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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1:29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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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是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国有企业改革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当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已经进入实施阶段,为更好地支持企业改革,探索建立在现代企业制度基础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结合一年多来试点工作的实践,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起草制订了《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将试点过程中的经验、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为试点工作的深入打下良好的基础。

附件: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的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向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迈进,深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做好试点企业产权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试点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凡是已完成试点《实施方案》批复的企业,要抓紧进行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凡是尚未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要在批复试点《实施方案》前完成。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参照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以清产核资机构批复的该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作为评估结果。
(二)做好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的核实及国家资本金的核定工作。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具体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25号文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核定的内容包括:
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根据计投资〔1995〕1387号文和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列入“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果产权不发生变动,其清产核资结果经确认后,作为核定的依据;如果产权发生变动的,则需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确认值作为核定的依据。
2、清产核资后增加或减少国家资本金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帮助企业落实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清〔1994〕15号文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以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核定资本金的依据。
3、产权界定后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
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的。
5、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和资本金变动的。
6、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对企业再投入的。
7、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
8、其他影响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
上述涉及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试点企业根据有关部门的批文和规定,提交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并由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试点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或确认印章,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依据。
(三)加强产权变动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试点企业改制后,发生分立、合并、产权转让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等行为时,凡涉及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权变动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试点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管理,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国资企发〔1994〕81号文执行。
二、明确试点企业投资主体及其权利和责任
(一)贯彻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中央企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授权批准;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二)经批复的《实施方案》中明确作为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机构或暂行出资者职能的部门,要真正行使好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规范出资者行为。特别要在委派出资者代表、选择企业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分配等问题上认真履行职能。
(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要对政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于财务计划单列的投资主体(如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下达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投资主体要对试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单独反映。
三、注意规范,当好参谋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要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时发现和总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自我约束和积累机制的有益作法和经验。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法规,就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考核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等,制订一些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为试点工作逐步规范创造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根据掌握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的资料和数据,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进行分析,按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资产重组、结构调整、抓大放小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积极探索,搞好总结
(一)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对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进行有益的探索。
(二)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作法:对于企业集团内的试点企业,可先明确集团公司是该企业的投资主体,集团公司的投资主体一时难以明确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明确;对一些所属企业存量资产较大,在机构改革中已明确取消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为经济实体的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选择少量进行改组试点,使其成为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一时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在不影响试点工作进行的情况下,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暂行投资主体职能,进行阶段性的过渡。
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在本企业之外,试点企业不能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应防止出现以设立“空壳”公司变相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和滥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现象发生。
关于投资主体的规模、投资主体与政府的关系、投资主体与所属企业的关系等,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属于政府已批准进行控股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试点的单位,要理顺内部产权关系,条件成熟的,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真正反映产权关系。
(三)国有独资公司是否设监事会以及怎样设的问题,国资部门应帮助试点企业总结利弊得失,进行分析,站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角度,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于1997年1月底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一份试点工作总结(包括95、96两年的工作),其中对本地区列入国务院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在总结中单独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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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国际发〔2006〕405号
 【发布日期】2006-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2005年3月至10月,国家审计署组织对商务部归口管理的1998年以来的多双边无偿援助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审计建议,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各受援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重新修订了《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要按照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和加强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十日


-----------------------------------------------------------------------------------

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工作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援助方是指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向我国无偿提供的资金、技术、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受援主管部门)是指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接受并具体实施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接受援助方无偿援助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援助方对华无偿援助,代表我国政府与援助方商定国别方案,签署原则性文件,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无偿援助的相关事务。
  第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实施项目,接受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筛选和生效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
  (一) 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二) 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优先领域、技术专长和资金规模等合作条件。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中、外文本),受援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商务部提交正式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项目中方配套资金方案,确保项目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评估、筛选,并在3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受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前,受援主管部门应对协议文本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生效。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函告受援主管部门,同时与受援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受援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需要,商务部可与援助方签署年度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立项目领导小组或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协议,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单位指定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项目主任),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持人员稳定。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方案,在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项目活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活动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和援助方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实行分级制和项目主任负责制。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受援主管部门应与各项目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如确需要更改资金使用用途的,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活动无关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用途。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包括中方管理的项目受援资金和配套资金,均须按照我国现行财务制度,纳入受援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与本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结束后,受援资金如有结余,须由商务部和援助方重新商定结余资金的用途,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将结余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的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项目协议采购或受赠的物资,项目单位应通过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出具进口物资关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项目单位按规定办理项目物资免税手续。
  第三十条 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须建立受援物资台账管理制度,对采购或受赠的物资和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项目结束后,受援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将受援资产纳入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范围统一管理。

  第七章 项目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情况,受援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商务部、援助方和受援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协议的规定,推广项目经验和成果,注重项目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项目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效益情况进行国家审计,各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并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援助方要求中方提供公证审计报告的项目,由审计署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审计机构,按照国际公认审计标准实施审计并出具公证审计报告。

  第九章 项目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活动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终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商援助方后,通知受援主管部门终止项目的实施:
  (一) 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 丧失实施项目能力;
  (三) 骗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办法及附件同时废止。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扶持。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和家庭美德,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及时调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家庭矛盾的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综合治理机构、司法所、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施暴情况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理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处警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或者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对疑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组织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建立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设置家庭暴力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举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法律咨询。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参与的协作机制,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给予心理疏导、行为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必要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负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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