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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十七大精神 建设服务型政府/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1:34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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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十七大精神 建设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全面推进改革、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把建设服务型政府确立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方向,这非常正确、科学、重要。市委和市政府提出的“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总要求和推进“五大战略”、破解“七大问题”、打造“平安杭州”、引领“和谐创业”、创建“生活品质之城”的中心工作,对我市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治是政府管理的基础和方式,服务则既是一种基本的政府职能又是一种管理方式,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由之路。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意味着政府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型,涵盖了从施政理念、组织架构、职能调整、制度供给、权力运行方式等多个方面,是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依法界定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依法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政府才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角色。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政府才能真正的为公民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有关精神,结合当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市应重点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以此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不断创新。
在新的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在于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把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实现观念、制度和工作方式的创新。一是观念创新,就是要树立法的功能不仅仅是管理和惩罚,更重要的是确定行为规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树立法律制度以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权利”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核心的观念。二是制度创新,就是要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注重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方面的导向、规范和指导作用,减少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干预,尊重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杭州的城市发展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宽松、竞争有序和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的制度环境。三是工作方式创新,就是要转变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行政行为模式,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重新审视和调整现有工作流程和工作方式,制定并严格遵守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行政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注重实效。
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普遍建立了一些依法行政的工作制度,使各级政府的行政工作,初步有了一个可对照和遵循的规范以及标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这些制度,应当是今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一是要统一认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为各项制度的实施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二是要形成机制,使人们在制度的运转中不得不接受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三是要“赏罚分明”,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在激励和制约下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同样,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也是一个排除各种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但需要激励人们的自觉性,也必须实行一些强制性措施。所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成为落实各项制度工作中重要的内容。因此,今后一段时期要围绕优化杭州市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文明执法程度,重点抓好依法决策、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等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三、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新形象。
各级政府应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转变政府的执政理念,要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权力政府转变为责任政府,从而树立政府新形象,建立起真正的法治政府。各级政府需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机构改革的经验,分析政府机构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作适当准备。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合理确定编制,依法设定职能,使政府机构的设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协调,与行政管理任务相适应。
四、改进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
制定政府规章,要紧密结合杭州实际,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少而精”的原则精心开展立法工作。立法草案要有适度的超前性,在制度设计上有创新。要全面总结杭州改革开放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求,使制定政府规章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使立法工作努力做到深入体察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通过建立健全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继续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力求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效能。当然,这些措施对于区、县(市)和市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保证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应当严格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和《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加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开展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
五、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
各级政府要建立决策调查研究、专家咨询、法律论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听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决策责任追究六项制度,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完善政府决策程序和决策规则,加强决策执行督查,形成决策执行的过程监督和反馈纠错机制。同时,要把决策制度的建立、决策的执行纳入绩效评估考核之中,对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者依法追究责任。
六、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从广义上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在“体制、机制、素质”上下功夫。一是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解决行政职能部门间权限冲突的法律机制,实现行政系统的协调运转。同时,要积极探索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职能配置改革,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和行政审批制度、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把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程序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占重要地位,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尤其重要。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认真履行法定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的程序建设和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管理,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统一本系统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规范案卷格式、内容,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三是要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体现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执法主体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实现了行政机关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转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是将行政执法主体对外承担的法定职责确立为内部考核目标,其中科学确定考核目标是前提,层层分解执法责任是手段,切实做好检查考核是关键,严格实施奖优罚劣是保障。可以说,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我市推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规范。经过一段时期的实施,全市的执法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项工作的实施还有待于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这项工作的实施能够切实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抓而不实。为了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发挥作用,应主要抓住四个环节,即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投诉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2)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落到实处,加强考核监督。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依法行政工作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确定了执法目标任务,就必须认真考核,否则执法责任制就容易变成简单的行政执法分工制。为此有必要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四是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主要是加强培训,提高公务员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培训时要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培养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要加大考核力度。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应加大行政法和与其申请职位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申请者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分量。完善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七、创新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不断加强和创新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主要着眼于建立结构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以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为核心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把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二是建立集中和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度以及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时候,行政机关是按照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规则行事,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194号令和杭政办函[2003]250号文件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应将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不合法的规定。三是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并将其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通过平时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手段,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作为重点实施不间断的监督。四是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对行政处罚文书进行规范。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的审查力度,通过开展联动检查及优秀处罚案件评选等活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质量意识,提高办案水平。五是建立和完善执法纠错机制。实行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多样的监督形式。认真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使执法目标具体化,执法责任明晰化,从而有效地避免执法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推诿扯皮现象。六是加快建立与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联动机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加大行政复议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办理程序,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要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庭审制度,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等多种方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增强用协商、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配合和支持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按照《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倡导和鼓励行政领导出庭应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要严格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要认真研究落实。
坚持依法行政,不仅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要求,也是服务型政府健康发展的保证。法治化为服务型政府规定了权力边界和规则体系,如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那么,服务型政府将无从谈起。我们相信,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随着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经过若干年的不懈努力,我市各级政府可以基本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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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0)338号




各中央直管企业,国家煤炭工业局:
从2000年起,中央企业(集团)基本建设贷款的财政贴息工作实行归口办理。为了使此项工作及时、顺利进行,现对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本通知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包括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和经国家批准以前年度借用的专项贷款贴息。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于原享受财政贴息的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可继续申请贴息。其中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94)财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理。
(二)对于新增加的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必须是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务院特定的由其他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2.根据目前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对象为水电、煤炭、有色、冶金、原油开采、交通、节能、环保项目;
3.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原则上安排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和已竣工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均不予贴息。
二、贴息标准和贴息、计息时间: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实行固定贴补率,其中水电、煤炭、节能、环保项目为3%,交通、有色、冶金、原油开采项目为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原贴息利率执行。由于煤炭企业已逐步下划地方,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煤炭项目的中央财政贴息延止2000年,其他项目的贴息期限一律为基本建设期间,即项目的建设期。
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到2000年9月20日。
三、报批程序:借款的建设单位填制贴息申请表,并附利息清单和借款合同,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予以核拨贴息资金。下划地方的煤炭企业贷款贴息项目仍由煤炭工业局负责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具体报批程序按照财基字〔1999〕474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为了便于正确计算固定资产价值,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五、请各有关企业(集团)于10月30日前将申请2000年度贴息的全部资料报送财政部企业司,逾期不报的,不再补办。
六、实施财政贴息是财政支持基础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财政部核拨贴息资金后,各有关企业(集团)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严禁截留或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各有关企业(集团)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贴息项目进展情况和效果专题报送财政部企业司,此专题报送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拨付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之一。
附件:
1.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2.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3.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4.借款单位归还基建专项贷款本金表(略)

附件1:

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项目建设期:自 年至 年 月 日
------------------------------------------------------------
| 贷 款 名 称 | | | | 按国家批准贴补率计算 | |
|---------------|1999年9月21日至2000 | | |------------| |
|贷款银行及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年9月20日止尚未归还|占用天数| 积 数 |贴补率| 贴息金额 | 备 注 |
| |----|的贷款本金余额 | | | | | |
|(自 年至 年)|(万元)| | | (元天) | % | (元) | |
|----------|----|-----------|----|------|---|--------|-----|
| | | (1) |(2) |(3)=(1)*(2) |(4)|(5)=(3)*(4)/3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签章) 贷款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单位负责人电话及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基建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个单位同时有几种贷款的,按贷款种类分别填列。
2.此表只填中央级在建项目(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地方项目不得填列。
3.备注栏中需注明有关文件文号。

附件2: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单位: (盖章)
----------------------------------------------------------
| 借 款 项 目 | | 项 目 建 设 期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贷款积数|贴补率|申请贴息额|
| |贷 款 银 行| | | | | |
|(按项目分别填列)| |(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 (万元) |(元天)|(%)|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附件3: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部门: (盖章) 单位:元
-----------------------------------------------------
| | 合 计 | 建设银行贷款 | 工商银行贷款 | 中国银行贷款 | 农业银行贷款 |
| |--------|--------|--------|--------|--------|
| 建设项目 |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
| | | | | | | | | | | |
|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节能建贷(节能工商贷款)|
------------|
本年| 其中:应贴 |
| |
利息| 当年利息 |
--|---------|
| |
--|---------|
| |
--|---------|
| |
-------------
注:①上报时需注明批准贴息的有关文件及贴补率。
②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2000年9月1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经常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妇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注意推荐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各类学校的教材,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和性别编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外,学校应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女毕业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科研、选送进修人员、授予学位、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学校,维护好校内外治安秩序,保护女性儿童、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凡年满15周岁至45周岁的文盲妇女,除因病残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为扫盲对象。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扫盲规划,限期脱盲。经考试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企业中的妇女扫盲对象,由企业为其创造条件脱盲,逾期未脱盲的,应安排脱产扫盲。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并对劳动组合中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城镇待业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列为待聘、编余人员。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对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九条 保障妇女的劳动收益权。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应当享受所在企业同工种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或个人,应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妇女享受与同岗位被雇用、聘用的男工的同等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为由,降低妇女的劳动收益分配份额。
第二十条 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女职工可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有权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违反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七)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八)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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