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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3:49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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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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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旅游业发展需要,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旅馆的经营和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旅馆,是指以合法拥有的空置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客为接待对象,以营利为目的,以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小型旅游住宿接待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经营的家庭旅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委要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我市家庭旅馆布点规划。其布点规划的制订应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卫生、工商、安监、质监、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其住宅经营家庭旅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后,分别向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报备,并对所报备的意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以单栋独立的自建房屋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先征得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办家庭旅馆需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书(工商部门办理)—消防许可证(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工商部门在受理旅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时,应先征求市旅游委的意见,对不符合家庭旅馆布点规划的,不得核准登记。


  第八条 市消防部门在申请人申办消防许可证时,应先征求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对经营场所确认是违法建筑,不得受理。


  第九条 需要征求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征求意见的单位出具明确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后果由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家庭旅馆应核发《家庭旅馆》的标识牌,并且将领取标识牌的旅馆的经营者姓名、经营详址、经营场所面积及客户数等相关信息通过市旅游信息网上定期公布。


  《家庭旅馆》标识牌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制作,制作费用由财政负担,由三亚工商部门在核发旅馆营业执照时一并代发。


  第十一条 市工商部门要定期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信息反馈给市旅游委。


  市旅游委要与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公司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家庭旅馆核准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通报给上述各单位,以利于各单位监管。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所属辖区的家庭旅馆的监管工作,一经发现有无证、无照经营的,应立即向有关发证、发照的职能部门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将《家庭旅馆》标牌置于家庭旅馆外醒目处,以便旅客识别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旅游、安全、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客房价格备案登记,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在收费醒目处设立客房价格明码标价公示牌,向旅客公开价格,不得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旅游委、市卫生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三亚工商局要完善旅馆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各责任单位要依职权及时查处。


  市旅游委:88392211 市工商局:12315


  市公安局:110 市卫生局:88272814


  市综合执法局:88595007 市消防局:88956118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要牵头各责任单位,在区管委会、镇政府的配合下,每年的12月份对家庭旅馆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职权分别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出现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没有尽到举报和配合查处义务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小区物业公司对管理的小区,没有尽到举报义务的,市住建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理。


  各职能部门没有及时对举报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市公安部门牵头,联合消防、卫生、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以及区管委会、镇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酒店、宾馆、招待所的社会旅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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