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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运用,点石成金的神奇之术/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17:3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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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运用,点石成金的神奇之术

王瑜


  伊索寓言中有则《公鸡和宝石》的故事:说有只公鸡在扒地,要给自己和母鸡寻找食物吃,不料却扒出了一颗宝石。它对宝石说道:如果不是我找到你,而是有人找到了你,就会把你捧为宝贝,但是我找到你却一点用处都没有,哪怕得到全世界的宝石,都不如我得到一粒麦子。我们可能在笑话这只公鸡的愚笨,但笑话别人就是笑话自己,如果对知识产权不能运用那么我们就和公鸡一样愚笨。知识产权就是宝石,一般的企业都有机会得到,如果不能运用,其价值确实不如一粒稻谷,运用好了就可以点石成金为权利人带来滚滚财源。

知识产权运用,曾经当成救命的稻草

  知识产权运用在我国以前一直不受重视,直到去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才真正进入我们的视野。以前一提到知识产权的运用,我们看到多是抱怨我国的企业忽略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方面处处受制;忧心忡忡地认为国外企业已经在很多领域跑马圈地用知识产权抢占了技术发展的至高地;并且总是以国外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了几百年,而我们只有几十年,以此说明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当然是很落后的,对我国企业的发展满是担忧。其实并不然,尽管知识产权制度在西方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只在近些年才受到重视,即便是世界顶级的跨国公司也不过在上世纪90年代才进行尝试,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在是迫不得已之举。
  IBM公司每年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每年高达十多亿美元,着实令我们羡慕,其实1990年作为扭亏为盈战略的一部分IBM公司才将眼光放在专利的许可上。德州仪器公司的专利许可费收入累计已达令人咋舌的40亿美元,目前每年的许可费收入在8亿美元左右。1999年5月,德州仪器公司又签署了一项半导体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这笔交易使德州仪器公司在未来10年内总共将为公司带来10亿美元的许可费净收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州仪器公司在面临破产的情况下,使公司免于破产才开始从事专利许可交易。仅仅1992年公司因经营专利许可证就盈利3.91亿美元,比其当年经营其他业务的总收入2.74亿美元高出43%。国家半导体公司在1990年大规模实施经营专利许可证业务,从而避免了破产的命运。在决定继续开展业务,并在专利权许可证方面加大力度之前,所以宣布破产的文件都已经签署了,毫无疑问,专利为公司赢得了时间,得以完成公司的重组进程,在当时很长一段时期,3/4的利润都来自经营专利许可证。
  从历史上来看,绝大多数的企业在面临困境时,要用有竞争力的资产来扭转局面之前,都没有考虑到要挖掘专利资产的潜在价值,意外碰上专利权的金矿时,公司凭的只是运气,不过是无意抓了根救命的稻草而已。

知识产权运用,神奇的点石成金术

  1950我国科学家吴仲华创立叶轮机械三元流动通用理论,得到了国际学术、工程技术界的一致公认,称其为“吴氏通用理论”,英国利用该理论发明了喷气涡轮发动机。英国人向我国转让了此项技术,小平感谢英国对中国的支持,结果英国科学家却向中国致敬,小平回国找这个人时,却发现还在五七干校养猪。如果那时我们重视知识产权,中国在航空发动机方面就有一席之地。1958年上海邮电一所提出了蜂窝无线通讯,就是现在手机通讯技术基础的基础,但是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当我们和美国高通公司购买CDMA技术时,高通公司要求每部手机支付高达8000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尽管我国最早创立了原理,但是喷气涡轮发动机的技术并不属于我们,尽管我国最早提出了蜂窝无线通讯,但是手机对于我们还是属于舶来品,知识产权如果不运用就不能发挥其价值,那么发现它的人就成为发现宝石的公鸡,只能把它抛弃。
在知识产权方面我们讲到成功的典范都是外国公司的,失败的案例都是中国的,事实并非如此,国外忽略知识产权运用的例子也是比比皆是。当苹果公司被起诉IPOD产品侵犯了某公司专利权时,苹果公司找来个老同志,该技术其实是他发明的,由于不会运用,这个技术让苹果公司赚得盆满钵满,而这个发明家却穷困潦倒,以致苹果公司送给他的IOPD坏了都没有钱修理。卡拉OK是日本人发明的,其发明者也没有注意知识产权的运用,失去了成为亿万富翁的机会。而中国人或中国公司在通过知识产权运用大获其利的案例并不少。2008年世界性的金融危机,世界富豪们的财富纷纷大跳水,而在中国却有个人异军突起,个人财富高达一百多亿,这个人就是美特斯邦威的老总周建成,他就是知识产权运用的顶级高手,仅仅依靠一个商标,以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虚拟经营模式,打造了一个庞大的商业帝国。而李文清一个没有受过太多教育的江苏人,在他穷困潦倒时创业已经是年过半百,他从一件失效的专利中挖掘出新专利技术,并且将这些比较简单的专利打包成为了几个地方的标准,从此他将工厂开到全国各地,却不用投资一分钱,直接以其技术入股取得30%的股份,他不再需要自己参与生产,不用担心销售,却可以坐享公司30%分红。清华同方公司扶助一个即将解散的课题组中,将其技术纳入了分公司投资少量的钱进行孵化,如今该公司产品已经卖到80多个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高达70%,年赢利高达几个亿,这就是同方威视公司。
美特斯邦威的老总周建成仅仅依靠运用一个商标就将个人资产做到一百多个亿,而李文清依靠十来个简单的专利打造的标准,可以向各地的合作者收取30%的权利“租金”,清华同方公司以比较微小的投资,通过对技术的孵化,短短的时间造就了年赢利几个亿的公司,知识产权运用具有点石成金的神奇力量。

知识产权运用,如何将权利变为利益

  知识产权仅从法律上看是一项权利,大部分知识产权的权利获得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维持该权利还是不断交钱,如果不能运用对于权利人而言还是一项财务负担,因此实在不是什么好的权利。如果能够运用起来,则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滚滚的财源,如何运用有很多的方式,下面简单介绍几种与资本相关的知识产权运用方式:
(一)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
  1998年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时邓中翰以两个专利入股占35%的股权,开了中关村企业知识产权入股的先河。以知识产权入资就是知识产权的资本化的一种形式,今年4月30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鼓励知识产权成果的资本化运作。知识产权资本化将知识产权直接变为成立公司时的出资,减轻了现金出资的压力,大大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对于那些想创业的技术人员而言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想想如果邓中翰当时不是以专利入股,而是将专利卖掉,也许能卖到百万以上的价格,但是当中星微上市以后,当初的两个专利折成的股份已经以亿美元为单位来计算了。邓中翰的专利经过资本化增值至少几百倍。资本化后的知识产权其价值远高于将知识产权简单出售的价格,这是知识产权资本化巨大魅力所在。
  知识产权资本化大家也许觉得很新鲜,其实我国法律很早以前就有相关规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及各自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涵盖了大部分知识产权的内容。《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到直接表述为知识产权,认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规定其实存在了几十年。
以知识产权入资的比例以前规定不超过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际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注册资本的70%。在实践中各地还有自己的一些规定,比如在05年公司法修改前,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的九个小园区关于知识产权入资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就入资比例而言从50%到100%都有,对于是否评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知识产权如果作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只要股东之间认可就可以,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各地方对知识产权入资政策并不一致,在准备以知识产权入资成立公司前,应当咨询当地的工商注册部门,以当地的政策规定为准。
(二)如何用知识产权获得贷款
  可口可乐的老总说可口可乐厂房即使被毁掉,他马上可以重新建起新厂,这是因为他可以用“可口可乐”这个商标进行质押获得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在国外特别是欧美一些国家已经很普遍,但我国银行业未能表现出相应的热情。“秦池”商标评估价值曾经高达几十亿,但是该企业却被一个只有几百万的欠款案打击得从此一蹶不振,拥有几十亿元的无形资产却不能获得贷款以解燃眉之急,抱着金饭碗还讨不来饭吃。
  我国政府已经积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以推动用知识产权融资问题。2006年9月,央行和银监会牵头在湖南湘潭召开了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研讨会,有意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挥更大的作用。2007年2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意见》中提出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2007年7月 银监会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通过品牌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抵押而从银行获得贷款了。2007年9月30日央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提出知识产权许可费可以作为应收帐款。
  各地方也在积极寻求有益的解决之道,2006年10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率先推出“展业通——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2007年6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交通银行签署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框架协议,设置了总额为20亿元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到目前为止总共为37家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的方式发放贷款总额达到了4.02亿元。2009年5月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银行在北京签署了《全面战略合作暨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协议》计划在未来三年内由北京银行拿出50亿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专项资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不仅北京市一个地方在积极推动,其他地方进行的努力我们还可以看到很多的报道《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15日有则报道:《“桐君阁”抵押 借贷2580万元》,9月12日,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抵押方式为其控股企业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担保贷款2580万元,该公司用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桐君阁”知识产权质押给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江西仙客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商标质押在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2000万元的贷款。
(三)知识产权如何证券化
  知识经济推动金融创新,不同的时代潮流推动了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金融创新活动,如1960年,信用卡的使用开启了信用卡应收账款的证券化。1981年按揭贷款催生了房屋贷款证券化。1992年,陶氏化学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支撑获得贷款,开创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1997年1月,美国摇滚歌星大卫•波威通过在美国金融市场出售其演艺生涯中创作的300首歌曲的出版权和录制权,获得了5500万美元。发行的票据为期15年,平均期限约为10年,利率为固定的7.9%。该笔融资被穆迪公司评为“3A”级,所发行的票据全部被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一家总部位于旧金山、名为Global Asset Capital的高端投资银行公司1999年表示,他们准备以制药公司未来的专利许可收入为标的资产,对其实行资产证券化,并向投资者公开出售证券,这是首个利用专利进行表外融资的案例。
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迅速。在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设计的品牌、最新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已经成为证券化的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目前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还没有开展,可以想见不久的未来也将成为我国企业融资的另一条通道。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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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4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2010〕34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34156258767.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
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5]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和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中,重要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或核准。重要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本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核准。
(六)本目录中"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
(七)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除外)。
(八)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其他河流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国际河流、非跨省(区)河流上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设区的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其他河流上建设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总装机容量2万千瓦及以上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燃煤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至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220千伏电网工程、110千伏电网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100公里以下不跨省(区)非地方铁路项目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100公里以下地方铁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以外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跨设区的市或长度50公里及以上二级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江河(通航段)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千吨级及以下通航建筑物、500吨级及以上泊位项目、航道整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类)、TDI(甲苯二异氰酸酯)项目,以及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改造能力超过年产lO万吨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至10万吨(不含10万吨)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制盐: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制糖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跨省(区)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至50万吨(不含50万吨)项目和跨设区的市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越江河(通航段)、其他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新建大学、8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下同)事项,报商务部核准。自治区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自治区商务厅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市、县商务局核准。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自治区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或上报国家
                    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的规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中以下企业投资重要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国务院核准。
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的项目
(一)涉及开荒面积1000亩及以上的项目。
(二)新建(含增建)10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项目。
(三)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公路项目以外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公路项目。
(四)2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泊位项目。
(五)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至10亿元(不含1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
(六)新建大学和10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
(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
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一)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河流、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二)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
(三)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四)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五)核电站项目。
  (六)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七)年产3Q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新气田开发项目。
(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输油干线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
(九)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
(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公路项目。
(十一)跨境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二)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
(十三)新建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
(十四)千吨级以上内河通航建筑物项目。
(十五)新建机场项目。
(十六)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扩建机场项目。
(十七)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炼铁、炼钢、轧钢新增生产能力项目。
(十八)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和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新建氧化铝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年产30万吨及以上的纸浆项目。
(二十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二十二)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区性建设项目。
(二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
  (二十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调整情况及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核准机关与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向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一式10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核准权限应由自治区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房屋类建筑物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以及在国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式3份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
其它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
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或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并进行初审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在进行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初审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汁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出具意见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人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核准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核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
(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
(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人标准;
(五)是否属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备案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备案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

                   第二章 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至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八条 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项目除外)。
第九条 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十二条 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三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或审核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行业准人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已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核准的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和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项目核准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一式3份逐级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时,应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将自治区范围内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条 凡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为规范我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涉及用汇项目实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涉及用汇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及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直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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