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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1:22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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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
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
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
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天
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
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
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
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
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
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 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
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
度预算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
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
使用。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城市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
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上年人均收入低于2万元(含);
  (三)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
  (四)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保障标准和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国
土房管局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本市城镇居民住房
水平、家庭住房消费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元;
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武清区、宝坻
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元。
  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二)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保障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保障
面积标准×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应
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24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新区210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180
元。
  第十条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认定方法执行,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
体户口、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也应包括在内。申
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其自有住房或
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现住房面积认定,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
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即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
  (三)拥有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私产住房为共有产权的,
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比例或共有人数平均分摊住
房面积。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
1.4;高层楼房1.6。
  (四)住房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记载的住房面积计算。
  (五)现住房认定程序及方法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房
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
知》(津政办发〔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
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
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
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
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
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
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
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申请人租赁住房情况和房屋出
租人是否他处另有住房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租赁同户籍家庭成
员的住房或已认定的现住房的,不在发放补贴范围之内。
  持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在12
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可在期满后重新申请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
管局为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并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中将申请家庭租房信息上传市住保
办。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直接将租房补贴划转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
单位或产权单位,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负担。
  申请人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
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在各自的政务网
站上将新增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权产籍、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管
理等网络系统,也可通过入户调查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
庭现住房和收入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租房
补贴。
  第二十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
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
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一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时,
须提前30日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申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住
房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申报。
  对按规定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审核其享受租房补贴的资格和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享受
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不符合条件当月起第4个月停发租房补
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庭,自申报的次月起调整。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管
局自其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的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
贴的家庭补报本年度家庭变化情况,并经区县房管局审核,符合
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自审核合格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租房补贴,
但停发期间租房补贴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每季度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
发现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
庭,自核查的次月起调整。对违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的租房补贴。
  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
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
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局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
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定期对租房补贴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加大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监管力度,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享受租房补贴家
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补贴情
况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根据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变动情
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
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租房补
贴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
局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
管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对于在权利期内既不主张
权利也不退缴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情节恶劣的,按
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租房补贴相关
操作规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
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操作规程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
008年4月22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中租房补贴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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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4月14日  财教〔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要求,逐步解决中央级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条块分割、自我封闭、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开始启动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工作”)。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开展联合评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联合评议工作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对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发挥着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重复建设,实现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用、共享,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站在推动我国科技资源战略性重组、构建国家创新体系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
  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开展联合评议工作为契机,对现有各类科学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总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认真地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范化管理制度。
  三、开展联合评议的范围及时间安排
  实行联合评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时间原则上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至“一下”之间。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一上”时,应同时向财政部和“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组”报送联合评议申请报告。财政部或其他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根据联合评议结果,在审核下达“一下”部门预算时,同时下达各部门(单位)当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预算。
  鉴于2004年预算批复的时间紧,而且“联合评议”工作又处于试行阶段,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2004年仅对中国科学院科学支出和教育部教育支出中的“中央高校修购专项资金”中涉及单台或成套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议。由于2004年部门预算已经确定,联合评议的时间调整为2004年4月20日~5月30日。联合评议结果不与预算挂钩,只作为列入联合评议范围的试点部门(单位)是否需要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据。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做好2004年联合评议项目的申报工作。
  从2005年开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准备2005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报计划。
  四、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不定期地对有关部门(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于在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
  附件: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从源头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推动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的建立,促进存量资源和新增资源的系统集成与高效利用,提高国家财政科教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联合评议”是指有关单位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时,由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联合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简称“联合评议工作”)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联合评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以新增资源为切入点,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

第二章 评议机构与范围

  第五条 建立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单位)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组织开展联合评议工作。“工作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教科文司承担。
  第六条 “工作组”在组织联合评议工作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联合评议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院校、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单位,申请中央级科学支出、教育支出支持的、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另有规定外,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凡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支持,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无论申请单位隶属关系,均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编制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将论证后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九条 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新购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预计用户数量、对外开放时间等)、科研工作的需求程度、共建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项目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建立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库。随部门预算将所属单位下一年度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集中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工作组”。
  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教育部专项“计划”、“工程”经费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按照国家相关“计划”、“工程”管理要求报送,同时,抄送“工作组”。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收到各部门(单位)集中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后,及时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二条 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评议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二)相关学科发展和科研需求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三)国内现有同类仪器设备的资源状况(如分布、共享、使用状况);
  (四)仪器设备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五)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绩效考核结果;
  (六)新购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七)共建、共用、共享方案(专用仪器设备除外);
  (八)购置和运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九)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等);
  (十)国内外同类设备性能、价格比较。
  第十三条 专家评议结束后,应当将初评结果通报被评单位,同时,报“工作组”。如被评单位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可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工作组”。“工作组”对专家评议结果进行协调后提出评议意见,提交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以评议意见为依据,结合财力情况核定、下达各部门(单位)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预算。未经正常评议程序的新购预算方案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和预算。如果需要调整变更,应该及时向财政部及相关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要求,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有利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建立资源库及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相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可利用资源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适当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经费,以解决重要的大型或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托单位无偿向社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费用开支。
  第十八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完好运行,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充分、高效利用。在优先保证国家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向社会开放,尤其是要优先向经联合评议未同意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技术支撑人员的考核,建立相应的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科技部对有关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落实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联合评议后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情况,结合立项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并建立相应的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相关单位下一轮项目立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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