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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9:16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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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明确职责,提高行政应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维护政府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应诉涉及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因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办做好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派专人出庭应诉。
  第四条 因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办办理或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涉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合市法制办做好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应诉人员由市法制办和涉及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确定:
  (一)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裁定,加盖松原市人民政府印章的;
  (二)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加盖松原市人民政府×××专用章的;
  (三)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的证照等套印市政府印章,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许可或审批的;
  (四)有关部门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应诉涉及的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研究案情,做好应诉准备,并按要求到市法制办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按期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 市政府启用“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用于组织相关部门应诉、办理应诉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按时向市法制办报送统计资料。
  市法制办应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总结经验,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被起诉引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单位应在法院判决后30日内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做好行政应诉的各项工作。因执法问题或应诉准备工作拖延使行政应诉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甚至导致败诉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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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7号】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所有公厕一律对外开放,免费使用。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备、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建设、管理、维护和监督指导。
  市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物价、商务、旅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泰安市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公厕规划布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具有一定规模的广场、免费开放的公园;
  (二)旅游景区景点、体育场所、文化场所、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停车场、加油站、市场(包括农贸市场、各类批发市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
  (四)旧城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五)按照规划其它应当设置公厕的建筑和场所。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提出公厕新建、改建计划,并与市财政、城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厕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区东部新城区范围内的公厕建设,分别由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区有关部门负责。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的公厕建设和改造,由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占用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另建公厕,并将建成公厕的产权与管理权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厕应当规划建设在明显易找、方便使用、便于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有条件的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条 应当设置公厕的建筑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该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公厕而未配建或公厕设计不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范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公厕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公园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重点工程指挥机构的有关具体工作,参与实施相应的公厕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厕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市区、景区内的公厕应按照水冲式一类公厕标准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兴建生态公厕。
  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景区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四周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联合市旅游等有关部门单位统一制作、设置公厕标志牌和指示牌。
  第十四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区域,沿街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提倡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在其工作时间或营业时间内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景区景点、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公厕。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签订合同,负责重建。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公厕按照以下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保洁、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内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区东部新城区范围内的公厕管理,分别由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区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根据泰政发〔2000〕48号文件《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的公厕(不包括公厕附属建筑物),应按当时规定的管理经营期限到期后由政府全部收回,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尚未到期的,由产权人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同意后,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产权人不同意移交仍自行管理的,该公厕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再收费,对公厕的维护管理必须达标,并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擅自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城市公厕保洁维护的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实施具体的公厕保洁标准。公厕的保洁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厕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定期对公厕进行维护检查,保持公厕内外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正常使用;
  (二)公厕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佩戴胸卡、统一着装,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三)公厕内、外环境必须保持整洁、卫生,墙面无乱贴乱画,化粪池无满溢,基本无异味;
  (四)厕内张贴使用说明,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等。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公厕,管理和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大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厕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同步建设公厕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措施;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厕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卫设施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管理责任单位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该单位参评文明单位(机关)的重要内容,参评时,市文明办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辱骂、殴打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泰政发〔2000〕4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和区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限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制订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违法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违法验收通过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收费、处罚的;

(四)泄露检举人的情况,或者泄露排污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向违法单位通风报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发生的大气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缓报、瞒报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在处理大气污染事故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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