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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8:43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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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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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大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
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第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至7月对我国卫星电视
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
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
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具有指导生产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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