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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24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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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

韩召峰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时,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能够产生一定嫠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事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一法律事实。
  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和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的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的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行为。事实行为有全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民法对于民事行为以及准民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事件以及事实行为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作出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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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登记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92年9月5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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