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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4:51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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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从事餐饮或其他能产生较大油烟气、异味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安装排油烟机并分别单独设置排气筒、排烟筒,排气筒、排烟筒的出口高度应超过影响的居民房屋。禁止采用开窗、开门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使用风机的,应有防噪声措施。
从事娱乐项目(含歌舞、卡拉OK)的,营业时间应限制在6时至22时内。
第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需增加用电负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应按供电、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电业、自来水、市政工程等部门办理手续,设置独立管线、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执照前,审查其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且已抄录核实户口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服务而改变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相邻权、环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电等纠纷,当事人可分别申请房产、环境、市政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仲裁或裁决。
第十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必须遵纪守法,处理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防止扰民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设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无故拖延审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其他有关事宜,本规定未规范的,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规定发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开办的经营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具体申办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中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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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统一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实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标准化、现代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按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赋予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号,它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领取代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代码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代码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代码区段;
(四)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代码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各自行政辖区内有关代码登记和发放代码证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委、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推行及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代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店堂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济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渝机构;
(五)国家规定由外经、民政等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渝机构;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机构。
第六条 申领代码,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代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或立文件复印件;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领人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赋码的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发给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的正本和副本(含IC证)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应当在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被注销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代码一经注销,不再启用。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代码证的年度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携代码证正本或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无代码证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的;
(二)代码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应当办理代码变更或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应当补办代码证而未补办的;
(五)未办理代码证年检手续的。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的,有关代码应用部门应当暂扣其代码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代码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5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藏党发〔2007〕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藏委厅〔2001〕18号)颁布以来,经房改部门批准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房改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将自有闲置土地用于本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或出售自有闲置土地筹集资金用于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免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房改的,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使用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几种情况:
(一)国有企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为本企业职工修建集资合作建房,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二)国有企业出售闲置土地筹集房改资金的,出售所得资金在其所批准的房改方案所需资金范围内的,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三)国有企业出售闲置土地筹集资金进行房改的,出售所得资金超过其所批准的房改方案所需资金范围的,超出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四)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第六条 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修建集资合作建房和商业开发混合建设进行房改的,土地出让金按以下方式列支:
(一)修建集资合作建房与商业开发用地可以分开的,修建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商业开发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二)集资合作建房与商业开发混合建设,用地无法分开的,按照政策性住房和商业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其中:集资合作建房分摊的应缴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商业开发所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政策性住房和商业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以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核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数据为准。
第七条 使用土地出让金审核程序:
(一)国有企业先向主管部门提交企业房改方案、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入库单据、要求使用土地出让金请示以及有关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并附企业房改方案和企业要求使用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等资料。
(二)房改部门负责审核同级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房改方案和使用土地出让金申请,并在审核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当地国土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三)国土部门根据房改部门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同级财政出具土地出让金使用确认文件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文件。
(四)财政部门根据房改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核确认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负责向国有企业办结土地出让金使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实行财政基金收支管理,企业已获申请批准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存入企业房改基金专户,专项用于企业房改。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房改部门审批同意的企业房改方案,不得擅自扩大盘活土地面积,骗取土地出让金。企业申请使用土地出让金必须用于企业房改,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发现违规问题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利用土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参加房改人员的身份和申请使用土地出让金等有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房改部门要认真审查国有企业房改方案;国土部门要严格审核国有企业申请的土地性质、土地出让面积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财政部门要严格办理核拨申请使用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及土地出让金金额。
第十一条 建设(房改)、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在企业使用土地出让金过程中不执行自治区统一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改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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