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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9:53:32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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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绿化、灯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含麒麟区、开发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各部门资源浪费、信息缺失、监督乏力、政令不畅。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装饰、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或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工程必须招标的限额按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邀请招标的,按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邀请参加的投标人必须在3个以上,且投标人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六条 严格邀请招标审批,市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应由投资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县(市)区投资的建设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应报市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坚决杜绝越级备案、越级代理招标等现象。

(一)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省管限额(5000万元)的市级行政机关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2.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3.投资1000万元以上、不足省管限额的其他建设项目。

4.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2.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它建设项目。

3.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项目。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监管权限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在招标监管方面实行“八个统一”:

(一)统一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招标公告必须在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二)统一监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防止投标保证金运行中的系统性风险。

(三)统一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参照云建建〔2004〕395、396号文的规定,统一执行《曲靖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监理招标执行云建建〔2002〕712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设计招标执行云建建〔2004〕273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分别执行本系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评标定标办法。

(四)统一评标专家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委必须从“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评委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市专家库中建立交通、水利分库。具备条件的县(市)经批准可建立市库的分库。

(五)统一开标评标地点(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或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进行。

(六)统一进场资格审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七)统一招标备案监管程序。实行一核查五备案。一核查就是核查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五备案就是招标项目的公告或邀请书备案、资格审查文件及结果和招标文件备案、评标定标报告备案、书面报告备案、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交通、水利工程的备案监管,行业上有特殊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八)统一中标通知书。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统一监制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发。

交通、水利工程的中标通知,执行行业规定。

第九条 规范公开招标资格审查环节,严格执行《资格审查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高投标人资质等级标准,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资格审查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管下由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内组织实施。资格预审评审采用必要合格条件评审和附加合格条件评审相结合的方法。招标人应按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防止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勾结的围标串标行为。

第十条 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较多时,采用随机抽取或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招标人应按以下要求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数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9个。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11个。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得少于13个。

招标项目投资额度较大时应适当增加投标人数;民营企业、市外企业在我市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可适当减少参加投标人数。

第十一条 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产投资或政府融资为主的项目,招标工程拦标价必须由审计机关实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招标项目工程前置审计价,必须在开标前15日向投标人公布,投标人有异议的,可在开标前10日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可根据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对工程拦标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投标人。若因工程拦标价复核影响开标时间,招标人可重新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根据工程实际,采用预算综合报价方式,也可采用与工程量清单招标相配套的综合评估打分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公共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对投标报价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评审,防止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评审。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按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预算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评估打分法招标的公共投资工程,在前置审计价+5%和—10%之间的报价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指标,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投标人的报价必须在有效报价控制值范围内,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当出现投标人抬高或过分压低报价时,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有效报价控制值。在有效报价控制值内的投标企业按商务标评审评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于开标前半小时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不得从评委专家库外邀请或抽取。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管,提高评标活动的公正性。要通过评标现场监督、评标现场录像监控和综合能力评估等方式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考评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管理,积极探索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定标方法,通过资格预审、工程评标指标价的科学合理确定,杜绝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履约担保制度,实行履约担保,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中标后违约不切实履行合同的,中标人必须承担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担保单位负连带责任,违约企业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询价等竞争性发包形式,选择质优价廉的承包人。竞争性发包原则上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通过对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实施监管,规范业主直接发包行为。

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范围,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加强中标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确保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企业严格履行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违法转包、分包、挂靠以及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防止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必须经原审计机关审计认定,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确认,不得办理结算手续,违者按违纪论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全市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公开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工程管理信息。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合同执行、“三价”情况、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发包和承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与中标情况不一致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记入不良记录、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履行承包合同,中标企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要从重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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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一、以税还贷的范围
(一)允许以税还贷的范围
1.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贷款是指电力企业1980年以来所使用的“拨改贷”贷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和专项技措贷款以及节能贷款、煤代油贷款等固定资产贷款。
外汇贷款仍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电力企业是指除华能发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县及县级以下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以外的电力企业。
3.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项目仅限于198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项目。
(二)下列各项贷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以税还贷的范围
1.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2.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贷款及其他资金。

二、电力企业还贷程序、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及还贷额的计算、分配
(一)电力企业还贷程序及产品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
1.电力企业利用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在归还贷款时,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用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不足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缴纳的产品税归还。
2.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1)电发环节,关外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0.4元;关内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6.7元。(2)供电环节新增电量免征产品税。
(二)减免税额的计算
1.发电环节的减税额为贷款项目(指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贷款和项目,下同)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与产品税单位减征额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发电量×(1-厂用电率)
发电环节减税额=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产品税单位减征额
2.供电环节的免税额为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即免税售电收入)与供电环节执行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本网内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输往外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1-线损率)
网(省)局贷款项目当年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当年平均售电单价
网(省)局供电环节免税额=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供电环节执行税率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便于税款的均衡入库,简化计算办法,对供电环节的免税也可按上年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占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各纳税期应免的税款,并据以计算供电部门应免税款。
其计算公式为:
公式一:
网(省)局内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内1980年初至上年底止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的新增电量总和×(1-线损率)×上年度平均售电单价


公式二: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Σ本网(省)局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本网输往外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1-线损率)
公式三:
网(省)局内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发电量总和×(1-平均厂用电率)
公式四: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免税电力销售收入比例=网(省)局内贷款项目上年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100%
如果同一建设项目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贷款和资金,按规定其中有的贷款可以用税款归还,有的不能用税款归还,则应按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以下简称“可还贷比例”)计算出可归还贷款部分的新增电量的利润、折旧和产品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还贷比例=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
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建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可还贷比例
(三)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及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送变电贷款项目之间的分配
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征的产品税应当在网(省)局内部各发电、送变电工程的贷款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程序是,首先由电力企业(指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工业局,下同)按照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财字第149号《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补充规定〉的通知》和(88)水电财字第153号《关于减免电力产品税归还贷款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电项目与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为:新增利润按6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供电环节的免税额,关内地区按2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按80%提取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关外地区按5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余下的50%部分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然后再对发电项目和送变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和免税额在各发电和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办法为:
1.网(省)局内部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应分配的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以及供电环节提取并返还的免税还贷额,按照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占网(省)局内全部新增厂供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厂供电量÷本网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厂供电量总和)×100%
单位发电项目应分配的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
2.网(省)局内各送变电贷款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提取的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借款本息的免税还贷额,应按各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占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的比例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单位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100%
单位送变电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是提留的免税还贷额=本网送变电项目提取的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

三、以税还贷的申请
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凡在贷款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利润、折旧不足以归还到期贷款,需要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应从还款年度起逐年向其税务主管机关提出以税还贷申请,申请的具体时间应为每一还款年度的年初计划确定后。
凡未提出申请或不按照本条规定的内容要求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所需的资料和数据的企业,税务部门可不审批该企业的以税还贷。
(一)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在办理减税申请时,应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见附件一),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的有关文件。
2.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建设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来源构成,移交生产单位的固定资产总值和设计装机容量、投产装机容量。
3.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4.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构成和贷款归还情况。要求反映允许减税归还的具体贷款项目和贷款种类、金额、利率、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装机容量、厂供电量和产品税金。
5.贷款的归还情况。已经归还的贷款有多少,其中折旧、利润和税款各归还了多少,贷款的余额有多少,按合同规定本还款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有多少。
6.本企业上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实际减税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实际的利润及提取的折旧;本还款年度计划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新增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提取的折旧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利润、免税还贷计划。
(二)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应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并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见附二),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还要同时抄送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并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电网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配套送变电项目的投产、还贷明细情况(分户、分项目反映)。具体包括投产时间、装机容量、投资额、贷款总额、贷款余额、本年度的到期贷款和计划还款数,新增利润、折旧、税金的还款数。
2.电网上年度的平均厂用电率、线损率。
3.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项目的贷款种类及各种贷款的实际使用金额。
4.上年度会计决算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电网全部厂供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电网全部售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售电量、电力销售收入、销售税金(产品税单独反映)和销售利润及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
5.电网内各省之间贷款新建电厂和新增机组厂供电量的输入、输出情况。
6.上年度电网以税还贷的执行情况。
7.配套送变电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构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定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四、以税还贷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
电力企业的以税还贷一律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由发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供电环节免税,属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局由所在地的省税务局商有关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由电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商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审批。
(二)审批程序
1.发电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以税还贷申请后,应对其有关还贷情况逐项核实,并签署审查意见,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至省级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接到报告,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批复后,转至电厂所在地税务局执行。如属统一核算跨地区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审核后的本地区还贷企业相关资料抄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局。
2.电网(包括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电力局)核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接到企业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后,负责对其所报的材料与电网所跨地区税务局报来的发电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牵头组织电网所跨地区的税务局共同审核确定电网供电环节免税还贷收入比例。
(三)审核内容
1.发电环节的审核
(1)审核提出申请的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
(2)对贷款项目的还贷情况进行审核,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贷款合同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是多少,用贷款项目本年新增利润、折旧及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能够归还多少,归还后不足部分有多少。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的审核。表中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减税厂供电量(即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2.供电环节的审核
(1)对还贷企业和项目的审核。电网所报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所形成的厂供电量是否与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报材料相一致。
(2)对配套送变电工程贷款项目的贷款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本年新增利润、折旧能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的审核。该表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免税还贷收入比例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3.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供电环节免税归还贷款的分配计划进行审核。

五、以税还贷的执行
(一)发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应先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待减税文件下达后,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核前应减税款的退库。
(二)供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经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可暂按上年度确定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执行,待本年度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文件下达后,再按批准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对文件下达前的免税进行清算。

六、以税还贷的监督和检查
(一)主管发电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组织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对发电企业的以税还贷实际情况进行检查,与发电企业以税还贷申请相核对。对用新增利润、折旧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足以归还贷款的,把发电环节多减的税款收缴入库,同时对电力企业计提的新增利润、折旧和所减税款实行监管,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的,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用税款归还,而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具体检查内容包括:
1.发电企业本年实际情况
(1)发电企业全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新增厂供电量
(2)实现的产品税、实际缴纳的产品税、按规定应减征的产品税和实际减征的产品税
(3)提取的折旧和贷款项目新增折旧
2.实际还款情况
(1)实际还款
(2)新增利润(不包括减税转利部分)、折旧还款
(3)发电减税归还及供电返还的免税归还
(4)其他资金还款数额
3.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二)主管供电企业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将供电企业实际减免税额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如属统一核算的跨地区电网,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本地区供电环节实际免税额报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应对电网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供电两个环节的分配、返还和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贷款的免税额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不再用税款归还。
(三)主管电力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将本网内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新增利润的提取、分配以及供电环节免税返还情况抄送新建电厂、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所在地税务局。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 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即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这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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