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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8:06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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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
(武汉 王培荫)

某报的一篇《服刑犯进高校谁之过》中,作者认为:更期待有关部门能以此为教训,加强监管,防止“服刑犯进高校”的闹剧再度上演。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他们参加高考或其他学历考试,而且可以让他们在高校等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继续改造;但是不能因为他们是罪犯就剥夺其受教育(包括而不限于学历教育)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罪犯作为公民(如果是中国人的话),虽然犯罪了,哪怕他们要受到《刑法》等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依然是公民,他们合法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当然要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上大学,而且有的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缓刑犯可以工作,那么同理,缓刑犯也可以上学了。事实上,我国很多被判处徒刑并被关押的罪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他们在所有的科目合格后就能通过审核,获得文凭,监管当局和社会对此都是持支持的态度。曾经还有报纸报道某罪犯在监狱里继续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就读的高校并未因其入狱而将其开除学籍了事。实践证明,这对于罪犯的改造相当有益。
第三,我们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能继续读书。政审也罢,监管也罢,不能成为剥夺缓刑犯权利的借口、关卡。我们国家对罪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一个正值青春年少的罪犯,如果能进高校深造,无论对其个人未来的发展而言,还是对其缓刑期间的改造而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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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34号


一、税收及收费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开发区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开发区金融、保险、旅游、宾馆、文化娱乐、餐饮、中介等服务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营业税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企业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开发区内各类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除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和有偿性劳务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二、土地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环境保护、城市道路、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土地开发成本价出让。
第十一条 由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或由国内知名品牌企业投资的项目,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50%。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20%。

三、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开发区实行一站式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投资商申报的事项,凡资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内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外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依法保障区内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经济活动和权益,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法律、中介、物业管理等各项服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评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对引进资金来开发区投资的中介人,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从该项目上缴税收中奖励引资额的2%。

四、其它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199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请字第1号《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具有确认权。但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如当事人就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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