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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09:5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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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岔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其建筑红线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条例》生效以后,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必须在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活动以及下列活动:
(一)设立有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设置洗车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侧沟排放污水、废水和阻塞侧沟、桥涵。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矿石、矿碴、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秽物。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条 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叶、损坏和践踏。需要更新公路树木时,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县乡公路须经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准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及标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十六条 在小型桥梁上下各50m范围内,不得从事《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除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必须通行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须向省公路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批准。妨碍交通的,需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通过险路、险桥时,必须服从公路管理人员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必须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桥梁时,按公路管理权限审批。省管公路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批准;属地(州、市)、县(市)管理的公路,须经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驶的,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设计,按公路管理权限,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或者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设施及公路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交通、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签定协议,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产费。经批准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盖的棚屋、摊点等设施,在国家和公路部门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各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报、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路政处罚、管辖与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罚款,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对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路产的,有权采取扣留车辆等临时措施,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处以4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不超过赔偿费50%的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缴纳清理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缴纳占用公路路产费、没收非法所得并收回公路路产外,处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细则》、《规定》的有关条款的,分别依照相应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统一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设施,可以从中提取15%~20%用于办案和奖励有功人员。
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案件的管辖按《规定》第十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当事人,对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给予的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围攻、辱骂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处理程序和路政管理文书,按《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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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推动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和科技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劳动保障事务所、计生办、城管科、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房管部门、综治办等为中心成员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负责人兼任中心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与公安派出所长兼任副主任,负责对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以及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流管站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任站长,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任副站长,成员由治保委员、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计生委员、民政专干等组成,负责协调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纠纷调解;根据职能部门授权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和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辖区各类公益事业活动;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一)社区流管站按照每500名暂住人口配备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优先从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聘用,具体招聘、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市区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各县(市)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承担。
  (二)村流管站工作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兼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三级统筹解决。
  (三)企事业单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由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小区内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随时掌握单位、小区内人口异动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持环境整洁,逐步实现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地区的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内扎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放置在住宅门外,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装袋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盛装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也可由单位、居民自备。


  第九条 居民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不准随意倾卸。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拒缴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从事个体经营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催缴;对拒缴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暂未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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