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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6:24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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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建[2005]18号


各市、州、县(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财政局: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保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入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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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食药监发〔2012〕13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市卫生局,省局稽查局: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各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受理和审批。

  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由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的受理和审批机关负责。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管辖权限进行划分。

  第五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现场核查表规定的有关条件;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非本单位加工的直接入口食品,如熟卤菜、凉拌菜、蛋糕、烧饼、油条 等;

  (二)直接入口的生食水产品。包括海蜇、海带、海产贝类、深海鱼、虾、蟹及其炝制、酱制、腌制、冰制品;

  (三)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

  (四)乳及乳制品;

  (五)原料来源为河豚鱼、鲐鱼、青条 鱼、金枪鱼、毛蚶、织纹螺、荔枝螺、泥螺、狗肝、鲨鱼肝、青鱼胆、野生蘑菇、杏仁、枇杷仁、木薯、发芽马铃薯、牲畜甲状腺及其它不明动物的器官、组织和腺体的食品;

  (六)生的围边菜、雕花菜、塑胶雕花围边、剩余饭菜;

  (七)食用期限超过24小时的加工豆制品;

  (八)未经许可的各类药膳。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经营性单位提供法定设立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八)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 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九)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十)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不能提供安全检测报告的,需提交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使用城市管网水证明);

  (十一)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被限定人员的说明材料;

  (十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三)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以外,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三)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五)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材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一式两份,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签章;

  (二)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印章;

  (三)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餐饮服务单位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地址门牌号改变更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未变)。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笔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给《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增加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地址门牌号变更证明材料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限非经营性单位)和新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按餐饮服务许可新办证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重点提交变更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含平面图、功能分区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设施数量、位置和运行状况;

  (六)有关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 ;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查体证明;

  (五)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二)关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及申请补发的情况说明;

  (三)遗失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应包括: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主动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餐馆: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申请表式样和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1:



《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三、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类别栏

  填写以下各种类型:

  (一)特大型餐馆;

  (二)大型餐馆;

  (三)中型餐馆;

  (四)小型餐馆;

  (五)快餐店;

  (六)小吃店;

  (七)饮品店或饮品店(甜品站);

  (八)食堂;

  (九)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十)中央厨房。

  同一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存在数种餐饮经营形式时,许可证的类别栏按照许可条件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填写。许可条件由高到低为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快餐店因需设相对独立的备餐场所应单列。如某单位同时存在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的经营形式,由于餐馆条件高于小吃店,快餐店单列,许可证上应填写“餐馆、快餐店”。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自行开办的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项目填写“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名称食堂”,类别项目填写“食堂”。经营性餐饮单位在机关、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开设的,供应内部职工、学生就餐的场所,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项目填写“经营性餐饮单位名称”,类别项目填写“快餐店”;此类餐饮单位供应中小学校学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项目填写“中小学校名称食堂”,类别项目填写“食堂”。

  五、许可证号格式栏

  鲁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许可证号中的数字如不足相应位数,应在数字前加零补足。

  六、发证机关栏

  (一)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二)填写发证日期: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一)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二)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一)各类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二)各类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的,加注“工地食堂”或“学校食堂”。

  (三)上述经营类别中除第(七)、(十)类外的餐饮服务单位:

   1.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

   2.供应熟食的加注“含熟食卤味”,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熟食卤味”;

   3.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加注“不含裱花蛋糕”;

   4.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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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损坏水环境和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环境影响评价,按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自治州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公开出让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
第十四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在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必须先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同意,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方可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环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弃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向河流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害堤防安全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利用水资源。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历行节约用水,从实际出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供水管网改造,推进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牧、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证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凡直接从河流、露泉、地下取水的,且日取水量在十吨(含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牧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 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 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工程设备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装置的,或原有计量装置损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安装期间水资源费按现有设备额定流量计收;逾期仍不安装的,水资源费加倍计收。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河流、水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或者未经批准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或者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河道)、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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