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08:39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成都市法工委副主任 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 常倜

序 言

自2004年2月出台《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以来,成都市的城乡一体化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逐步推进。实践证明,城乡一体化让农民得到了实惠,为企业发展争取了空间,为政府公益事业争取到了资金,是一举多得的大好事。然而自打它诞生那一刻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尽管如此,2007年6月,国家发改委仍然批准成都市与重庆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但时过境迁,这个“试验区”与过去的“特区”已毫无可比性。从批准机关的层级来看,中央也是进退有度的。让你试,试出成绩是中央的,试错了责任则在地方政府,所以“试验区”批文绝不能当作“尚方宝剑”使用,2008年成都市1号文件尴尬收场便是例证。
笔者认为,城乡一体化中心工作是盘活农村土地,具体措施是“三个集中”,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之所以有钱补助农民、加大政府财政积累是因为城乡一体化程序中省去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而这些措施却为现行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这便是矛盾集中之处。全国其他城市也在进行类似的试点,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成为地方政府挥之不去的屏障。
在“冲撞”中央政策无效后,笔者提出利用地方政府掌握的“户口审批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逆向”建议-“卖农村户口”。
由于这仅是个建议,在有人“买”的情况下如何“卖”则可由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卖”的条件。可以是金钱,当然也可以是投资或者其他什么条件。
笔者现以成都市为例,说明“非转农”在城乡一体化及筹措农村建设资金方面的作用。

一、成都市当前土地政策

除了执行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配套法规外,成都市目前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2月成都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及随后陆续发布50多个配套文件。执行这些文件的副作用是造成大量“小产权”房。2007年7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公开出让,宅基地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联营、出租等方式流转,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向自由流转靠拢。《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范围、方式、年限及限制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土地流转走向了政策层面。继之,2008年2月,成都市又出台了《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即著名的2008年1号文件。该文件提出:“明确农村房屋产权,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政府支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在这之上的房屋也将逐步核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5•12”地震发生以后,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又联合发出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该《通知》对于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产权的规定又有重大突破:农户与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为农户自住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使用的剩余集体建设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或自行协商确定。

二、抗震救灾资金缺口及企业资金缺口

由于前些年群众对高房价的对抗情绪,加上今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中央逐步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先是直接要求银行对房地产企业贷款(间接融资)严加控制,但效果不太明显,于是又采取了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直接冻结银行流动资金,继而连续提高利息。几年前的严控房地产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直接融资)等措施继续维持并严格执行。这些措施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缩减了企业融资渠道,调控效果逐步显现。以至于在成都市出现了房地产企业手机广告满天飞的情况。但成都人的购房热情并无太多衰减,地产商的优惠尚处于“小步慢跑”的阶段,并无生存压力。
但意想不到的“5•12”地震几乎彻底改变了人们的住房观念,人们不再以住高楼为荣,时不时出现的余震甚至让人们产生安全方面的担心。人们突然之间捂住了自己的钱袋子,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开发商面临着“前无去路”(融资手段用尽,销售无望),“后有追兵”(材料商、建筑商、退房潮等大量支出)的境地,一系列问题迎面而来:在建工程停工、投资放缓,货币流通速度锐减。对于政府来说流转环节税收相应萎缩,政府面对的还有开发商退地的可能。
房地产企业“缺血”只是企业资金紧张的一个侧面,实际上生产型企业(传统第一产业)也面临宏观调控的压力。有的企业去年年底落实的银行贷款到本文成稿时也未落实,一时间,企业间流传着“现金为王”的说法,伴随着日益飞涨的物价也在所不惜。毕竟,生存才是第一位的。
地震的发生,对于成都经济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成都市在地震中损失惨重。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成都市地震重建资金至少需要1500亿元以上。成都市、县两级财政重建资金缺口高达数百亿元。为了筹措重建资金,成都市出台了《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压缩机关办公经费,甚至卖掉新办公楼,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封堵巨大的资金缺口。

三、城乡联建的法律风险

为了调动民间参与震后重建的积极性,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通知》规定允许农户与城镇居民以协议形式联合建设房屋,对联建的房屋中属于农民的部分办理住宅产权证,对于联建方则将土地用途规定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该政策出台后,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吸引了一批有意向的个人和单位与村民签订一批联建协议。但该政策同样引发了民间热议,有人说这是成都地方政府借用地震“机遇”变相推行与以前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曾经实施但被中央政府叫停过的政策,是地方政府挟抗震救灾的民意对中央政府的“讹诈”。但我们认为,在联建过程中,农民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只要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自无不妥,问题是联建协议毁约的后果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以防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发生。
我们分析认为,联建协议在地震重建初期毁约的风险不大,大家彼此需要,各取所需,理应相安无事。但重建深入后,随着联建项目的增值日现,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将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最终办法当然是诉诸法院,联建协议此时无疑会成为法院审理焦点。由于国家法律对农村土地限定了“三种用途”,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务院对此也三令五申,还严格规定了乡镇企业的范围、宅基地的使用条件,而联建并不属于规定的“三种用途”。法院通常会认定联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或者作价补偿,因为联建工程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进行,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应归属农民所有,而农民则被判决返还联建款。幸运的联建方或许能够取回投资成本,而不幸运的则可能取不回投资成本。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转,由于农村特定的风俗,宅基地拍卖几乎无法进行。说到底,即使联建方胜诉,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也将无法善终。

四、“非转农”的可行性

“非转农”的根本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是否意愿到郊区去当农民?与省内其他城市相比,成都市有三环路、环城高速以及到各区县的高速公路,市区到郊区的道路四通八达。市区堵车也导致从郊区到工作地点几乎与城市区间流动没有什么时间差别。再加郊区农业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园艺产业的发展,使得郊区变得不但清静而且环保,郊区成了城市居民向往的生活区域,在郊区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和住宅则更是梦寐以求。《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很多城市居民与农户签订联建协议很好地说明这一现象。但如前所述,联建协议联建各方之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永远只能产生债权关系,产生不了物权关系,联建方的远期权利存在着无法保障的风险。现有的土地政策也严重制约了城乡统筹发展,禁锢了农村土地的活力发挥,但是放开土地自由流转又很容易面临合法性危机。如何解决这个二难问题?
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国家政策的导向入手或许能够寻找一些新的思路。事实上,国家并非禁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而是禁止其流转用于“三种用途”之外的非农建设。立法目的主要是担心放任土地流转将会导致农村土地流失,农民的生计失去保障。因此,《土地管理法》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向城市,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无严格限制而且鼓励。成都市的“土地新政”愿望虽好,但毕竟太过“直线”而显得有些“冒进”。改革的措施如果公然违反法律的强制的规定,改革者压力就会越大,风险也会越大。就是说,锐意革新无论多么理直气壮,绝不能硬闯“红灯”,但可以另辟蹊径迂回于小巷。
就集体土地流转这个问题而言,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突破口也许可以集中在对流转主体的控制上。这就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关系的先决条件。城市居民要想成为流转主体,必须先完成落户农村的身份转变。这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由农民到农民的闭合流动,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国家法律的“顶撞”情形了。这个思路之所以说成是“逆向”,是因为大家眼睛都在盯着农村土地,想着法的与中央“对着干”,结果是“趴在玻璃上的苍蝇-看似前途光明却没有出路”,而反过头来,把市民变农民再与当地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却不为法律所禁止。
那么,市民如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呢?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政策属于国家,但户口决定权却在地方政府手里。目前有关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法律上没有作统一规定,但这却是现实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四川省曾经对此予以界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版)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在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版)中不知何故删除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规定。与此同时,其他省份如山东等地仍有类似的规定存在。据查询,成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地方立法。为此,笔者建议充分利用成都作为省会城市的“准立法”权,尽快制订地方法规,对成都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的定义以及身份取得方式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规定,该法规提请省人大批准后即可生效。在法规制订前,成都市政府可先行作个别规定。这些规定应当包含实施范围(地震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及身份取得程序等内容。这些工作完成后,成都市可下发指导意见,规定“非转农”的基础条件。在具备基础条件后村民会议方可召开,进行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再履行户口转移手续,从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非转农”后“新农民”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予变通

“非转农”实施后,必然产生一批“新农民”。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比如,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使有无限制,本人及子女就学就业如何落实,“新农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方式如何确定,“新农民”有无户口回迁的选择权等问题均需作出详尽安排。鉴于本文仅是个建议,尚不能确定是否被采用,对此开展深入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我们未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如果本建议被采纳,则“非转农”的政治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以前都是“农转非”的单向流动,“非转农”后形成的双向流动格局则意味着消灭了对农民的歧视,才能说明城乡差别正在逐渐缩小,原城市市民与新时代的农民杂居也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当然,这种模式也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眼前来说,则能解决很多震区农村住房建设资金的问题。
(作者电邮:niujianguo@yahoo.cn)


附:执笔人简介

牛建国,男,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致公党中央“抗震救灾”专家小组成员,致公党四川省委联谊委员会成员,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发表《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19期,《人民检察报》)、《非典疫情呼唤紧急状态立法》(《律师世界》2003年第9期)、《民事诉讼证据疑难问题适用》(《中国律师》2004第3期)、《蝉请黄雀灭螳螂》(《律师与法制》2005年第3期)、《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3期)、《论竞业禁止》(《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等学术论文及办案心得文章,著有《名律师办案纪实-决战劳动诉讼》(即将出版)。

常倜,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曾发表《中国电子警务建设的缺陷与完善》(《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1期)、《对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3期)等学术论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甘政发〔1992〕223号)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突出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积极同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表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表彰奖励,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八条 表彰奖励经费,从各级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无奖励基金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同级财政中拨付。


  第九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但受表彰奖励人要求不公开宣布的,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对应受奖励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奖状、荣誉证书,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各医疗单位应优先予以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或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特殊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致残,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牺牲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未被批准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对待。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和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现予以颁布,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澳口、综合性港口渔业港区(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省行政区沿海的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渔港和渔港水域的具体港界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批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渔港监督)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及渔港水域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渔港按类分级由各级渔港监督统一管理。二类渔港由省级渔港监督管理;三类渔港由所在地渔港监督管理;四类渔港和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渔船停泊区以及澳口由该辖区渔港监督委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管理。
渔港水域依照前款规定分类管理。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渔港港章,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标明船名(船号),禁止船舶无证无号行驶。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正规■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防止浪损小船。进港船舶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有足够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操纵。
禁止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持有关证书、证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等)向渔港监督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有权禁止船舶离港: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2、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证书、证件不全或失效,或未标明船名(船号)的;
4、船舶违章搭客的;
5、应缴各项渔业税费而未缴的;
6、发生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未经处理的;
7、遇有恶劣天气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8、渔港监督认为有其他需要禁止离港情况的。
第九条 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生产,禁止在渔港水域设置有碍安全航行的设施和进行有碍安全航行的活动,已构成妨碍安全航行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物主或经营人限期排除。在排除之前其物主或经营人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名称、尺寸、形状、位置
和深度及时报告渔港监督。逾期未排除的,渔港监督有权强制排除,排除费用由物主或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渔港应设置导航、通讯、防火、救生等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发生失火、海难或其他灾害时,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公安部门调度,协同救助。
舢舨作业和水上作业必须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条件,悬挂信号,经渔港监督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锚泊或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保护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油、残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质。因船舶造成渔港污染事件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排污造成渔港污染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协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调查处理。
渔港应设置回收、处理船舶废残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设施,防止渔业水域污染。
在港区内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者应及时报告渔港监督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货物,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向渔港监督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港必须保持整体规划,美化环境、绿化渔港应列入规划实施。港区内严禁违章建筑搭盖、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对于违章建筑以及有碍于渔港规划的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确需在港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先征得渔港监督同意后再报请市、县政府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碍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应报告渔港监督,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租用渔业码头、仓库、装卸设施等,应向渔港监督办理租用手续,交纳租金,使用港区岸线必须报经渔港监督批准,并交纳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为建设和维护渔港及其设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交纳渔港建设基金及依法征收的其他费用,应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义务,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可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离现场。
渔业船舶与交通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与港务监督协同处理。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回港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轮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九条 渔港监督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
2、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件;
3、罚款;
4、扣留渔具、器材设备、渔船。
有关处罚的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期间,一般不中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有关名词解释:
渔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鱼货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作业:指在港区内进行调查、勘探、测量、建筑、疏竣、爆破、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修船作业等。
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等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辅助船舶。
渔港设施:系指为渔港配套的设施、水域部分有码头、港池、锚泊地、航标等,陆地部分有冷藏制冰厂、水产加工厂、修造船厂、网厂、油库、电台、仓库、导航灯塔、消防、装卸、供水、供油设备,以及生产指挥机构、生活服务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等。
二类渔港:即国营渔业基地,一般由渔港配套设施及生产渔船、各种辅助船组成,在近海及外海渔场作业并随着生产季节而转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三类渔港:指农牧渔业部(87)农(渔政)字第7号文件公布的群众渔业重点渔港。其生产渔船较多,辅助船只少,以近海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四类渔港:系指群众渔业设施简陋的小型渔港,渔船以近海及沿岸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东澳渔港的范围(附图):
1、水域范围:由潭角尾、乌姜南端、姜山西北角、姜山东角和观音角联线组成的水域。
2、陆域范围:
自潭角尾至观音角之间岸线纵深三十米范围的岸带。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平潭渔港监督行使本港区内的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在本港区内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均应遵守《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必须持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等证件,按有关进出港签证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签证。
第六条 港内一切在航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靠本船右舷的水道外缘航行。进港船应让出港船,机动船应让非机动船,小型船舶(包括机动船)应让限于吃水的船舶通行,严禁小船抢越他船船首。
严禁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试航区域:
1、未满二百总吨船舶的试航在冷库深水码头末端(冠飞角)至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进行;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的试航在姜山以东水域进行。
船舶试航必须悬挂信号,加强■望,谨慎驾驶。
第八条 船舶在港行驶禁止追越,港内拖航以舷拖一艘为限。
第九条 进港船舶必须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不得在航道上锚泊。停泊船舶应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足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
第十条 锚泊区的划分:
1、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锚泊;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西水域锚泊;
3、台湾省船舶在本港东侧冷库驳岸前水域锚泊,或临时指定地点锚泊;
4、外国籍船舶在姜山附近锚泊。
遇有十级以上风力本港不宜锚泊的,应另选锚地避风。
第十一条 港内明火作业必须经渔港监督批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失火、遇难或灾害性天气、海况时,首先应自行救护。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和公安、边防调度并协同救助。
第十二条 发现沉船、航道变异、航行标志损坏移位或灯光不正常等情况,发现者有义务将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
第十三条 在渔港装卸货物应服从渔港监督的调度和管理,渔汛期间应优先照顾渔船靠泊卸鱼或补给。
第十四条 渔民在港区修补网具,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在港区内不准摆摊设点和集市贸易。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正驾驶)向渔港监督递交海事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由渔港监督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
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在无法取得证明时,应将对方船名、国籍、特征、肇事时间、地点、航向和我方损失等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船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六条 发生海事纠纷危及对方安全时,双方均应协同救助,不得逃离现场。
第十七条 本港章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港章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