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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8:29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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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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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年满18周岁、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做好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事务。

  区残联具体负责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核发放事务。

  第四条 因工受伤的残疾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残疾军人的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在本市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在本市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低保残疾人),统一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费用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支付。

  第七条 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未就业且未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承担。

  第八条 失业残疾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残疾人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含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登记,由区残联根据《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的有关规定安排就业,未就业期间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办理参保手续。在区残联办理登记6个月后仍未能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一条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超过15年、但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在一次性缴清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不满15年、且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以按延缴延退的方式,继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低保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次性缴清的低保残疾人补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不足年限的缴费月数。延缴延退低保残疾人的补贴应逐年申领,补贴标准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二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实行先由本人交纳、后申请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在每年8月1日至15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于次月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时,应提供《深圳市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薄的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低保残疾人还应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一级残疾人还应提供一级伤残的证明文件。

  失业残疾人还应提供《失业证》。

  自谋职业残疾人还应提供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实际情况,签署意见报街道办残联审核。街道办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署意见报区残联。区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项核拨区残联。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发放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银行卡。残疾人持卡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可由监护人办理申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宜。监护人须向区残联、银行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

  第十七条 残疾人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应当公示。社区工作站于每年9月将本年度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金额等情况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的领取条件有异议的,可向区残联提出。区残联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各区残联应于每年10月将本区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汇总报市残联、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各区残联应将申领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共享。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已骗取的金额应予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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