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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8:02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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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医疗机构“十一五”设置和发展规划指导意见》、《浙江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2006-2010年)》、《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7〕77号)、《关于大力发展卫生事业加快卫生强市建设的决定》(温委发〔2009〕28号)、《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温政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是温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医疗资源配置和市区医疗机构设置的重要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划区域内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本规划的规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基层卫生和预防保健为重点,以医疗改革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建设“卫生强市”为目标,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调整结构,优化资源,充实内涵,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缓解“看病难”,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

  第四条 范围和期限。

  本规划涉及的医疗卫生资源为全市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医疗卫生资源。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七里片、瓯北片和洞头片。

  2008年为规划基准年,规划至2012年。

  第五条 规划设置原则。

  (一)协调发展。以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正确处理控制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服务,重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重视和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发展优质医疗资源,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需求。

  (二)资源整合。以需求为依据,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医疗需求,对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合理配置,调整服务方向和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积极引导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城乡社区。

  (三)统一规划。温州市域内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必须依法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共享资源;积极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机构布局、规模和功能。健全各类医院的功能和职责,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服务体系。

  (四)政府主导。坚持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支持和正确引导、规范发展符合本规划要求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民营医疗机构。

  (五)突出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公共卫生任务,重点建设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第六条 规划控制指标。到2012年,医疗机构总床位(包括康复床)3万张,千人床位数3.8张;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人数1.81万人,千人医生数2.1人;执业护士人数1.55万人,千人护士数1.8人;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达到100%。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根据布局合理、结构完善、功能互补、公平可及的要求,构建适合温州实际的新型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温州市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两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城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三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医院发挥危重急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医学教育和科研、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等方面的骨干作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维护社区居民健康为中心,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服务、一般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初级诊疗服务、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服务,逐步承担起居民健康“守门人”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医院主要负责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并承担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技术指导和卫生人员的进修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等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以温州医学院附一院、温州医学院附二院、市二院、市三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综合性医院为组成部分的综合性医疗体系。

  (二)以市中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中医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中医医疗体系。

  (三)以市传染病医院(现在市二院西院区)、市妇幼保健院(现在市三院)、精神病医院(温州康宁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为骨干,以其他民营及专科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专科医疗体系。

  (四)以区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基础,加快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以市急救中心为骨干建设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六)以市中心血站为骨干建设全市的采供血网络。

  中心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结合城区扩展延伸和满足大都市建设的目标,拉开大型骨干医院的布局框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扩展性。

第三章 医疗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按照《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中心城区中的老城区域(车站大道以西、锦绣路以北、广化路和过境路以东、瓯江以南区域)布局要从严控制,本规划期内不再新增民营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2家。

  中心城区其他范围,要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口集聚、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民营专科特色医院。本规划期内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8家,其中鹿城区不超过2家,瓯海区不超过2家,龙湾区不超过2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超过2家。

  各地要加强对医疗门诊部的审批控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增设专科门诊部不超过3家。

  鼓励有资质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方便群众就医。

  第十四条 新增民营专科医院设置应达到二级以上(含)标准,中心城区范围和县(市)的城镇范围内不再新设民营综合性医院。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卫发〔2008〕308号)。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按照《温州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执行。规划划入市区的乡镇的各卫生院、村卫生室、建成区内各区级医院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功能和结构调整,逐步转化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专科医院。新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医院、县级中医院努力建成二级甲等医院,成为县域内医疗(中医)、教学、院前急救的中心和龙头单位。县妇幼保健院(所)成为县域内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第十七条 各乡镇原则上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行政区划调整后富余的卫生院可以进行撤并,也可以设置成分院,其人、财、物由所辖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并积极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个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在乡镇卫生院直接领导下,开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章 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医疗卫生用地要依法规划和保护。

  第二十条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有效形式。政府要增加投入举办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水平的医疗机构,公立性医疗机构要体现公益性、非营利性,保证群众的基本医疗和疾病防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大力兴办慈善医疗机构。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医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方便参保人员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补助和税费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改革完善卫生价格体系。区别不同医疗服务的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扣除财政补助后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略高于成本定价;特需服务价格放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合理分流病人。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合适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医。要以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继续医学教育为基础,全面提高全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水平。要集中优势力量,高效使用有限经费,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力争多出成果,以促进和推动我市医学水平再上新台阶。

  第二十六条 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要针对主要卫生问题,优先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加强健康教育及结核病、艾滋病、高血压病、精神心理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切实制定实施计划,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设置规划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规划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此前发布与本规划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划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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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3-13
国税函[2002]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批文格式转发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2002年起启用的新批文格式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

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团: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额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地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在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不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关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部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税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第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经营;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正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核准XX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通知
  XX文悉。现核准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二、公司凭此核准通知到受权发证机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公司应于每年4月3日之前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该证书的年审手续。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三、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税务等事项。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我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公司须加入进出口商会并服从其协调,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经营必须凭配额、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 月 日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男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时,须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据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户籍在本省的夫妻,女方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也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往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证明也可以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本人自行寄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再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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