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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1:5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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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建立联络员制度,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第十一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的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发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决定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受援人的鉴定费。受援人败诉的,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应当减免鉴定费用,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回避的;
(二)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未按规定期限或者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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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企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0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企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企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五日


铁岭市城镇企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
第四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按月缴纳。由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从失业保险基金的医疗补助金中统一缴纳。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已实现再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再就业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本人可继续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由个人缴费,缴费基数重新核定;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医疗保险。
第六条 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需暂缓缴纳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未办理缓缴手续或缓缴手续未被批准的,视为中断缴费。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到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再缴费;缴纳医疗保险费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并按缴纳或补缴的比例,退休后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铁岭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已办理失业保险的人员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次月起开始缴费今后再发生的失业人员应从领取失业保险金次月起办理参保手续。在3个月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 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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