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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3:0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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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7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合理使用,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是指通过财政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主要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拨付的特定政策补助资金;
(三)本级财政预算拨付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金提取的15%的转业训练费;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款和市政府批准纳入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六)利息收入。
第三条 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或开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就业再就业师资培训、职业介绍基础管理工作、劳务输出、就业再就业宣传、就业再就业专项活动补助支出、培训下岗失业人员、新增就业劳动力和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机构的实训设备补助等各项支出以及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水平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按月将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转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的“再就业专户”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专门管理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和行使基金监管职能的科室,具体负责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申请、受理、拨付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定期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违规使用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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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拆迁办公室: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在调研论证基础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并经 2002 年 4 月 29 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行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2002 年 5 月 21 日


主题词:房屋拆迁 资格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委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1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5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3 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2 名以上;

3 、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30 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5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0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 2 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15 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6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1 史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 10 万平方米。

(四)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 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8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3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浙建房 [1992]122 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
  (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第四条 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省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取水许可总量。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确定后,应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以下权限分级审批: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水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跨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上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审核;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供水市场布局方面审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在规定审核期间内尚未经其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水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审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必须挤占或者必须从其他取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后所节约的水量中调剂时,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原取水单位因另辟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二)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和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丢失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一月内申请补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取水登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规定填写取水登记表。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单位报送的取水登记表后,按规定补发取水许可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七)擅自在水源保护地带设置污染水源设施,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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