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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0:06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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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61年11月29日以电报请示的关于我国公民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与苏联公民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提出“今后中国一方同外国另一方离婚的案件,一般不再判生活费或抚养费;要判也一次给付清”的办法。经本院与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如下原则:
关于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给付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经济情况确实不好,无力给付其全部子女抚养费,可令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提出申请,要求与女方协商共同负担,并将其负担的子女让女方送回中国交由男方抚养,如果在协商后,
女方不同意将孩子送回我国交男方抚养,亦可由他(她)们协商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
今后类似这类案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后,原则上不要把未成年子女带出国外,如一方要带走,对子女抚养费用可先由双方协商根据他(她)们的经济情况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如双方协议未成,即可根据双方情况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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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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