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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论战的几点思考/李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8:06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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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论战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专家起草民法,至今快七个年头了,虽然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看到中国民法典的诞生。但是,在这焦急的等待的过程中,我们确有了众多的收获。在这七年的时间里,各位起草专家自然是倾注了巨大的心血,来设计和构建这个伟大的法典。除此之外,各位法律人也对民法典的制定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由此,包括上述专家在内,在中国的民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就影响力而言,虽然这场论战的范围和时间与萨维尼和蒂堡的论战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虽然这些论战中辩论的特征并不明显,但是这场论战的范围还是对民法典的本质、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中应当设立的新制度等问题均有所涉及。这些素材将成为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受此激发,本文试着就民法典产生的意义,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的相关论战的观点进行阐述,并就相关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一部权利法案——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受制于思想和认识上的局限性,国家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将要实行民主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权利的新政府。抛开虚无飘渺的“神授权利”的自然法的理论不谈,我必须承认的是,国家的民主和人民的权利均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真正的民主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产生都是良法构筑和赋予的。没有具体良法的制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民主和权利都将失去依托的平台。自然在废除了六法全书之后,如果不能建立一套科学、民主的法律体系,建立民主的政权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民主均将成为一句空话。从1954年宪法的颁布及变迁到刑法典、相关诉讼法典的制定和修正,中国政府虽然努力着完善着法律体系的建立,构筑着民主和权利依托的平台,但是在不具备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法律理念的情况下,目的与效果相去甚远。虽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构筑,但是这种宣誓性的权利在没有具体的部门法保障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宣誓罢了,因为在中国宪法并不能成为公民行使和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而刑法典及相关诉讼法典也只能从保护局部人的局部权利,而对与每个人,每个人的具体生活都紧密联系的相关权利却缺乏一部法典的规划,这就是中国民法典的缺失。

作为自然人而言,无论到了什么时代,“衣食住行”都是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满足这些需要是个体的基本权利,物质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了这些基本需要,交易自然必不可少,因而为了规制利益的均衡,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高效也十分重要。同样,在日常的生活中,婚丧嫁娶也是与每个人密不可分的,在这些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地位与身份的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的物质需求自然是愈来愈有内涵,同时人的精神需求也会应运而生,渴望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尊重成为个体的迫切愿望。社会财富的有限性和自然人攫取利益欲望的无限性从来都是一个简单而又复杂的矛盾体。因此,赋予个体获得利益的权利是个体生存的第一需要,同时使得权利得以行使并且制止权利的侵害和权利的受损救济是个体存续和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如此,由自然组成的各种组织体也将遵循这样的逻辑和规律。而权利的赋予和救济的依据只能是良好的法律。民法恰恰是调整社会上的自然人与组织体获取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并且维护社会交易安全、高效的最基本的法律,她是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的直接来源,因此,一部科学、善良、公平的民法典才是一部真正的权利法案。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很长时间都没有调整社会主体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虽然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但是就今天的社会发展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来说,制定民法典取代通则已经是一个迫不及待的事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充分的尊重,充分发挥主体的社会能动性和创造力,反对政府等部门的不当干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而民法典的本质在于赋予社会主体独立和平等的人格,充分赋予和保护主体权利,使得社会主体的善良愿望得以实现,舒张个体的精神自由,进而启发社会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构筑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因此,可以说,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法典。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体制的基础。但是如果不能及时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不能及时的构筑社会个体的权利的赋予和保护机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将是一句空话。

建立一个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正义感和良知的人的善良愿望。社会的和谐固然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发展水平,但是从制度上构筑和谐的体制和从思想和理念上铸造权利的理念从来是一个不可获取的因素,反之,制度的缺损和思想的匮乏也将对现实社会的物质创造力构成严重的阻碍,因为一个不和谐社会是一个众多个体之间充满矛盾和冲突的社会,它将严重压抑的个体创造的积极性,并且在一定情况下会引发个体的愤恨和不满,进而将这种愤恨和不满发泄出来实质性的破坏社会的和谐。相反,只有社会走向和谐,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一个众多个体之间彼此尊重人格和各自善良愿望的社会,社会只有使得个体的人格得到尊重,使得个体的善良愿望得到满足才能走向和谐。但是就人的本能而言,其都一种对有限利益夺占的天性,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通过对正义和良知的吸收,都会很好的压制这种天性。而少数人的贪婪和懒惰的思想和行为得不到纠正和规制必将对大多数人人格和善良的愿望构成损害,进而使得社会个体变得不平等。因此,这进一步说明社会离不开法的赋予和规制,离不开公平正义的法思想的熏陶和教化。就社会的发展历史而看,制度的建设一般都需要一套或者众多零散但是理念相似的思想的作为铺垫,并且需要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个体的争取。这种争取有时在社会物质基础已经十分发达,但是因为执政者的懒惰、或者麻木而缺乏构筑先进制度的激情的情况下,将会变得十分的迫切和而有实际意义。构筑和谐社会,就是构筑一定程度的上的平等社会,就本质而言,个体平等的首要前提在于权利的赋予,反之争取平等就是争取权利。民法典的建立就是这种“权利意识“发展的结果,相反他所承载的权利制度确又会有力的促使着社会权利意识的进步。

从几千年的古埃及到现在的美利坚,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印记的时候,我们都会被人类的权利意识是如此早的起源而慨叹,都会被几千年来人类为了争取权利所作的斗争而感到热血沸腾。事实上正是这种不懈的斗争,在有利的推动者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今天,总是有很多人在问,中国将走向何方?我想每一个中国人都希望中国走向富强,但是我要说的是,走向富强的中国首先应当是走向权利的中国。中国的改革开放给中国经济插上了腾飞的翅膀,今天的中国所创造物质财富可以避免《埃塞阿比亚民法典》因为社会的贫穷和动荡而无法实施的悲哀。中国经济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冲劲在飞速的前进着,但是在为我们国家创造了欣欣向荣的现代文明而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无法掩饰我们内心的沉重。因为,这个社会还不是一个整体和谐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每个个体的人格和善良愿望还没有等到充分的尊重,甚至恶意践踏的行为也是习以为常了。我们必须睁开眼睛扫描一下社会的沉重。当包工头们正在将花花绿绿的钞票一掷千金的抛向歌厅、舞厅、餐厅的时候,建筑民工们却在苦苦的等待着自己那血汗换来的微薄工资的兑现,而不要想象家中儿女的等待的辛酸;当那些矿长、老总们的红顶子愈发光亮的时候,我们忽视了每年成千上万煤炭工人的生命和鲜血,更不要说亲人失去后,可怜的妻女获得的微薄的补偿;当只有真凶出现时,我们才能发现又冤枉了一个好人,这种不吸取教训的行为将是何样震撼;当“祖国呀,我只是摆一个小摊”的帖子大规模的流行于网上时,这是何等的悲凉;当看见一个个上访者衣着褴褛的形态,呆滞无光的表情,倾听着她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历程,我看到了他的艰辛,也似乎看到了他身后的冤屈,同时我看到了一些部门的麻木和无情;

社会的不和谐和沉重反映出了社会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不尊重和个体善良愿望的打击,因此争取权利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但是权利必须借助于法律为依托,因此,承载着社会个体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的民法典便显得愈发重要和沉重,使得他的诞生显得如此的艰辛和漫长。而历史也不止一次的印证着这个道理,《法国民法典》借助于拿破仑的巨大不可抵制的力量才突破封建势力的封锁开创了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时代,德国民法典从哪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开始,历经百年才见证了人类历史上的不可磨灭的经典,而二者均成为两国强大繁荣,经久不衰的有利保障。同样,中国民法典的诞生也是一个艰难和曲折的过程,从建国到现在,历经五十余年,我们终于听到了民法典即将诞生的声音。

《为权利而斗争》,这是德国大法学家耶林的不朽名著,我想抛开当时社会历史局限不谈,每个真正的法律人在拜读这部经典之著时,都会被作者那酣畅淋漓的笔触所深深地感染,都会被书中那气势磅礴、振耳发聩的呐喊所震撼,而此时那被残酷的社会现实所折磨得奄奄一息的正义和良知也会受此鼓舞而迸发出久违的激情。如同当年的革命者高唱国际歌一样,这部不朽名著同样在激励着每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在为争取自己和大众的权利而非暴力的斗争着。《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民法学家梁彗星教授喊出了众人的心声。为民法典而斗争,就是为权利而斗争,民法典是中国未来真正的权利法案,她将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一面引领前进的旗帜,号召和带领中国走向和谐。

二、民法典论战中的思考。

民法典的制定是千秋万代的大事,因此,民法典的制定牵动着每个法律人的心。自国家提出制定民法典并开始进行起草工作以来,各位法律人表现出了对民事法学从未有过的关注。因此,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展开了一场规模不小的论争,这场论争虽然不能与萨维尼与蒂堡的论战相比,但是她仍然没有结束,还在持续。就作用而言,她已经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指明了大方向,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阐述一下这场论战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一)民法典论战的必要性

首先,民法典的论战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受制于时代的限制和法学研究的经验不足的限制,法学界在政府决定制定民法典之前,鲜见有人对民法典的范围,体系、具体制度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民法典的研究缺乏宏观上的规划。过去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民法中的分支如合同、物权、债权、侵权孤立探讨,没有将民法的总体结构勾画出来,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学体系。而在民法典的论战中,以梁彗星、王立明、徐国栋等学者为代表的法学家开始高屋建瓴的对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在的逻辑展开的探讨,在这一系列的探讨中,内容涉及民法典的具体涵盖的范围(如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民事主体的设置(第三主体)、民事权利(如物权体系的构建,人格权的独立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地位、物权、债权概念的合理性)、 民事客体的范围等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的探讨。

历史事实证明,一个伟大的法典的诞生,必须以宏大、科学的理论体系为基础,只有将一套科学、宏大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加以科学的浓缩和升华,才能与时俱进的制定一部与时代脉搏的跳动相一致的法典。事实上,正是对几千年来博大精深的古罗马理论和立法实践的总结,才诞生了承上启下的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法国民法典(1),正是经过以萨维尼、蒂堡为首的上百年的论战,随着潘得克顿体系得形成才诞生了伟大得德国民法典。因此,如同历史上的任何一次伟大的变革一样,作为深刻影响人民民事生活的法律——民法典的诞生同样需要科学的理论作为铺垫。

中国几千的封建制度,实行刑民合一的法律制度和传统,重刑轻民的思想严重限制了中国民事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民事法律思维在中国的广大人民中是十分匮乏的。就理论界而言,在没有任何可以继承的“一穷二白“的基础上,我们哪从西方学来的皮毛,受制于本身传统文化的限制和时代的打压,从来都是支离破碎,而缺乏系统的整理。因此,在总结历史,借鉴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准确的把握历史的脉搏,创造中国系统的民法理论至关重要。

其次,在激烈的社会变革中,制定民法典需要科学的理论前瞻。

自上个世纪的80时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和平着进行翻天腹地的社会变革。在社会变革中,与政治变革不同,经济和民商生活的变革的力度和脚步愈来愈大。经过二十几年的变革,中国已经全面打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原有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和调整社会新事物的产生,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民事主体、物权体系、债权体系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无形财产的权利体系愈发丰满,社会交易的广泛性和新颖性使得合同的范围愈来愈宽,在物质生活日渐丰富的情况下,人民对自己精神和人格的满足和尊重看的越发重要,以身份为纽带的亲属、婚姻、继承、收养等民事关系也打上很深时代的烙印,凡此种种,表明社会的变革需要完备科学的法律规范来加以有效调整。民法典的制定正是这种社会变革的迫切需要。但是,这种变革毕竟没有结束,未来发生的事情现在我们时无法全部能预料的,这种捉摸不定的可能的对民法典提出了严肃的挑战,那就是民法典应当对未来变革中某种可能作出前瞻性的规范。作为国家法律心脏,民法典的稳定性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他承载着这个时代重大的法律精神和理念。一个需要稳定的民法典与一个必须具有前瞻性的民法典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为了将这种矛盾和冲突降至最小,就必须提高民法典的立法预测,这就需要在制定民法典之前对未来的社会变革进行科学的预测和大胆的设想,寻找未来发生事实的科学依据,进而对症下药的将这些问题纳入民法典规范的轨道上来。

(二)民法典论战的重点和特征及观点综述。

当年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过程中,萨维尼和蒂堡论战的主要交锋点在于是否应当编撰民法典,双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论点,将辩论提升到社会和历史各个方面,尤其以萨维尼为代表其从法的起源,到当时社会的历史现实进行全面的总结和分析,进而作为自己的论据。可见,那场辩论的范围和探讨的深度是广泛的,事实上也正是这样广泛深度的辩论才真正催生了历史法学派的诞生。因此,这场辩论又有着很深的政治和社会学的味道,显得饱满风韵。相对于是否制定民法典而言,中国民法典的论战的交锋点在于民法典的体系的编撰上,在这场论战中大家关注于民法典的既有范例的吸收与批判,谈论的是如何继承和发扬,在这场论战中,论战者也对相关民法典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我国的现实背景进行了探讨,并就民法典的体系的逻辑进行了分析,因此可以说与德国民法典的论战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1、民法典论战的集中点——体系之争。

关于体系之争的相关文献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和文献,第一部分(宏观规划):(1)、梁彗星教授的《民法典制订的三条思路》,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体系从宏观上进行了总结和分类。作者将民法典的制定分为三条思路,第一为松散式:“中国如果制定民法典,不需要有严密的逻辑体系。我们已经有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物权法正在起草当中,再将民法通则稍加修改,将这些部分编纂在一起,就构成了民法典。这个方案的特征为强调民法典内部为一个松散的体系。不管民法典内部的逻辑性、体系性,类似于邦联制、联邦制国家各州间的关系,每一个部分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第二为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的理想主义的模式,该模式以人身和财产两大关系为纽带,立足于对人性的充分尊重,主张回归罗马。借鉴盖由斯总结的罗马法的“人法、物法、诉讼”的三分法,该模式的民法典的设计为两编: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二编为财产关系法。每编再分为四个分编,人身关系法包括:自然人法、亲属法、法人法、继承法;财产关系法中包括:物权、债权总则、各种合同、知识产权。在这些之前加一个序,包括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在后面加一个附编,内容为国际私法,即冲突法规范。第三以作者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模式,即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全面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制定一部逻辑严密法典,该模式最大的特点是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和逻辑体系,该模式民法典的设计定为七编制。包括: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债权行为、亲属、知识产权。(2)、徐国栋教授的《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该文中,作者认为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其实不存在三种模式,即将松散式的民法典的编撰模式排除在外。事实上,只存在两种模式,既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的物文主义模式和以其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模式,在这篇文章中,作者论证划分人文和物文的切入点在于“重要性”,即物文主义的要害在于将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放在了人格权的前面,物重人轻。而按照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来说,人本身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是比财产要重要的,因此物文主义是逆时代而动,应当被淘汰。进而作者提出了以“人文主义“为旗号的新的民法典的编撰思路,在这种思路中,为了突出人和人格的重要性,在设计民法典大体系的编排上,应当将人法放在民法典的首部,强调民法典的主体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彰显人性。(3)、王利明教授的《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主张民法典的体系华十分重要,但并没有主张制定民法典应当遵循什么样的主义,作者表明中国民法典从中国发的历史继受和现实国情出发,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但是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借鉴。作者深入的表明,德国民法典毕竟是100多年前的产物,其制定时所依赖的社会背景与当今的现代中国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全面抄袭和照搬德国民法典都是不负责的态度。应当从中国的现实出发,以德国的体制为蓝本加以完善和创新。(4)、江平教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作者在本文中表达了一种思想,即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不要局限于大陆法系法典的借鉴,应当适当的借鉴一下英美法系法的开发性。具体而言,民法典不要过于封闭,应当在以下方面充分表现他的开放性,即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民法典中行为的开放自由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主线;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5、马俊驹教授《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作者在文中虽然没有具体提出民法典的应当遵循什么样的主义和模式,但是却很细致微观的介绍了民法典的具体编排。作者首先阐述了民事主体中合伙的法律地位确认问题,然后阐述重新构建法人的必要性,进而提出国家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的主体框架;然后作者阐述了物权中应当注重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范,协调债权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关系,作者尤其强调人格权的保护,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同时强调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以此为基础作者提出了第一编 总则、第二编 财产与财产权 第三编 物权、第四编 合同(该编的最后一章为准合同,共分三节。第一节不当得利,第二节无因管理,第三节非债清偿。)第五编 人格权、第六编 亲属、第七编 继承、第八编 侵权行为、第九编 民法的适用的九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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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干扰司机开车 造成他人伤害如何定性

朱生存


  案情:2006年10月15日晚,个体司机于某驾驶自己的私营大货车(无牌无证)前往钓鱼沟送煤,由于没交养路费,货车在行驶途中被肃北县养路征稽站的工作人员扣留。10月17日经货主李某请求,征稽站同意允许于某把车开到大门口将货物转载于其它车辆上。货物转载完后,于某开车准备调头,此时县养路征稽站的站长王某以为于某要开车逃跑,情急之下,王某跳到汽车左边脚踏板上抢夺方向盘,抢夺中汽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的居民房,将正在路过的村民田某撞成重伤。
  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司机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在本案中于某开车冲向居民房,虽然是由于王某的干扰和抢夺方向盘引起的。但是王某抢夺方向盘也是职责所需,为了防止于某逃跑。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田某重伤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王某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但是他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干扰驾驶人员驾驶。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险,但是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至造成车辆冲向居民房将田某撞成重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到,作为一名交通执法人员,在道路上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是很危险的事情,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行为人王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车辆失去控制冲向道路旁的居民房,将正在经过的田某撞成重伤。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不当。
  行为人王某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本应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给他人造成伤害。行为人王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案中王某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的行为造成了田某重伤,直接侵犯了他人身体权,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及保安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维护秩序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合法、文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30%;

(二)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5年以上军队、公安、国家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管理、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出资协议书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作经历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

(五)住所和设施、装备的证明材料;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岗位责任、保安员管理等制度规定;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30%;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国有投资主体持有股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增注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失效。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求变更保安服务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范围、重点保护岗位等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停止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或者撤销备案情况通报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超保安服务区域提供保安服务。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或者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五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六条 参加申领保安员证的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名。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采集考试申请人的数码照片,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接受报名后,应当对考试申请人的年龄、学历、健康、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参加考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保安员的,不得准予参加考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省外的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自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10日内,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三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保安员有前款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从事保安培训:

(一)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提供学员饮食、住宿的,饮食、住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展培训之日前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保安培训单位名称、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培训项目、地址、时间、收费标准等事项。

保安服务公司对本公司的保安员进行培训不得收费。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服务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设备、主要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二)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三)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四)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五)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七)被投诉举报事项查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培训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培训单位的住所、教师、教学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培训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六)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二)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安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中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工作经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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