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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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物价局 等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计委”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规划的开发小区按规定进行综合配套开发的免交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征地及拆迁费)计算,贵阳市8-10%,其余县、市6-8%。生产经营用房取上限,民用房取中限,其他用房取下限。
(2)不便于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按投资总额3%征收。
第四条 凡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建登记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付款凭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费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五条 配套费征收,必须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六条 收取的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配套费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建设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 配套费由于城镇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配套费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奖金、福利支出。
第十条 地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费使用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的。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家局公布了在各省(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几年来,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局规定的布局严格审批区域性批发企业,并切实强化日常监管,麻精药品的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医疗需求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在国家局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也发现,部分区域性批发企业在麻精药品安全管理、履行供药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个别地区区域性批发企业数量多,经营过于分散。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麻精药品需求总量变化情况,为进一步提高麻精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医疗需求,国家局对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进行了调整(见附件1)。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布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重新实施定点,对不符合布局规定和要求的予以调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调整期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和供应。通过调整,要在进一步提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水平和经营集中度的基础上,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鼓励逐步打破地区界限,促进适度竞争,改善供药环境,更好地为满足医疗需求服务。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布局规定,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并根据申报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质量管理水平、市场占有率和服务范围等指标综合评定,择优确定定点经营企业。具备5年以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经验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具体申报条件和验收标准见附件2和附件3。
对符合条件准予定点的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定点经营手续。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定点:
(一)企业及工作人员近2年有违反有关禁毒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二)企业近5年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区域性批发企业资格的;
(三)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的。
四、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同时,可以向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五、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调整后未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不得再经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名单报国家局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
附件: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近3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均消费额(以医疗机构购进金额计)在1000万元(含)以上且常住人口在500万(含)以上的,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年均消费额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年均消费额在1000万元以上但常住人口不足500万的,可设立不超过2家;其他设区的市如需设立的,应不超过1家,对交通便利、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安全配送并保证供应的,可不设立区域性批发企业。
北京、天津和上海市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重庆市不超过16家,其中市区不超过2家。
对因配送半径长或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确实难以保障医疗机构用药需求的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增设区域性批发企业。
附件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一、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连续经营药品3年以上。
二、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利税总额和资产负债率水平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三、企业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日常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和经营信誉水平领先,有相应的资金开展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四、企业药品销售医疗机构覆盖面和药品配送能力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附件3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麻精药品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设立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三、指定责任心强,业务熟悉,认真负责的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医药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特殊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课时,并保存相应记录。
五、具备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条件,按照规定核注核销。
六、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邮寄、报残损、销毁制度及用户核查、丢失被盗案件报告、24小时值班巡查、监控情况记录等管理制度。
七、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向跟踪核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骗购、套购等行为发生。
八、设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专库应当符合麻精药品储存要求,安装有防火设施、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制定专库管理制度。
九、具备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配送至相应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规定。
十、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和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外交代表。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奥瓦尼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于埃里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