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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0:1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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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4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事求是作出审计决定。
地区审计局负责地区行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自治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地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资、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地、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或抽查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对经地区行署确定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计算机(AO)辅助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等,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中所依据的资料必须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章;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证据须经有关单位签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之后由审计机关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它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确定为审计对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如实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虚报决算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和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及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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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推进全市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进程,促进投资主体和所有制结构多元化,从白山市实际情况出发,现对市政府关于《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白山政发[1997]4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提倡实行资产量化办法,用以置换职工身份,即把净资产直接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在本企业的个人股份,允许在企业内部转让、赠送和继承,并享有红利分配权,资产向职工个人量化的标准为每人每一年工龄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净资产量化给职工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资产量化之后,要将资产量化证明存入职工档案,过渡到劳动部门管理,企业要将资产量化名册与产权出售方案连同政府批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四、对有条件的企业,产权出售时,非生产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和经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净资产量化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国有、集体小型企业,不保留公有股,可面向职工或社会自然人出售,企业职工和社会自然人也可以购买职工个人在企业的股份,为股权流动,资产向能人手里集中创造条件。 六、对净资产较小的国有、集体小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土地评估值或出让金进入总资产,然后进行产权出售。 七、对没有净资产或资不抵债,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小企业,可采取两步到位的办法处理。先进行体制转变,把有效资产连同部分债务带进新企业,对无效资产和部分债务实行剥离,然后再进行产权出售。为确保债权人利益,采取这种办法的企业,净资产设置额仅以满足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为限。 八、对严重资不抵债,但资产仍具有较大利用价值的企业,可以先进行整体或部分剥离,然后面向社会竟价出售。 九、对净资产不足以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的,也可以先按标准进行资产量化,不足部分可利用政府给予新企业相应的政策性收入陆续补足。


大同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411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的有序流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保护所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投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归产权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益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的相互流通及有偿转让。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辖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权交易市场负责组织产权交易,对场内交易进行鉴证、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监察、审计、工商、国土、房管等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制管理由章程规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集团,依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可成为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条 我市的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受让方。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交易应当到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份权的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企业兼并、改组改制中的产权转让;
  (五)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权及户外广告、出租车经营权等城市资源性经营权的有偿转让;
  (六)行政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七)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一)拍卖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招投标转让。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限内,只有一家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进入协议交易。有两家以上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不适于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集体产权变动,可不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一)同一产权主体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产权调拨;
  (二)政府批准,无偿划转的国有产权。
  第十六条 国家政策规定禁止的交易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委托会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发布公告,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受让方委托会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四)根据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五)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六)成交的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七)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八)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 凡上市进行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产权所有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3、职代会决议;
  4、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5、产权权属的证明;
  6、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7、清产核资清册;
  8、审计报告;
  9、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10、债务情况说明;
  11、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破产裁决书;
  12、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购买能力资信证明;
  2、反映自身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商业信誉、管理能力的资料;
  3、 职工安置方案;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需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由工商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的的名称;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有关职工安置的协议;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是产权交易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是交易双方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土地、房产、保险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且未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或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二)出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以产权作为担保,转让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交易结果的;
  (八)受让方在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第七章 产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或变相进行场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会员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由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取消交易资格,并交财政、监察、工商、审计、土地、房产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规交易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人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受让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财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土地、房产、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提交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不能提交《产权交易鉴证书》任何部门都不得办理,违规办理者,要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相关部门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审批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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