划列名商品和苏联、东欧国家、台湾、南朝鲜的加工业务;
(二)凡加工装配属国家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搞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须先由有关专业外贸公司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再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三)凡合同中涉及到用工缴费补偿、借用或接受赠送等形式引进有关机械设备(一般工夹具除外)和生产用车辆、复印机、空调等及所需燃料的进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主要发展一般贸易出口和进料加工出口,如确需搞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应事先报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其中涉及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夹具等(不包括借用)应作为投资设备,经市外资委批准盖章后,可向海关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生产出口的商品只限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之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应对此加强监管。
四、对能耗大和无法解决污染问题的加工生产业务一般不予接受。
五、有关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统计,仍由各外贸公司、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定期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六、各国营、集体企业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额度留成比例仍按沪府办发〔1988〕12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上缴国家10%以外,直接承接加工业务的企业留80%,主管区、县、局留10%;由外贸公司直接承办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完成的业务,其
工缴费外汇额度60%留给生产加工企业,30%留给外贸公司。
七、外贸公司代理生产加工企业对外洽谈,签订加工装配合同等所收取的代理费,以一九八六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由外贸公司按规定留用。
八、在本市的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接受的并在本市进行的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额度也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如属直接承接的,剩余的10%上缴上海市政府。
九、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部分外,其余如数归企业所有,主要用于该企业的改造和生产的发展,任何上级部门不得截留或通过各种干预挪作他用。如已有截留或通过干预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并作出妥善解决。
十、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仍执行沪府办发〔1988〕12号文规定,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第四和第五年减半征税。届时如有困难,经向税务部门申请批准后尚可适当延长减税期。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所获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及有关税收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十二、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品(由海关纳入来料(件)加工装配贸易范围监管的),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
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各国营、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中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地提高产品配套料件的国产化比例,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除劳动密集型产品外,应按照上海的特点,尽可能多地承接一些技术密集型和深层次加工的业务。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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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人员,要掌握一般食品卫生知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及对市场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农牧部门负责禽、畜、兽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及饮料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湖北省发放卫生许可证试行办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凡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的各类食品和原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出售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有的要持有兽医部门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蝇、防尘设备及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食(饮)具用后要清洗、消毒;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1)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2)河豚鱼、苦葫芦、毒菌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3)腐烂变质的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4)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5)粗制滥造,掺杂掺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6)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7)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料;
(8)为防病工作需要,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9)其它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出有毒、有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凡属有毒有害或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和监测的需要,应按照湖北省卫生防疫站制定的《湖北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出证试行规程》,采样检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城建等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添置必要的设施,做到场地清洁、沟道畅通,保证市场卫生。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及食品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明,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鄂革[1980]1号《湖北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4年3月12日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0年7月15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分别与默克尔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在诸多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中德关系进一步深化。中德作为在各自地区和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作为第三和第四大经济体及重要贸易和出口国,有着广泛共同利益,在应对全球性挑战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

  两国共同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蓬勃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与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性挑战作出贡献。

  一、政治领域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作用,愿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及总理年度会晤机制,密切最高层合作。

  (二)双方强调,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领土完整,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三)双方重视战略对话、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等对话机制对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双方同意提高中德战略对话级别。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对两国的发展均重要。双方认为十年来的法治国家对话十分成功并将定期开展该对话。

  (四)中德将在联合国和国际金融机构等多边组织加强合作。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中德将加强维和行动经验交流,继续合作支持阿富汗重建进程。

  (五)双方强调,愿在中德军事合作框架内继续就安全和军事政策问题进行对话,以在此基础上深化互信,并逐步扩大两军交往。双方充分肯定在打击索马里海盗方面的共同努力。

  (六)中方欢迎欧洲一体化进程取得进步和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中德努力推动中国与欧盟伙伴合作协定谈判顺利完成,全面扩大和深化中欧关系。中德关系也将从中受益。

  二、经济领域

  (七)双方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增长的长期趋势,应从危机中吸取教训。当前世界经济逐步复苏,出现了企稳向好的趋势,但复苏的基础仍不牢固。

  (八)双方将加强经济政策磋商和宏观经济领域合作,共同努力促进两国和世界经济全面、可持续和平衡增长。中方支持欧盟稳定经济和金融的举措,重视德国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坚信欧元区国家将克服困难,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德国将大力推动加强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九)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减贫职能,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同时兼顾其他治理结构改革,如期于首尔峰会前实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目标。双方愿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将成为世界经济开放并获得增长动力的重要信号。德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双方欢迎两国央行通过“中德金融稳定论坛”继续加强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十二)中方强调,欧洲市场始终是中国最重要的投资市场之一。德方尤为欢迎中国在德投资。双方欢迎继续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出口融资领域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德方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增强经济增长可持续性、扩大内需、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措施是中德企业更为紧密合作的重要机会。通过定期举办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促进双边产业合作,促进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业生产能效、原材料、钢铁、汽车、医药、生物技术、能源和环境技术、化学、信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航空领域的合作。

  (十四)双方将加强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内的磋商,提升货物和服务贸易水平,增设服务贸易促进工作组。

  (十五)双方将密切在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产品安全、认证认可等领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国发展现代化、技术导向型经济。双方愿继续加强先进工业技术领域合作。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双方利益,应继续坚持不懈予以推动。德方欢迎中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双方愿继续深化该领域合作。

  (十七)双方建立能源和环境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加强能源领域的技术合作与政策交流,推动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与应用示范。通过中德环境论坛、战略环境对话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内的环保技术和循环经济、能源工作组以及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加强双方环保、循环经济、节能合作及在上述领域的经贸合作。加强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建设中德生态园区。从气候保护和能效角度加强建筑行业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德地学领域科学技术合作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将在地学和矿产资源领域加强合作。

  (十八)中小企业为两国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作出了重要贡献。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进行中小企业政策磋商,为解决实际问题指明方向,并加强合作。

  (十九)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中德两国利益。双方重申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恰当和有效框架。双方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中德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首次会议将在2010年秋季举行。双方将扩大务实合作。

  (二十)替代动力对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设立“中德替代动力平台”加强电动汽车领域合作。

  (二十一)双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满信任的发展合作和财政合作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领域的积极作用,愿在环境、气候、能源、农业和粮食、金融、区域合作及法治国家对话等涉及未来双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继续共同合作。在促进贷款方面与复兴信贷银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应重点在气候保护领域继续合作。双方同意由两国财政部商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加强财经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二十二)双方将推进国际发展合作,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动今年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取得面向行动的积极成果,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全球范围取得全面均衡进展。双方认为,加强农业和粮食领域的合作将对世界粮食安全产生积极意义。

  三、文化和社会领域

  (二十三)双方一致认为,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需要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欢迎2010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德对话论坛的协议》。

  (二十四)双方一致认为,“德中同行”系列活动极大增进了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两国元首共同担任2011年在北京举办的“启蒙的艺术”展监护人,期间将举行“关于启蒙的对话”系列论坛。德方支持中方2012年在德举办“中国文化年”活动。这再次体现了双方对文化交流的重视。双方愿继续扩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产业和文化管理人员培训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五)双方高度赞赏“中德科教年”的成功举办,一致同意未来在科研领域进行更密切合作,鼓励在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和实验室。双方将在中德科技合作联委会框架内加强各领域合作。

  (二十六)双方愿不断加强现有大、中学生交流,继续建立学校伙伴关系,深化职业教育合作。双方愿通过促进汉语在德国的推广和德语在中国的推广及“学校:塑造未来的伙伴”倡议共同促进彼此理解。

  (二十七)双方支持建立“中德未来之桥”论坛,使两国各界青年精英建立经常性联系。继续管理领域的交流。双方赞赏青年交流在促进两国关系长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倡议和支持两国青年协会、青年组织和青年机构间巩固和扩大伙伴关系,增进青年一代的紧密友谊和合作。

  (二十八)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传媒界开展交流合作。双方同意建立记者、出版商、国家机构和经济界及其他媒体代表共同参与的媒体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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