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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9:3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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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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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8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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