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孙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6:03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

孙倩


内容摘要: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一定时期得到广泛支持,并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伴随社会的发展,这一理论逐渐显示其不足之处,国家限制豁免理论应运而生。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开始变化,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际法上基本人权的保护对传统国际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同样受其影响。本文将介绍国家豁免理论的演变历程及国际基本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影响和二者的协调。
关键词:国家豁免,基本人权 , 强行法

一、人权发展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主要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的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本文仅从狭义国家豁免即司法管辖豁免来探讨国家豁免理论问题。在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变化。18、19世纪是绝对豁免时期即一国在外国法院享有完全的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政府对本国经济干预和控制增强,国家经济职能不断加强,广泛参与以前通常属于私人经营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中,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的矛盾。尤其是自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这些新独立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发展民族经济,大多对在本国的外国企业实施了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也导致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往往援引国家豁免使外国个人陷于不利地位,所以外国人或法人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增加。国家豁免的问题就必然成为一个涉及各国利益的重大问题。同时国家大规模参与商事交易也使豁免问题复杂化,争端增多,这也促使西方国家认真考虑绝对豁免的优劣。为保护本国利益,转向限制豁免主义,对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给予豁免。限制豁免主义强调维护个人和法人的利益,把国家行为根据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把国家财产根据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主张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而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予豁免。所以,国家豁免理论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转变是经济、政治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众所周知,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如国际法主体等,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在研究国家豁免理论的转变问题时,如果忽视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变化对国家豁免的影响,则很难真正理解其转变的原因。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权利而个人则不被认为具有这种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国际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也就是说国际法不是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的绝对国内管辖范畴,这一原则否定了其他国家具有为受到本国虐待的国民进行调解或干预的权利。 传统国际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很早就确立国家有义务以符合文明或正义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来对待外国国民。当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侵犯外国国民的人权并产生赔偿责任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和最终的赔偿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上不是属于被损害的个人而是属于此人的国籍国。这种赔偿的权利一般是通过有关政府间的外交途径解决即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正因为如此国际习惯法要求权利所有国和被损害人之间具有有效的国籍联系即有效国籍原则。这一原则的消极后果是无国籍人及具有违法国籍的人就得不到保护,这与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进程是不协调的因为现代国际法开始承认个人—不管他们国籍如何—应享有某些基本人权。 最近几十年发生的人权法的巨大演变和广泛立法编纂使得个人的人权问题及人权保护观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国际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着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豁免理论,这种影响也必须在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中体现出来,正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 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近一步缩小。因为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二、人权保护与国家豁免的协调-兼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哪些国家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中,不少区分国家行为的标准被提出来了如“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等等,其中“行为性质标准”是实行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中应用最广泛的标准;但“行为目的标准”并没有完全被排斥而是一般性地作为辅助性的标准,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二读草案中有体现。将“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作为区分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即在国家商业行为领域是合理的;但当涉及国家侵权尤其是侵反基本人权时,此标准是不适用的是因为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无论是从行为性质还是从行为目的都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基本权作为强行法的性质决定的。当然在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也并非所有时候都不豁免与外国法院的管辖。为维护行为国国家主权及其正常国家职能的运行,仍需寻求一个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又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方式与标准。下面笔者将以对基本人权的强行法性质为着入点,来寻找划分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界限。
(一)、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同意基础上。无论是条约法的产生还是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无一例外地都说明这一点。国际常设法院在著名的“荷花号案”中指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的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如果说国际法产生与国家间的自由意志,那么它可以被同样的意志改变。新的国际习惯或条约可以使先前条约废除或无效,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国际法规范被广泛讨论即国际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的条约无效;而所谓一般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的规则。虽然对于哪些国际法规则为强行法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分歧很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际人权法中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范如禁止歧视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禁止酷刑等属于强行法范畴;1970年国际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受强行法保护,禁止酷刑也是强制国际法”。强行法必须遵守,不受国家是否同意的限制。
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当今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救济的途径:一是规定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向某一国际性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这需要国际法赋予个人这种地位虽然理论上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个人有这种权利,但在实践中个人除在某些区域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获得了个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外,没有形成普遍的规则。因此,总体来说第一中救济方式在现行国际实践中是不可性的。另一种是国家的外交保护,这种方式是个人在国家豁免主张仍盛行的时间和范围内唯一可能寻求救济的方式。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侵犯而求救与国家外交保护时,外交保护的功能发挥的如何呢?不言而喻,如果国家外交保护可以给予其本国人充分保护,那么限制豁免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国际法中国家外交保护的行使一般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国籍原则,即只有受害人国籍国才能对其进行外交保护;二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此原则要求受害人在寻求本国外交保护时需已用尽所在国当地的救济途径。保护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义务是整个国际社会应承担的,因此所有国家都应可以对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措施所以以“用尽当地救济”来限制受害人母国的外交保护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当一国国民向其本国寻求外交保护时其本国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否给予、保护到何种程度及何时停止外交保护都是国家权利范围的事项;而且国际社会中存在大量无国籍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这些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该怎样救济呢?因此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由于其本身存在上述弊端,它不是理想的救济方式。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由完全是国际法客体到在一定范围内部分地取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变化,个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应有以自己名义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利的实现的途径就是允许受害人在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条件下在另一国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而是否构成对行为国主权损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际法上个人的利益,现代国际法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国家权利并不总是一定居于优先考虑地位;二是国家豁免在国际法中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现在要考虑的问题不是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另一国家行为管辖的问题而是界定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分界点。本文仅从基本人权保护角度对涉及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何时豁免或不予豁免予以分析。
(二):基本人权侵犯的性质、规模与国家豁免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区分国家豁免与非豁免行为应依据国家侵犯基本行为的性质和其规模,本文所讨论的基本人权有不受酷刑、滥捕等保护人的完整及自由、尊严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通过下面两种不同的方式遭到侵犯:针对某一特定个人的或者不加区分的对一部分人如在武装冲突中。当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不加区分地对待某些人时,国家这种践踏人权的行径同时会违反其他国际法原则,因此这种侵犯人权方式产生的效果由其违反其他国际法律原则的行为吸收。比如说在武装冲突中国家违反战争法导致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事发生时,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责任被违反战争法的责任吸收。虽然这两种侵犯人权的方式都会伤害到个人,但由于前一种方式即针对特定个人时对人身的损害是可以控制和估算的,所以可以个别地通过国内诉讼的程序获得赔偿此时侵权国不能援用国家豁免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像国家商业行为不能援引豁免一样不会损害国家主权相反还会促使国家限制此类行为再发生。在当今缺乏普遍有效国际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国内诉讼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然而后一种大规模不加区分地侵犯人权的后果无法估算,它可能会使成千上百万的人遭受各种损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提起赔偿诉讼国家就应有豁免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可能会超出一国经济承担能力最终其国家主权和职能的正常行使,而且没有任何一国法院能承担如此重任这时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机制或由相关国家通过某种可行的办法解决。
对国际人权法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因此对相关方利益的再平衡。绝对豁免原则仅仅承认国家的利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然而当个人及其利益需要考虑时,绝对豁免原则就显露出了其不足之处。如果“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那么限制豁免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表述了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可能。只有当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侵犯了该国的主权时,援引国家豁免才具有其合理性。在国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途径来限制国家豁免,一种是严格区分“统治权行为”和“管辖权行为”,据此国家豁免原则只适用于前一类行为,而不及于后一类行为。另一种认为如果一国国家行为与法院地国有充分的领土联系,则该国家行为不得主张豁免。如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2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条款中指出,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国家豁免。 这两种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主要用于国家商业行为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于基本人权是强行法所保护的权利,所以上述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不适用于基本人权遭到侵犯的领域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水准不同,对基本人权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因此应通过国际性的加以条约规定。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款草案》中增加“关于国家侵犯基本人权方面限制国家豁免的条款 ”,是必要的。本条款应规定如下:
一个外国国家的下列行为不得在法院地国主张管辖豁免
A:如果一国国家行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其作为及不作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如禁止酷刑等
1: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针对的个人伤害或死亡或
2: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而该国没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意图。或
3: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不是发生在国家武装冲突中
B:除上述A第1种情况外,国家可以在另一国主张国家豁免:
1:如果外国法院对该国的诉讼管辖将导致在法院地或第三国产生难以预见的对该国的类似诉讼并将影响国家公共职能的行使。或
2:该国已将有关诉讼提交有管辖权的国际组织或更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
制。


Abstract: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now stands as a customary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 com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also expressed by the phrase “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Whil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 in international law has changed and also brings about challenge to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will give some opinions on how to balance state immun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参考书目
梁淑英《浅析国家豁免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梁淑英主编《国际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詹宁斯 .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海德《国际法:主要依照美国的解释和应用》,1947年,第1卷,
黄惠康、黄进编著《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亨金,普格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版
《意大利司法文集》1986年第1卷
转引:杨力军《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龚刃韧著《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王铁崖,田如宣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97号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力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
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
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
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
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
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
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
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
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
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
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
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
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