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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1:05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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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人劳[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厅(局);饲料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有关管理办法。经征得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联系。

附件: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农业部《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由劳动部审批,农业部综合管理,各省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四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申报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汇总后,再报部鉴定中心审查合格,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经劳动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第六条 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职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的经验;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具体鉴定某一职业(工种)或专业鉴定站的建立条件由部鉴定中心会同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提出,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七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部鉴定中心聘任。
第九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认真执行农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部鉴定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部鉴定中心编制鉴定试题。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十一条 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申报进行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职业(工种)、鉴定范围、鉴定等级(职务)、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个别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农业中专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职业高(初)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新调入人员、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农业行业技术工种的人员。
五、自愿申请进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站在每年年底前应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同时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考核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胸卡的人员中聘任。鉴定同一职业(工种)不得连续超过三次聘任同一考评员。
第十六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报部鉴定中心,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部鉴定中心每年汇总一次,报部人事劳动司,并抄报部行业主管司局。
第十七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部撤销。
第十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在批准鉴定的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且今后不再批准成立鉴定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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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4号)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护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的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和保护需要,编制湖泊生态保护、渔业、航运、旅游等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水产养殖、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活动。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湖堤、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

(三)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湖泊具体保护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南四湖、东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水量平衡、生态保护和雨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质标准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名录。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二)向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筑坝拦汊的,应当限期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湿地及绿化带的建设和保护, 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区,严格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危害性质的外来动植物;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会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原有种植、养殖项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库加挂湖泊名称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各地方、部门机电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的进口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正常的进口审批和实际监管造成了困难。为进一步加强对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零部件的进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进口挖掘机及其关键件、进口电梯关键件和升降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进口电梯整机(含客、医用、消防梯)、挖掘机柴油发动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
产品的进口证件一律无效,海关不予受理。10月1日前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证件,一律到外经贸部(机电司)换证。
二、进口挖掘机和电梯的零配件,每套价格超过整机价格6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整机进口手续,海关按整机征税。
三、挖掘机的关键件是指发动机、驾驶室、工作臂、铲斗。电梯的关键件是指控制柜(电气柜)、曳引机、限速器、缓冲器、门机系统、轿厢系统(详见附件)。
四、各海关要加强查验监管,对使用其它名称实为关键件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往文件与本文有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商品目录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挖掘机及其 |挖掘机 84295200
关键件 | 84295900
|柴油发动机 84089092
| 84089093
|驾驶室 84314990
|工作臂 84314990
|铲 斗 84314100
电梯及其 |载客电梯 84281010(含医用、消防梯)
关键件 |升降机 84281090
|控制柜(电气柜) 85371090
|曳引机 84253100
|限速器 84313100
|缓冲器 84313100
|门机系统 84313100
|轿厢系统 84313100



19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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