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9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9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商定,现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新版证书)。

二、2011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原产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的货物进口申报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在2011年3月1日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1号所附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旧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也可以向海关提交上述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新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

自2011年7月1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申报的,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三、对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柬埔寨王国和缅甸联邦3国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仍可持凭上述3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向海关申报。

上述3国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日期另行公告。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12号

1995-12-01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请示》(沪税外[1995]94号)收悉。关于上海亿利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凡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非正常终止经营,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增加税负返还照顾,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的增加税负返还税款可不予追回。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情】

  张某和李某是同村老乡,2011年9月份两个人一起在一家砖厂做工,但主要是以种地为主,打工为辅,在农忙时他们就回家,没事的时候就来砖厂做事,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般是每个月月底结清。2012年6月25日二人离开厂子,在2012年7月份二人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砖厂支付其2012年6月份的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经过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二人的主张。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以二人是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张某、李某二人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工,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属于全日制工,砖厂应该履行仲裁裁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应属于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首先要明确全日制工与非全日制工的区别,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正确适用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如果认定为是全日制工的话,由于二人和砖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砖厂就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二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如果认定为是非全日制工的话,那么根据法律之规定,砖厂是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砖厂实行计件工资,但是法律只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否认其他工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砖厂采用计件工资也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同时,砖厂还出具了其他人的证言,证明“张某与李某主要是以种地为主,为了多挣点钱,在闲暇时才到砖厂打工,在砖厂打工只是副业,并且还证明二人如果有事可以随时离开厂子,砖厂并不限制他们的自由,张某和李某上班时间也是不固定的,有时一天工作1、2个小时,有时候一个月也不到砖厂做工”,这些都说明张某、李某二人以及砖厂都有权随时终止用工,而无需经过对方同意,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工的规定。在劳动工资支付周期方面,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根据砖厂的工资支付习惯,总体来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用工方式都是每月月底结算,如果仅仅依据这条法律之规定而不考虑实际中的具体操作,无疑对用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制定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照顾到工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死死的抠住这条规定,那么就会有其他人争相效仿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如果这样放任下去,对于用工方是非常不利的,恶意诉讼也会随之越来越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和李某属非全日制用工,砖厂只需支付其二人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不必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给予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