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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2:11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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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6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局,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
(一)所有民营成品油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民营批发企业应当与零售加油站签订长期稳定的供油合同,并经由所属加油站和已签订合同的零售加油站向社会销售成品油。
(三)民营零售加油站可以选择与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所属批发企业,或者具备资格的民营批发企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
二、合理向民营成品油企业供油
(一)中石油和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负责向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的民营批发及零售企业供油。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
(二)对民营批发企业向其所属加油站和已签约零售加油站以外销售的,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可以相应核减供油数量。
三、合理确定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用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对民营批发企业供应的成品油价格,由双方在按国家规定确定的实际零售价格基础上倒扣5.5~7.0%之间协商确定。
(二)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供系统外零售加油站的成品油批发价格,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按实际零售价倒扣不低于4.5%的规定,合理定价。
四、加快民营成品油企业重组进程
(一)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要继续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成品油市场布局,采取收购、参股、联营等方式,加快推进对民营批发企业的重组工作。
(二)民营批发企业之间应依照公平、对等、协商的原则,实行重组联合,调整企业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和成品油经营集中度。
五、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
(一)严格控制零售加油站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各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审批新建加油站。
(二)地方炼厂(具备批发资格的除外)所产成品油要严格执行交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集中批发的规定。
(三)所有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提价。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等规定。
(四)依法注销或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从事成品油相应经营。
(五)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也应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成品油流通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推进成品油集约化经营,依法撤销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职能部门要严肃查处供需双方违约行为和违反规定乱涨价的行为,及时协调解决成品油流通中的矛盾和问题。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成品油供应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二○○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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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
任务。”
第四条增加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增加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级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
驻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三、增加第十七条:“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自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林与防火林带应当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腾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征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林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五、增加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六、增加第二十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拖迁。”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行政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修改为:“行政区域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以上、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木要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防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驻
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办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作。
第十七条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森与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第二十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12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员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 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森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域产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起火点明确的,
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的单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镇)的乡规民约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1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2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3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间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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