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0:48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4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创意产业,实现产业集聚,进一步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创意产业,是指软件、动漫、网络游戏、服务外包、设计服务、文化艺术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常州市创意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注册并经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具体认定办法和认定程序由基地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从200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高新区财政每年配套安排10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创意产业发展。具体扶持措施如下:
  (一)经认定的国内外知名创意企业在基地内设立总部或区域总部、研发机构或生产基地,并具有较强产业带动作用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新办创意企业租赁基地内的研发和办公用房按注册资本和人均使用面积给予一定优惠;
  (三)对经认定的重点创意企业或项目、公共服务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创意产业专业园区等给予重点扶持;
  (四)鼓励本地高等院校、民办教育机构、国内外知名专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凡在经认定的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后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基地内企业就业的,给予一定的培训费用补贴;
  (五)鼓励创意企业对外宣传、招商与合作。经基地管委会同意参加相关的国际展会和项目合作洽谈等活动,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六)鼓励贷款担保机构为创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在一年以上的,在享受市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由基地管委会按照担保总额1%的比例奖励给担保机构,最高奖励额度每笔不超过50万元;
  (七)支持创意企业积极向上争取各类产业扶持资金,对获得国家、省扶持的重点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配套扶持。
  第五条 基地内创意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市、高新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5年内全额用于基地建设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创意企业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提高自身水平和产品质量,出精品、树品牌,对获得国家、省表彰的优秀企业和产品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对市场前景好、成长性强、产业发展带动作用大的知名创意企业或项目,经基地管委会批准后,可采用“一企一策”
  第八条 市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基地管委会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意见的实施细则由基地管委会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街头空地、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热、排水、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边石及电业、邮政、电信、移动、联通、消防等公共设施。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遂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黑河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热力、土地、通讯、消防、街工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遂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搅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泼倒废污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物质;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三)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加工活动;
(四)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移动、拆除、侵占和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经路政、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栅栏等障碍物;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爆管道;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建立集贸市场;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含经营性的非机动车占道和沿街叫卖的流动商贩)。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各类检查井、渗水井)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漏水、漏气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调处理。需继续设置的必须按照路政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改建。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架设的杆线,必须按城市规划设置,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如有变更应及时报送和存档。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应事先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要加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要报经路政、城建监察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的物料临时堆放场;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七)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
(八)用于公益性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五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要有计划地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要按照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和堆放施工材料,弃土要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必须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在挖掘道路施工中,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要求,先切割、后粉碎挖掘,严禁破坏性的不文明施工(包括掏洞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道路,路政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维修、养护、占道、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如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管理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此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挖掘修复费的收缴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上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费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它异物,或者未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用途,属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按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修复或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从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产业导向原则。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项目,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提升项目。

  (三)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节能降耗技术开发、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和、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四)效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激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实现专项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当年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二)市本级企业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项目经市级以上经贸部门立项并实施完成,绩效显著。

  (三)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市本级企业的省级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按省财政补助额的30%-50%给予配套补助, 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市本级企业的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通过鉴定后,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三)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按实际投资额的10%-3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四)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60万元。

  (五)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六)下达各县(市)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一定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乐清市、瑞安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委每年根据确定的扶持范围和扶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下发当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通知。各县(市、区)经贸和财政部门按照要求共同组织申报、初审,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的除外),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二)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拟定补助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第九条 资金拨付

  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局,由当地财政局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市本级企业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套取财政资金。

  (二)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及审核结果,送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财政及审计监督。每年对专项补助的项目进行抽查审计,重点抽查资金到位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或挪用。

  (四)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年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绩效报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5〕21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6〕75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从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择优扶持、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重点行业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推广和应用节能、节电、节水的技术改造项目等。

  (二)公开公正、科学规范。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投入必须通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支持企业节能、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项目,节能、节电示范改造项目。

  (二)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的推广与应用。

  (三)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实施高/中费方案示范项目。

  (四)支持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先进节水技术与工艺的推广和应用项目。

  (五)支持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加快能源供应结构调整的项目。

  (六)支持绿色照明项目。

  (七)其他需要专项资金支持的节能降耗项目。

  第六条 扶持方式

  实行项目投资补助、费用资助的方式。

  第七条 扶持标准

  (一)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以及研发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二)企业采用先进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废水重复利用技术以及开发、生产和推广低水耗的用水产品等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三)鼓励推广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和绿色照明示范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四)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推行清洁生产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五)研发机构研发节能、节水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经市级以上鉴定部门鉴定合格并推广应用的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并被评为省级绿色企业的,奖励3万元。

  (七)推广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节能(节水)技术服务机构,为我市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服务成效显著且年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超300万元的,按实际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的3%以内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八)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申报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项目投资审计报告以及节能、节电、节水、清洁生产等不同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凭证。项目投入必须经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二)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扶持资金计划。

  (三)年度扶持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扶持资金。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市经贸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根据本地实际,安排一定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节能降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2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和引导作用,根据《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5〕83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产业导向原则。扶持项目要有利于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鼓励创新原则。支持企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工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三)突出重点原则。重点扶持高新技术、节能产品产业化项目;节能效果显著的工艺、设备改造项目;对行业或区域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装备制造业发展和船舶业改造提升项目。

  (四)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扶持项目的申报、筛选、确定以及资金额度的安排,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范运作,并坚持公示制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范围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扶持对象:在市本级、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的工业企业。

  扶持范围:项目按照权限在经贸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且产业化或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二)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扶持对象:全市装备制造生产企业(含船舶修造企业)。

  扶持范围: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申报条件。

  1.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并在市区范围内实施;

  2.固定资产设备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或进口设备用汇在30万美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

  3.项目必须由经贸部门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

  4.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项目投资与核准或备案内容相符合;

  5.项目实施顺利,进展良好,绩效显著。

  (二)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的申报条件。

  应为省以上相关部门鉴定的国内或省内首台(套)产品。

  (三)船舶项目的申报条件。

  1.近3年内由县级(含)以上审批(备案、核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技术创新项目;

  2.船舶修造企业须经市船舶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验收合格;

  3.申报项目的船舶修造企业厂址必须符合《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补助标准

  根据项目设备实际投资金额计算,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列入省级以上重点扶持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9%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列入市重点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技术创新项目、高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和其他鼓励类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7%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其他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进口设备的,均按进口设备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四)上述(一)、(二)、(三)款补助项目经验收合格的,补助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

  (五)经省经贸委等相关部门界定为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按照省财政补助额的20-50%予以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根据企业实际投入的研发、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对关键技术、先导技术的研发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按实际投入的2%以下(含2%,下同)比例给予补助,其他项目按实际投入的1%以下比例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50%,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不配套承担。

  (七)对单个企业的当年补助额不超过180万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提出申请。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由项目承担企业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申请表》、《温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首台(套)产品补助资金申请表》或《温州市船舶业补助资金申请表》。2.国家或省、市、县经贸部门审批的项目报告及核准或备案的复印件。3.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和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投资明细清单、相应有效财务凭证复印件。4.所属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情况证明。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项目涉及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附相关科研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涉及应用新型实用专利的(不包括外观专利),附相关专利证书复印件;涉及国内外技术转让的,附相关技术合同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联合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和产品进行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定,初步确定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提交市审核领导小组确认后,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下达年度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及装备制造业发展(含船舶业)补助资金计划,并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划拨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补助资金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私分财政补助资金,或采取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收缴全部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取消企业今后3个年度财政资金补助的资格。

  (二)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项目(含船舶业)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评估,并对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总结,向市建设先进制造业专项资金审核领导小组汇报。

  2.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项目(含船舶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行追踪问效,并将上年度的补助资金绩效情况分别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组织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设立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资金,用于扶持本辖区内的项目和产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5〕261号)、《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引导企业创新发展,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每年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扶持创新企业成长项目。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鼓励企业增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加大管理创新力度,扩大企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突出重点原则。注重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效,主要用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创新成长,重点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整合资源、加强管理,做优做强。

  (三)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符合财政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项目报批程序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补助(奖励)方式和标准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在基础产业、传统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装备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等行业中选择100家左右的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每年评定20家龙头带动作用显著、推动行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典型示范企业,每家给予15万元补助。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对年实缴税金首次超5000万元、1亿元、1.5亿元、2亿元、3亿元的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由市政府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奖章,并给予企业50万元奖励。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每年选取一批在治理结构、管理模式、营销模式、资本运作模式等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所创新、有所突破的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评定,对成效显著,具有典型示范带动作用的10家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

  (四)企业上市奖励。按照市政府培育企业上市和扶持上市公司发展的有关政策执行。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对全市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其管理咨询或创业辅导项目按实际支出的30%以下(含)的比例进行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5万元。

  每年评定若干示范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每家5-10万元的补助。评选现代家庭工业示范企业,对发展潜力好、示范作用强的企业授予“小企业创业新星”称号,并给予3-5万元的创业补助。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年工业销售产值超5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享受由市政府安排的免费体检套餐和温州永强机场贵宾证待遇;年工业销售产值超10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可聘任为温州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每年安排年销售收入超5亿元以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参加国内外各类培训深造,对其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政府组织举办的“企业家创业创新文化沙龙”、大型专家名家论坛(讲座)的费用和开设“企业经理人(厂长)大讲堂”的场租、授课等费用给予补助;对市经贸委与省内外知名高校合作举办的示范性研修班项目按项目实际支出给予30%以下(含)的补助。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市级媒体设专栏重点宣传企业在做强做大,整合提升,机制、管理创新,品牌建设,应对挑战等方面的经验,并加以积极推广;每年开展评选温州市优秀(功勋)企业家活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目标考核等工作;每半年公布百龙企业的运行和排序情况,每年度公布工业企业规模和贡献百强排序。

  第五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确认。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四)企业上市奖励,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及相关县(市、区)财政局联合确认。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联合确认。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以上各类奖励(补助)资金,经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并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实施或组织单位。

  第六条 下达各县(市)的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其中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有关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的评奖资格。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1.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政府。2.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对所属项目资金承担监督职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安排一定资金,引导和鼓励创新企业进一步发展,共同促进我市企业做强做大。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培育和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专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176号)和《温州市成长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7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和扶持创业公共平台建设,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业公共平台资金在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扶持重点

  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标准厂房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同时,扶持行业协会建设,加强应急药物储备。

  第五条 标准厂房建设

  对市本级农村集体组织利用二产返回地建设标准厂房,且当年通过竣工验收的给予补助。其一次性具体补助标准为:第一层不予补助,第二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内予以补助,第三层及以上按每平方米20元以内予以补助;层高8米以上的单层标准厂房按第二层标准计算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对全市企业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出租的标准厂房,在符合规划选址、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前提下,对其中操作规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良好、带动示范作用明显的标准厂房项目,按每个项目10-30万元标准给予补助。对同一建设业主在一年内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市本级“退二进三”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和安全环境急需整改的企业入驻市区标准厂房,凭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和税务发票等),按每年每平方米10-15元标准给予补助,补助最多不超过3年,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信息咨询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如行业性网站、专门信息查询机构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技术、研发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技术、研发、设计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三)产品展示服务类项目。为行业提供公共展示平台的产品展示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2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四)培训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参与组建,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职业培训的专门培训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培训中心、培训学校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对列入政府部门培训计划,面向行业协(商)会、企业的各类人才技术和管理知识培训的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5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质量检测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质量检测机构等参与组建的,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质量检测服务的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质检中心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六)创建特色产业基地和行业品牌类项目。行业协(商)会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级特色产业基地活动的若干意见》(温政办〔2002〕110号)要求,创建特色产业基地或行业品牌的,一次性给予5-10万元的补助。

  (七)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发展

  对市本级经济类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开展行业自律、规划调研、信息交流、行业培训、行业维权、经贸交流与合作、品牌建设、技术创新、节能减排、公益活动等公共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对开展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成效突出的15家行业协(商)会,按协会会员规模和评价情况,给予5万元以内的补助。

  行业协会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予以制定、修改和发布。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与发展

  保护和发展国家、省及市重点或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发掘已失传的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均按企业实际投入额(即构成该项目成本的设备、原材料、人员工资、信息资料支出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工作者获得国家、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分别给予2万元和1万元的奖励。

  对建立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3万元;建立省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2万元;建立市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1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国家级行业协(学)会组织的全国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8万元、0.6万元和0.4万元的奖励。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省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协会)组织的全省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4万元、0.3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培养的学徒,拜师后5年内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对其指导老师分别给予1万元、0.6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工艺美术宣传品、出版物的编辑和出版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市里统一组织参加的市级以上工艺美术专业性展览会和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参加的各类展览会,按参展摊位费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九条 应急医药(药物)储备

  对市本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医药流通企业,承担市下达的应急医药储备任务所需资金,给予6%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条 资金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相关材料和凭证。

  (二)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三)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联合下达年度补助资金计划。

  (四)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五)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苍南县、平阳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2.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49号)和《温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