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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思考/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8:4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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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思考

张智涛


  与纸质文件相比电子文件归档是一项更为艰苦细致且难度较大的工作,主要原因是大多数电子文件形成者或囿于传统观念,误认为电子文件不是文件而忽视其归档,或怕增加工作量而不愿承担此项工作;或由于电子文件对计算机系统的依赖性,使其必须借助计算机编目归档,这对不熟悉操作技术的立卷人来说,不像从事纸质文件立卷工作驾轻就熟,容易产生畏难情绪;笔者认为,推动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着眼点要高,立足点要实,在规划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从本单位办公自动化与信息管理工作的大局出发,顺应其规律,摸清信息产生的源头,促使电子文件归档纳入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管理的工作程序,建立归档制度。

一、电子文件归档方式和途径的选择?

  纸质档案的载体较为稳定安全,而电子文件的载体稳定性差,易损坏,因此归档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经实践检验,利用磁盘,脱机采集数据的介质移交方式容易造成数据丢失。如遇质量较差的磁盘,会影响文件的可读性。为防止数据丢失需制作多份备份盘存档,这不仅加大了工作量,也增加了存贮磁盘的数量,简便而安全的方式是采用网络移交归档,并利用光盘存贮。网络移交的途径有两条:?

  (一)借助计算机信息管理网,开通电子文件归档专递网线。随着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的建立与发展,越来越多的重要文件被传输上网。这些文件经过各业务管理部门挑选,反映了职能活动的概貌,上网前,又按着信息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了文件格式的转换,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数据的可靠性和通用性,是归档的重点。对那些未输送到计算机信息管理网上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悠扬,应由电子文件形成部门编目整理,也利用网络技术向档案部门传输,可以借助信息管理网络在各业务管理机构与档案部门之间开通电子文件归档专递网线,建立依附在信息管理网上的归档专用子系统。将上网与未上网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通过此系统传输给档案部门。档案部门经与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管理部门协商后,要对归档的电子文件提出格式要求,但不能是唯一性的,应认可几种通用性较强的软件,如:.DBF、.DOC、.TXT、.EXE等文件。?

  (二)选择电子文件信息的汇集点,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归档。为适应办公自动化工作发展的需要,人们越来越注重信息工作的系统化和标准化水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也从以往的“分散各异”转向“集中统一”,打破了立卷单位人界限,更趋向基于某一方面或几方面职能活动的内容而建立系统。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统筹本单位信息管理工作,是开发集中统一型信息系统的牵头部门,成为电子文悠扬信息的汇集点,又具有一定的技术设备及人才条件。由他们负责将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无是最佳归档途径之一。清华大学计算机与信息管理中心计划利用网络技术建立校行政信息管理系统,共分为教学、科研、人事管理三个子系统,正在筹建的教学管理系统与学生注册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教务处、研究生院构成数据交换网。注册中心负责学生注册、选课、排课、考表、成绩等数据的传递;结算中心负责学生交费信息的传递;教务处与研究生院负责学籍、教学计划、课程、毕业审查、学位授予数据的传输。计算机与信息中心接收这些数据后,进行集中处理,经汇总的数据通过信息中心又输送给各业务管理部门共享。随着每年数据的更新,过期数据应由信息中心按档案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鉴定,编目整理,通过网络传输,移交给档案部门保存,或直接存入光盘,定期归档。?

  无论利用何种途径归档,必须由电子文件形成单位按统一格式编目整理后,传输给档案部门,不能由档案部门自行从网上下载,以保证电子文件形成部门对其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档案部门接收的电子文件一律应存入光盘,最好不用磁盘存贮。?

二、依靠原纸质档案立卷工作骨干,实现相关部门职能的交融集成,建立电子文件归档制度。?

  纸质文件归档经过多年实践,已形成相对稳定的骨干队伍,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各立卷部门都设立了分管领导和立卷牵头人,负责督促检查立卷工作。开展电子文件归档也要以人为本,形成一支队伍,承担此项工作。由于大多数计算机与信息管理人员对档案工作较为陌生,不像立卷归档人员经与档案部门多年合作,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业务关系,容易与档案部门在电子文件归档上达成共识。所以,依靠原纸质档案立卷工作骨干,比以各单位计算机与信息管理保同为主体,重新建立归档工作队伍更为现实。由于整理纸质档案大多采用手工操作的方法,这与电子文件处理手法相差甚远,需要新的知识和技术手段,现有的立卷队伍尚不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要通过组织业务学习和技术培训,尽快地使他们掌握信息管理自动化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担负起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重任。?

  电子文件来源广泛,形成者不仅有业务管理部门的承办人,还有数据录入员、信息管理与计算机技术人员等。将头绪如此之多的电子文件收集归档,必须靠制度约束,使制度变成归档人员的自觉行动。要将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纳入本单位的立卷归档制度,并列入信息管理工作程序,在布置、检查、总结、考核信息管理工作的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电子文悠扬归档工作。?

  清华大学档案馆从1995年底开始抓电子文悠扬归档工作,制定了《机读(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分别对归档范围、归档单位与分工、归档的方法和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并设计了《机读(电子)文件归档目录》样式。为了使各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立卷牵头人能够尽快地接受这一新生事物,还将探索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列为1996年全校档案工作会议主要议题之一,会上,分管档案工作的副校长和档案馆馆长明确提出要将电子文件归档列入立卷归档程序,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于1997年全校档案工作大会上,又提出加快电子文件归档进程的具体要求。在对电子文悠扬的来源进行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本着“注重职能因素”的原则,选择了电子文件的信息综合性强,含“金”量高的校长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做为开展电子文件归档的重点和试点单位。先后三次与他们专门研究电子文悠扬归档工作,成立了两办电子文悠扬归档工作小组,由校办副主任任组长,并参照纸质文件归档范围,制定出党办、校办电子文件归档细目。经过努力,现已将部分电子文件归档。?

  与纸质文悠扬相比,电子文件归档所涉及的问题更加广泛,受制约因素多,仅靠档案部门独家很难完成,应采取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档案部门、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三结合的方法。电子文悠扬形成部门熟悉各项管理业务,了解电子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和历史联系,是承担归档工作的主要责任者,在鉴定工作价值时最有发言权;档案部门掌握归档的原则、方法,又了解全局情况,可以发挥把关和统筹作用;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既是电子文件的形成单位,又是设计和维护信息管理网络、管理电子信息的专业技术部门,在电子文件归档制度化、标准化的工作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三个部门的职能应相互渗 透,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在电子文件归档中集成一体,共同形成质量较好的电子文档。?

三、“两套制”归档的必要性与适时简化合一的可能性?

  由于印章和签署是文件生效的主要标志,在现在技术条件下,对一些具有凭证作用和法律效力的文件必须以纸介质形式保存。鉴于电子文件载体和信息技术的不稳定性,以及电子文件的易修改性,也有必要将重要的电子文件制成硬拷贝存档,以确保数据的安全。目前,电子文件、纸质文件转化为档案一般采取“双轨制”,归档内容形成“两套制”,即纸介质与磁、光介质两种文件一起归档,形成内容相同的两套档案。其归档时使用不同的编目方法和存贮装具。档案部门应在每一卷纸质档案的备考表或卷内目录“备注”项中注明相应的电子文件的编码及存址,同时,在电子文件归档目录“备注”项中注明相应的纸质文件的档号及存址,以便利用时参照互补。?

  在磁、光介质文件耐久性留存的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它与纸质档案将并存很长时间,但从长远看,在电子档案存储介质的技术条件进一步改进之后,可尝试对那些参考作用大、情报价值高的档案,采取以磁、光介质归档为主,纸介质归档为辅的做法,而对那些凭证价值较高的档案,则采取以纸介质归档为主,磁、光介质归档为辅的做法。这样,不但能够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优化馆藏,也能减少档案的体积,缓解库房紧张的状况。两种介质归档的简化合一,要经过审慎证证,在万无一失的情况下实行,最好以简报、情况报道类,以及信息的实质内容已被其它档案所包含的文件作为简化合一的首选目标。
清华大学宣传部从八十年代初将报道学校工作情况的剪报整理作为资料归档。近年又在校园网管理系统中设置了“报刊信息”专栏,随时输入各报刊登载我校情况文章的标题及摘要,通过网络传输到全校,供广大师生员工共享。1998年,经与档案馆反复研究后,进一步完善了上网的报刊信息,加注了刊登文章的详细出处,相当于索引,并将上网报刊信息及索引制成硬拷贝,与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简化了纸质剪报的剪裁、粘贴和整理工作。经如此办理,一般查询可利用电子档案,快捷方便,需查用全文时可借助电子档案所提供的报刊索引到图书馆查阅,万一电子档案被损坏,相应的纸制裁档案还保存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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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九月三十日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宜春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协助本地企业申报省著名商标,推动宜春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宜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宜春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赋予的职责,负责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受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审理。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二年以上;
(二)商标所指的商品销售区域覆盖了本地或外地区同类产品市场;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商标宣传面较大,覆盖地域较广,广告宣传费投入较多,成效比较显著。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自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二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应填写《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宜春市商标协会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宜春市知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每认定一个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表决书》,作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书并予以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宜春市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宜春市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宜春市知名商标;
(四)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定期下发“宜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宜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五)扩大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宜春市知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宜春市消费者协会利用监督网,反馈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标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撤销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宜春市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撤销其“宜春市知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县市区委员在评审本县市区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不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其他知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申报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春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8日州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生产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

第四条 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州统筹,各县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县市统筹。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最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其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其中,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不得低于80%: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护理等级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写明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属于下列特殊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向其取得文字证明材料;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和工伤调查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全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或确认下列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的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通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在鉴定结论栏加盖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作出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用人单位电告记录或书面报告。

协议医疗机构因医疗救治条件,无法治疗职工伤情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可以转往非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医疗救治协议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相关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出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在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出台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服务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但应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未经同意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所领取的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上述费用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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