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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4:2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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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第五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条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若需结汇使用,境内企业应将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资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结汇。
委托贷款资金汇入境内企业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该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委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各项统计报告义务及外汇资金的收付手续。
第二章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业务管理
第八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选择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审核境内企业资格条件无误后,与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贷款合同。
第九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借款人委托贷款收入及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支出范围为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
借款人办理还本付息手续可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相关规定进行。
受托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外汇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参考格式见附1)。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原划出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该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该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本息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企业以委托贷款方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境内企业外币资金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由其中一家参与的内部成员作为主办企业(以下简称主办企业),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参与成员)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
主办企业原则上应选择一家受托银行,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后,由受托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外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
(二)主办企业出具的授权受托银行办理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主办企业、参与成员以及受托银行等就境内外币资金池而拟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文本;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办企业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及参与成员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支范围;上述账户透支业务的处理原则;委托贷款及还款资金的区分方法及其资金来源;资金划转条件及划转路径; 
(四)受托银行为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以及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的说明;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取得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后,应将正式签署的协议、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等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实施外币资金池业务。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严格依据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的内容及经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办理业务。经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所涉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受托银行可凭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文件为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办理。
受托银行应将本行办理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情况,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外币资金池业务月报表(参考样式见附2)。
如参与成员发生变化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境内企业重新签订或修改相关协议,报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参与成员范围继续实施外币资金池方案。
第十七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受托银行与参与成员可协商约定日间透支额度,允许参与成员从其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进行透支支付,该透支金额必须在当日由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或从主办企业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及时进行弥补,不得隔日。
受托银行可与主办企业约定委托贷款主账户的隔日透支额度,主办企业应从参与成员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或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及时对透支金额予以弥补。
第十八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主办企业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参与成员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以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对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运营业务,或财务公司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向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财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章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包括财务公司对参与成员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以及财务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内控制度、操作规程、统计报告制度、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包括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
(四)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所有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所有参与成员的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其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实地核查相关硬件设施,并在核查相关硬件设施符合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
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后按照结售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会计处理凭证审核及保管、自身结售汇、结售汇综合头寸、大额结售汇备案、挂牌汇价以及结售汇统计等各项规定。
参与成员从财务公司购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自身名义对外支付除货物贸易外的其他经常项目支出。
第二十五条 若境内企业申请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应说明停办原因和后续处理措施);
(二)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从事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及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情况,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有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停止其外币资金池业务或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附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320739.doc

附件二:附2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41053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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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辩护有两条思路,其一是刑事的,其二是民事的。
  就刑事的辩护思路而言,本人认为,尽管许霆在庭上说了一些昏话,不懂得保护自己,甚至引起“挺许派”的倒戈;许霆的父亲说话也有不着调的时候;辩护律师临场发挥欠佳,甚至要“自动柜员机”作被告出庭,本来占有强大的胜算却先庭上失了“势”;公诉人咄咄逼人,法官充任了“第二公诉人” ,但实质上公诉人并未从法律与法理上赢,辩护人也没有真正地输。
  在庭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作了一些反驳。本人已写几篇文章指出,公诉人的反驳并未抓到问题的实质,并未回复辩护人的意见,而是同义反复,循环论证(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现在谈民事辩护思路。许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在这里,我提醒大家,包括“倒许派”和“挺许派”,银行给顾客的规则是,即使银行少给了钱,只要离开柜台概不负责。有的网友在问,为什么顾客从柜台多取了钱,离开之后还得负责,而且还得负刑事责任?所以有的网友主张,许霆实际上连不当得利也称不上。
  我注意到,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只随着公诉人的指控进行辩护,忽略了民事部分。虽然辩护律师在上次二审的辩护提纲中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返还给实际受损害的一方” ,但在重审中没有就这一点向公诉人发起提问:为什么银行对顾客的约定是单方面的,离开柜台后顾客损失了银行不负责任,银行损失了却要顾客负刑事责任?相信公诉人对这个问题是难以回答的。请读者帮助找一找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什么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顾客却要付出沉重代价,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代价?

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印发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珠海市关于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扶持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为深化产学研合作搭建高层次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各高校科研潜力,鼓励各高校参与我市科技创新活动,以及提升我市大学园区高校的科研能力,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促进产学研结合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是指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含国家级工程中心,下同)部分迁入我市或在我市建设分支机构的行为。

(三)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履行相关批复手续后方可实施。

二、引进与建设

(四)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本着“双实”的原则,即实验室要“实体”引进和建设;要与珠海产业“实际”需求相结合。

(五)引进和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具有在本学科领域的技术集成能力和一定的产业化能力,应密切结合我市产业(技术)发展趋势,其技术成果能在我市转化,或可辐射珠江三角洲地区。

(六)引进与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

1.引进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须经实验室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2.实验室与我市至少一家大中型(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企业签署合作共建协议,或依托珠海校区(学院)建设并与我市至少3家企业(每家需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签署科技项目合作协议。

3.对我市支柱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创新活动关联度高。

4.有办公场所、实验条件、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

5.有相对固定、技术水平较高的研发团队。实验室主任一般应具备正高职称,在珠海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6个月,其研究团队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并至少有1人为在职的博士生导师,研究团队平均在珠海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6.有健全的实验室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制度。

(七)新建实验室应本着边建设、边运行的方式,建设期一般定为3年,建设期结束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八)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的经费投入应按实际情况由珠海相关企业和实验室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运行与管理

(九)实验室实行“开放、共享、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十)实验室的体制可申请独立法人,也可依托珠海的企业、孵化器或校区等相关机构建设。

(十一)市科技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实验室应给予财政专项经费的扶持,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实验室建设情况逐年单独列支,经费扶持分两部分并分两次拨付:一是引导性投入,用于实验室引进和建设初期的相关费用,包括基本仪器的购置、必要的人员劳务费用的支出、管理费等。二是科技项目费用,主要用于实验室自身和与我市企业共同承担的研发项目并经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补助费用,费用支出按我市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专项经费采用合同制管理的方式进行。

四、考核与评估

(十二)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与绩效评价。实验室应按时填报自查报告,市科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实验室资金的使用情况、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使用、项目(课题或服务)的完成情况(产生的效果)、人才培养等进行评估。

(十三)对年度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实验室,缓拨或停拨市财政专项经费的后续部分,整改期为一年,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实验室,市科技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共建合同,并追回已拨经费。

(十四)对年度考核达标并完成建设通过评估和验收的实验室,将其纳入我市公共实验室序列进行管理,并推荐申报省级公共实验室。对其申报的市级科技项目,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优先获得资助。

五、附则

(十五)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珠海分实验室(或研发中心)”,牌匾和认定文件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六)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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