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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3:0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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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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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斜坡地带城乡建设的管理,防止和减轻滑坡、崩塌造成的危害,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使用土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斜坡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科坡,河岸、沟谷的斜坡及人工边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斜坡地带的城镇与工矿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村镇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在斜坡地带进行建设时,在遵守合理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必须处理好影响斜坡稳定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镇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严防在斜坡地带进行可能引起滑坡、崩塌的削坡、堆载或引水灌溉等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第 编制城镇规划应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条件,对规划范围内的斜坡稳定性进行分析,并做出评价。大中城市应有城市用地评价图,小城镇与工矿区应有用地说明。
第八条 在古老滑坡地段,一般宜布置绿化区,不宜布置永久性固定建筑或搞其它工程设施;并应尽可能避免改变其地形地貌及其自然排水系统。
第九条 在斜坡地带建设选址时,应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
第十条 所有在规划区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建设项目开工,都必须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者,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银行接到城建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冻结其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确属无法避开可能产生滑坡的地段(包括危及地段)的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勘察单位的整治建议和设计单位的技术经济论证及防滑措施设计,然后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后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划定需要保护的斜坡、未经原划定斜坡的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坡脚、爆破取土和在坡顶堆土;不得在坡顶或坡面修筑渠道引水灌溉。如有违反,视其危害程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治理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勘 察
第十三条 斜坡地带的工程地质勘察,可分为场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其内容和要求是:
一、场址(或城镇总体规划)勘察阶段。查明可能产生滑坡、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大致规模和影响范围。
二、初步勘察阶段。查明拟建场地的地质条件,并根据削坡、堆土等情况的影响,对斜坡做出稳定性评价和建设的可行性分析,为补步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三、详细勘察阶段。根据初步设计资料,预测工程建设后,因改变地形地貌、天然排水等情况可能引起的滑坡、崩塌及其危及的范围,提出预防的意见,为施工图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以上三个勘察阶段,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合并进行。无论那种方式,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的工程地质勘察,由甲级勘察单位承担。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斜坡地带工程设计的原则是:尽可能保持自然地形地貌;充分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制订防洪措施;妥善处理建筑物和场地排水,以及地表水下渗与聚积,做好软弱及隐患地段滑坡的防治。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都要对斜坡稳定和滑坡防治方案进行全面、深入地论证,有相应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七条 有滑坡防治内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由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总平台面应绘出地形的等高线。对切割坡脚,在坡体上填方、堆土、设置堆场,或布置高大建筑物时,应选择合理的坡型、坡比,进行稳定性验算。

第五章 施 工
第十九条 斜坡地带工程建设,应按照先施工边坡、护坡、支挡工程和排水、防洪工程,后进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顺序施工。
第二十条 对土方工程,取土,弃土的位置与数量的安排,均应保证斜坡的稳定。采用爆坡方法施工,应事先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文件进行施工,控制好坡脚开挖的尺寸,堆土的范围与高度,做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整个过程中,都应保证场地雨水和施工用水排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报告或施工图设计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合或斜坡有滑动迹象时,应先停工并及时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研究解决办法,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原设计方案。




1986年10月27日

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1999]106号


印发《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 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为减少道路交通管理的压力,进一步减低交通噪声和废
气污染,特制定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一、实行摩托车入户总量控制
从1999年11月1日起,暂停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11
月1日前已受理但未发牌的摩托车,车主凭受理通知书在1999
年12月31日前到市公安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
二、限制外地摩托车迁入
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外地摩托车迁入手续。
但因工作调动和正常户口迁移至我市的居民,其原有摩托车
要求迁入我市,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迁入手续:
(一)车主为户口迁移者本人;
(二)摩托车使用期不满5年;
(三)摩托车在1999年11月1日以前已办理入户手续;
(四)摩托车发动机为四冲程;
(五)经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合格;
(六)迁移手续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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