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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4:53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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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等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处):
为加快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步伐,增强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6月底以前上缴金额不得少于应上缴金额的50%
,9月底以前不少于80%,年底前必须如数上缴。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一九九四年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4〕29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将本地每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的20%,于次年2月底以前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剂金的上解通过各地、州、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条 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的地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向自治区申请使用调剂金:
1、历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本地离退休人员两个月养老金的;
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致使本地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大幅度下降,基金周转发生重大困难的;
3、因吸收中央、自治区及本地困难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致使本地统筹提取比例上升达3个百分点以上的;
4、因企业大面积亏损致使本地职工工资总额大幅度下降,需提高企业缴费比例3个百分点以上的;
5、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申报使用调剂金,应由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经自治区劳动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财政专户办理调剂金拨付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五款规定需向自治区申请调剂金,而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又可支付离退休人员四个月养老金的,调剂所需部分应由自治区和当地合理分担。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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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决定,把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以权谋私问题列为今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保证清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一、清理范围、对象
第一条 这次清理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以来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干部职工。重点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二条 对1992年1月16日以前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住公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未清理的,也要进行清理。
第三条 企业的清房工作,在企业党委领导下,由企业职代会参照党政机关的住房标准,根据中纪委(1995)7号文件精神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清理内容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均为清理内容:
1、违反一户只能购买一处自住房或一处集资建房规定的;
2、违反规定压价集资建房或超标准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部分未按规定加价付款的;
3、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4、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或超标准面积未按规定加价购买的;
5、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租用公房的;
6、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
7、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房产交易的;
8、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集资建房或购买住房的;
9、住房方面有其它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处理办法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1、压价或以低于规定价格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交清少付的房价款。
2、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前,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级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购买,可
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80平方米,科以下不超过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6年1月1日以后,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3、在本人工作地已有私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又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
4、凡已购买公房或租住公房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并迁入使用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或退出所购买、租用的公房;尚未建成的,取消其建房资格。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纪委(1990)3号、(1995)5号文件和省发〔198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土地、城建部门依法处理。
2、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所建的房屋应拆除或没收。
3、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党政干部在小城镇建私房的,经清理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本规定下达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租住公房的处理
1、凡租住公房超过规定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要退出或调整,不能退出或调整的,应加收租金。
2、因工作调动形成多处有房的,一户只能选住其中一处,限期退出另处往房。
3、多处租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户只能租住一套。
4、租住新房或集资建房后,必须将原住房交还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5、在工作所在地已有私房的,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公房;如私房用于出租的,对占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购公房和压价购公房问题的处理。
1、1992年1月16日前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按标准价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
-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100平方米,县处级80平方米,科以下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对1996年1月1日后竣工的公房,购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此规定只限购买自住公房和购买腾空的旧房。
2、如一处购房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在它处购房。
3、夫妻两地工作的,只能按房改政策购买一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另处住房,不能出售给本人,可以租住方式处理,但不得擅自转让他人,否则,由有关部门收回房屋。
4、违反规定压阶购买公房的按中纪委(1994)5号文件规定处理,限期补足房款。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购买公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问题的处理。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超标准部分,费用一律自负,限期交清。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使用问题的处理
1、凡职工原住房面积已达面积标准的,单位不得购买、调换商品房为职工参加房改。
2、单位购买商品房出售给职工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职工以房改政策在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不得擅自更改产权拥有者;此类住房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时,购房职工必须向原购房单位交清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费。
3、单位购买商品房作为职工集资建房或出售给职工的计价办法,按本规定第五条第2款或第八条第1款处理。
四、清理中需要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凡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自查自纠,并认真清退的,不作违纪处理;不自查自纠,甚至隐瞒真情、干扰清理工作的,除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审批土地、审批建房、审批出售公房和收缴税费等过程中捞取好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越权审批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房改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过去已按当时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定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后未兑现的,应限期兑现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的清房工作,按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环境污染事件,给当地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针对此类事件,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要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将防止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密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二、立即开展各类重点污染源及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全面排查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居民集中区、江河流域沿岸及水源地上游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三、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各地要制定并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健全环境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落实处理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证监测、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四、加强防范污染事故的宣传工作。对重点污染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污染源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五、及时做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工作。一旦发生重特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我局报告污染状况,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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