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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2:3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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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2007-07-30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 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 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 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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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已经2005
年6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7 月27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培训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 使用
第三节 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 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
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
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
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
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
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
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
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
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
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
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
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
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
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
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
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
流与合作。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
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
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
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
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
项或者几项业务。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
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
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
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
术人员;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

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
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
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
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

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
(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

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
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

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

交换;
(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

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

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
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
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

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
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
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

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

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
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
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
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
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
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
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

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
(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
第三十三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

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
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
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除

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
(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
(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
(四)执照被暂扣、吊销。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
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技术标准、规范、
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
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
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
况。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
实施持续监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
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
查。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
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
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情报和
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
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条 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技术
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
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
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
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
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
观测。

第四十八条 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
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 小时,也可
以为0.5小时。

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
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
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九条 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
理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机构提供的天气情况有差异时,应当将该情况通报相应的气象服务机
构。

第五十一条 机场地面观测报告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METAR”
和“SPECI”电码格式在本场内传播,以“METAR”和“SPECI”电码格
式向本场以外传播。

第五十二条 为了确保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工作的及时性和连续
性,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备份观测手段。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
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
和报告。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
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
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湿度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
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严重的尘暴或者严
重的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
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
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
率时,应当进行其他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
门。

第五十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尽快
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五十六条 当有专机和重要飞行任务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时,民
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测天气的建议,
并指派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参加。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使用天气雷达、大
气廓线仪、风切变探测系统和雷电探测仪等设备对空中气象要素和天
气现象进行探测。

第五十八条 空中气象探测分为定时探测、连续探测和不定时探
测。

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定时探测,探测时间与地面天气图资料观测
时间相同;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及设备性能情况,实施连续探测;
应当根据飞行任务、气象预报及其他需求,实施不定时探测。

第五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协议,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提供给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
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六十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接收气象卫星资料,
并根据协议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不间断
地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
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
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
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
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
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
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
气象——第2部分: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
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
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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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6〕37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
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
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
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
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
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
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
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
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
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
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
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
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
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
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
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
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
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
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
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
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
超过50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
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
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
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
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
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
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
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
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
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
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
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
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
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
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
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
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
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
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
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
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
《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
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
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
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
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
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
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
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
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
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
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
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
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
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
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
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
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
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
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
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
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
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
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
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
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
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
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
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
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
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
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
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
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
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
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
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
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
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
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
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
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
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
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
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
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
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
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
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
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
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
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
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
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
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
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
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
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
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
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
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
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
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
〔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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