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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5:45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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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李崇军


[案情]
2002年5月,陈伟鸣(原周岭林场退休职工)与江西省吉水县周岭林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周岭林场所有的葛山片山场上林木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加工费50元。陈伟鸣在承包期间,于2003年5月7日、9日、10日和11日四个晚上,私自将其为周岭林场生产的松木原条截成四米长规格的原木,以每汽车5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水县乌江乡一做木材生意的商人阮某7车,共计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000元。陈伟鸣实得赃款32000元。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陈伟鸣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周岭林场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伟鸣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被告陈伟鸣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是要负责任的。被告人陈伟鸣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应当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陈伟鸣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林场盗卖国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伟鸣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为也不应定盗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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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15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就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审核同意、登记、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年审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审批,工商登记,初步设计审批,土地审批,建设、规划审批等6个主要环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初步设计审批部门负责该审批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批和审批
前置工作的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
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三)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期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
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四)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
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当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职责。
(五)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进一步改善口岸管理。按照国际惯例,制定客货出入境检查、检验流程,创造方便快捷、文明礼貌的通关环境。
二、依法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一)行政机关向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新设置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照规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
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载明收费依据、项目、范围、标准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二)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
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没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或者未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应当拒缴。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
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谋取私利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实行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统筹协调,由国税、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驻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并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
旅游等活动,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
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努力做好投资服务,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五、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的重大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地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项内容,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和办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在2000年1月1日前设置政务公开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和办事程序等方面的电话咨询服务。
(三)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六、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各种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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